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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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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加快转型、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企业集团破产日益增加,关联企业由于法人人格混同等原因,需要合并破产的情况在实践中不断出现。其中,福建省也出现中宇建材集团合并破产重整案、厦门泰成集团合并破产重整案等典型案例,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进行了有益探索。201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六部分(32条至39条),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总体上来看最高院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持审慎的态度。现笔者将实务中存在的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略作梳理介绍,简要分析,以供参考。



何为关联企业

我国《公司法》和《企业破产法》未对“关联企业”进行定义,《公司法》仅对“关联关系”作了如下界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则从以下10个方面对关联方作出了界定: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施天涛教授认为,“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特定的经济目的,是指企业之间为了追求更大的规模效益而形成的控制关系;特定的手段,是指通过股权参与或者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者其他手段如人事连锁或者表决权协议等方法”。但无论如何表述,关联企业存在如下显而易见的特征:其一相互之间有投资关系;其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同一方所控制;其三通过关联人事安排或其他控制影响手段被第三方直接或间接进行实际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如何判断和适用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总结了各国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经验,提出从法人人格混同、欺诈、债权人收益标准、重整需要等几个维度来判断能否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没有明确规定,但已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而法人人格混同,则是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依据的最主要的理由。《纪要》第32条指出“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第33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纪要分别从法人人格混同程度、财产分离成本、债权人利益保护、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维度判断能否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


实务操作中,法人人格混同主要从财产和法人意志失去独立性两方面加以分析。其中,关于意志失去独立性,主要表现在通过特定的人事安排、管理决策机制、议事规则、内部审批流程等方式,进而在集团法人内部各关联企业间,达到集中控制的目标,漠视各法人主体的独立性;而财产失去独立性,《纪要》在提到关于实质合并申请审查要求时,强调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对于法人人格混同从举证的角度而言可以如下方面入手: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相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混同、互为担保、债务混同、关联交易、资金流向、财务账册无法区分、共用办公场所、用工混同等,通过法律尽职调查、财务审计等方式来形成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关证据。


实务操作中,财产分离成本则不易判断,将其作为一个判断的标准会给实务工作造成一定困拢。通常来看,当企业集团出现债务危机时,往往绝大多数成员企业已经同时达到破产界限。《纪要》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法院审查合并破产申请时,应首先审查所有关联企业是否同时出现破产原因、是否满足破产的实质性要件。因此,当关联企业同时达到破产条件时,其财产混同已经既成事实,如不合并破产实质上是无法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实务操作中,“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亦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何举证至关重要。导致合并破产的最根本的原因应是由于混同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具体是指财产和利益混同或难以区分,除部分利害关系人受益外,实质损害了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启动合并破产前应充分调取、收集有关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的相关证据。


实务操作中,从挽救企业和实现企业集团整体价值最大化的角度上来看,只有进行合并重整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和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纪要》关于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要求中,提出“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因素。因此,合并申请人在申请合并重整时,应结合个案中关联企业的产业分工、核心资产分布、经营特色、盈利能力等具体情况判断和分析论证,提供支持合并重整的证据材料,彰显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如何启动

1、关于申请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纪要》对合并破产申请主体未作具体规定。理论上讲,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所规定的破产申请主体,均有权提出申请,从国内目前已实施的案例来看亦有少数案件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但从实务角度看,最有可能的或最有条件提出申请请的主体是管理人和债权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出台的《审理破产案件规程》第1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以依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亦为印证。


2、关于管辖法院

《纪要》第35条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以核心控制权企业住所地为主,以关联企业财产所在为辅,其关键与困难之外在于如何举证并确定核心控制权的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相对较易判断,此亦有赖于法律尽调与财务审计来帮助确定。如厦门泰成集团合并破产重整案涉及分布于不同地市的十余家成员企业就是按核心控制权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的,实践证明取得良好的效果。


 3、关于实质合并的审查

《纪要》第33条规定“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中,一般是通过如下方式进行审查:


一是采取异议听证方式,主要对象是债权人中的利害关系人和破产有关参与方的代表。通过各方举证的听证程序,为法院裁判提供决策依据。


二是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通过召开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集中或分别对是否合并重整进行表决。法院根据表决情况进行裁决。


三是法院依职权裁定的方式,法院依据调查掌握的相关证据和管理人的相关申请材料综合判断强制裁定。


4、实质合并破产的主要模式

实务中关联企业实质合产破产的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


分别破产,再行合并。即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再经管理人或债权人等申请,由法院将上述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一并申请,合并受理。即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多家关联企业破产,法院受理之前先审查关联企业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标准,如符合则由法院裁定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个别先破,其它并入。即个别企业先入破产程序,尤其是核心控制企业先破,通过以点带面的方式将其他关联企业并入已开始的破产程序。


结语

笔者认为,并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其核心法理基础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创造性应用,其实质系概括性地揭开企业集团的“公司面纱”,集体否认各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格,打破法人人格的形式藩篱,将关联成员企业视为一个企业进行破产处理。因实质合并破产对各方当事人影响巨大,务必兼顾公平与效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查的核心重点仍然应当是各成员企业是否符合破产的实质要件、是否出现破产原因、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此为必要前提条件。在破产程序中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则将会严重破坏独立法人人格制度,根本动摇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制度,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实务中应特别注意的情形是即便核心控制企业破产,也不能因为其他成员企业与核心控制企业有关联关系即强制触发合并破产,管理人也尤其需要关注此类法律风险,目前已发生数起因实质合并破产而引发的关联企业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起诉管理人要求索赔的案件。总体而言最高院对此亦持审慎态度,《纪要》也仅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有关问题作了原则性、框架性规定,且规定实质合并破产系“例外”情形,实务中自然应从严掌握。最高院2019年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专章中也未再对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作出新的指导意见,可见最高院对此的裁判尺度并未改变,更未松动。笔者认为,作为管理人在实操层面上尚需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从严把关,谨慎适用有关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并在实务中加强总结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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