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浅析涉他合同的第三人权益保护——以快递服务模式为例


 引言

电子商务的旭日朝辉催化了快递行业的飞速发展。新冠疫情的大浪退潮后,裸泳的传统商业模式早已捉襟见肘。线上购物的消费模式已经开始渗透到普罗大众的生活作息之中。交易往往伴随争议,快递服务所衍生的法律问题也日渐多元化。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网上购物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当事人权益,以期对实务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做出参考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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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购物的行为定义    


在一般的线上消费模式中,涉及的主体有三方,即消费者,商家及快递方。商家与快递方签订合同,由快递方向消费者运输货物。这种关系在法律中应归属为利他合同关系,即由合同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在这种关系中,消费者作为第三人这一角色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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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他合同作为合同关系的一种,与普通合同的差异点仅在于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1]。由此,利他合同通常不作为独立合同,而是以普通合同为基础,附加一项关于第三人获利的约款[2]。因此在常规的网上购物中,通常是在商家与快递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基础上,约定快递公司向消费者运输货品。因其具有的附随性,故运输合同的无效或撤销将导致第三人约款无效或撤销。另一方面,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原因关系[3],即买卖合同关系,与运输合同互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运输合同的无效。此外,快递方与消费者之间不产生合同关系。


消费者的权利界定    


利他合同依据第三人是否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分为纯正的利他合同与非纯正的利他合同。非纯正的利他合同由于第三人未获得权利的缘故,限于本文主题,不做深入探讨。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权利的取得来源,除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实为代债权人主张外,主流观点皆为由利他合同关系直接产生[4]


另一方面,权利往往伴随着义务,但利他合同作为一项特殊合同,对第三人是否能够施加负担存在着不同学说。日本主流学说认为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同时,也可向其施加义务;德国学说则与其相反,认为第三人应为纯获利益,而不应负担义务。我国通说与德国学说的观点相似,但仍然规定了若干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310条规定的按时检验货物义务等。


在第三人获得的各项权利中,履行请求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关系到第三人能否因此主张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完成利他合同。具体而言,即消费者能否因此主张快递公司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按时按质交货。我国《合同法》第64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法条本身而言,并未规定第三人能否取得履行请求权的内容。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曾任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主编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六十四条就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否则,本条规定将形同虚设[5]。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6],或持将其视为法律漏洞的保守观点[7]。但有学者将“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利他合同定义为非纯正的利他合同,而将肯定说限缩于狭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进行反驳[8]。笔者综合学界观点,认为应当采取肯定说,即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在实务中,也存在法院认定第三人能够取得实际请求权的判例[9]。在即将通过两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做出了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所述,国内的法律体系倾向于支持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由此,在界定完利他合同中消费者的权利后,在实务中则可以阐释如下问题:


快递公司违约后,消费者的请求权基础

近年来,因快递公司丢件、拖件、物件损毁等导致的问题屡见不鲜。消费者通常的解决方案是要求商家重发、换发。但遇到贵重物品,如电器、首饰等难以重发的物件,与商家的沟通维权之路通常漫长繁琐。若经由约定灭失风险转移至快递公司的,消费者直接起诉快递公司侵权,侵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又过于高昂。若赋予消费者履行请求权,则于履行障碍场合,消费者也可以以违约之诉要求快递公司承担瑕疵履行责任。


消费者的诉讼主体地位

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6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5条所述的第三人为义务主体,在此不多赘述。依照该项司法解释,看似第三人不可成为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根据上述肯定说,获得履行请求权的第三人可直接作为原告起诉。第三人既可选择另行起诉,也可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而由人民法院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若消费者获得了履行请求权,则可以在诉讼中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诉讼。


结语    


利他合同在我国的适用还存在着极大争议,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合同的形式也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两会即将召开,我国的民法典制订的过程中也对利他合同给予了关注。待今后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利他合同的操作模式将会有法可依。希冀不久的将来,民法典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中,能将利他合同这一领域的立法完善。以切实解决好利他合同的实务问题。




[1] 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M].岩波书店,1954,113-114.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8,362.

[3] 在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将该类原因关系称之为“对价关系”。

[4] 该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64页,薛军《论利他法律行为涉他效力的制度建构》及葛云松《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限度》,载北大法律评论,2011第12卷,622页.

[5]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M],新华出版社,1999, 282-283.

[6] 尹田.《论涉他契约》[J],《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7] 薛军.《利他合同的基本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125.

[8]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8,365-370.

[9] 参见漳州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闽06民申8号】及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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