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类型的破产企业对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有着不同的要求。出于对管理人高度专业化需求,对于疑难复杂且企业规模较大的破产案件,特别创设了联合管理人制度,即由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联合管理人,以期实现专业优势互补。但目前因联合管理人制度在法律规定、操作指引等方面均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指导规则,必然出现责任不明、管理边界不清的问题。鉴于此,考虑各机构不同的专业特性,建议按照以下方式优化联合管理人制度:
1、明确联合管理人专业责任范围
目前,联合管理人基本为不同专业领域的联合,比如律所与会所、律所与清算所、清算所与会所等形式。联合后的工作分工,一般默认根据各方专业领域划分管理人工作面,而对于管理人工作中专业性质不明晰的工作事项(诸如企业内部日常管理、财产管理、债权人沟通等),则没有明确责任范围。因此,我们建议在联合管理人制度中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管理人9项职责,结合不同联合管理人的不同专业方向,在联合管理人成立之时即由联合管理人协商确认各自的工作职责,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以作为今后工作责任承担的依据。
2、建立联合管理人常设工作会议及临时工作会议制度
联合管理人会议实际就是联合管理人工作的组织形式,但未形成具体的制度化规则。对此,我们建议通过设立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方式,对联合管理人工作形成制度化管理。
联合管理人的定期会议,主要是为定期统一联合管理人的工作思路与工作方向。联合管理人临时会议,是对重大紧急事项(诸如召开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破产企业日常管理和财产管理事项、解决债权人各项诉求等)进行处理,也可对无法划分工作责任的具体事项由会议加以确认。日常会议或临时会议,如有必要的,可邀请人民法院参加,形成的决议、会议记录内容不得违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联合管理人各方应遵照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内容开展相关工作,决议、会议记录应提交人民法院备案。
3、建议破产管理人协会在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对联合破产管理人制度形成操作指引,统一管理尺度。
因相关规定的缺乏,联合破产管理人制度实际上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人民法院对于联合破产管理人制度亦未形成统一的督管尺度,各联合管理人只能根据个案办理法官的要求与指导性意见办案,规制的边界不清,工作中确实也是如履薄冰,无所适从,容易“触雷”。建议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作用,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制定相关操作指引,逐步统一认识与做法。
目前,《企业破产法》仅对破产重整方案的通过做了简单规定,即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未对重整方案的形成过程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为迎合办案效率,管理人制作的重整投资人招募方案的公布时间都较短,且无具体的评价程序,不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更不利于体现管理人工作的公正性。故,我们建议应就实务工作中重整投资人招募无法可依的情况,尽快形成一套较为明确的工作规则,具体包括:
1、通过有资质的招投标机构代理公开招募程序;
2、建立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考察要素标准,并作为投标响应的必要条件;
3、逐步建立招募重整投资人的评标专家库;
4、按照市场上通行的招投标标准(包括信息公布时间、信息公布方式等)组织招募活动。
《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当负责管理破产企业财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从通常理解应当包括其应收账款,即对外享有的债权。但实务中破产企业的债权追讨,往往时间冗长,复杂程度较大,管理人难以积极持续追讨相关债权而做坏账处理。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第3款虽明确规定,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实践中对如何证明“管理人不予追收”,以及个别债权人在管理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如何做到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代为权诉讼,仍无具体操作指引。对此,我们建议:
1、应当明确债务坏账标准,例如明确经管理人起诉并强制执行无法追讨后才能做坏账处理或经全体债权人同意由债权代表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处理;
2、依据办案标准,可确认作为坏账处理的,管理人不再负有追讨义务,但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开具相关证明,或提供债务人企业财务资料,配合债权人代表进行追讨。
关于采取合适方式确保破产
财产保值增值的问题与建议
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原则是贯彻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是尽可能提高破产清偿率的基本保证,也是管理人尽职履责的基本要求。然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致使管理权限边界模糊,无法尽责、适当履行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这种情况实际上造成破产财产的闲置,并可能导致破产财产价值贬损,在实务中不应予以倡导。并且,由于破产程序启动后,再到破产财产实际分配,往往时间很长,在此期间如何盘活破产财产至关重要。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建议应当鼓励破产管理人积极探索,先行先试,在确保财产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稳健的方式保持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可以出台一些财产增值保值的有关操作指引,正面引导、鼓励破产管理人积极履行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的责任。譬如,鼓励管理人对于企业并不是必须使用的不动产,进行短期出租;企业的机械设备,在企业停产状态下,可短期出租给其他同行业企业;企业的现金,可以在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办理大额存单,办理保本型的结构性存款等。
关于授予管理人对审计机构、
评估机构及拍卖机构适当选择权的建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有权处置债务人的财产。但《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债务人财产处置作详细规定,各地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各异,管理人亦受诸多约束。实务中,有时因时间紧迫,管理人通常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决定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
如果要参照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通过法院摇号委托决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并且执行程序中拍卖机构往往固定选择某些司法拍卖平台,缺少对资产处置的市场敏感性与灵活度,且相关中介费用无法商议确定,资产处置成本较高。
因此我们建议,在确保三家以上机构参与且公开选拔的情况下,相关指引能赋予管理人对于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一定权限范围内的灵活选择权。譬如对于亟需拍卖处置的财产,是否能在征得债权占比较大的债权人们同意或征得案件承办法官同意的情况下,自主选择客户资源较为丰富的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而不局限于部分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这样更能高效地处置破产财产,也能尽快实现价值最大化。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早在2009年即涉足厦门夏新公司破产重整有关法律服务事宜,经过多年有关破产类法律服务积淀,于2015年始正式进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批破产管理人名册,开启破产管理人法律服务历程。2018年本所为了更加专业地承办破产案件,提高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执业水平,本所集中优势力量,成立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中心,从制度、人才、资金、知识管理等方面全面推进破产管理人业务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本所破产管理人业务中心就承办各类重大复杂破产案件过程中,为本所管理人队伍建设提供了定期业务学习、交流、培训等专业化、标准化服务,推动本所破产业务向更具竞争力的方向有力前行。本所自2015年入库厦门市破产管理人以来,已承办或参与了诸如中盛粮油破产重整案件等厦门地区多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破产案件,部分案例入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已累计管理资产规模已超10亿元,化解债务规模数十亿。并多次担任破产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战略投资人的专项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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