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拆开虚假账目的“包装”——以上市公司资产收购为例


❦ 上市公司资产收购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收购上市公司之外的资产的经营活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的调整对象为: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 由于上市公司资产收购的利益主体除了上市公司和被收购的资产方的资产控制人之外,还包括上市公司的中小投资者。因此,一旦在上市公司资产收购行为中出现违法行为,侵害的不仅是上市公司的利益,更涉及到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



01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吴某在经营管理A公司期间,明知A公司经营业绩不佳、负债累累,为骗取他人同其签订A公司高额股权转让合同,获取不法利益,自2014年开始,聘请专业财务人员,通过编造虚假客户,编制虚假的入库单、销售出库单、现金收款收据等手段对A公司的业绩进行财务包装,虚增大量销售收入,制造A公司高业绩、高利润的假象。
2016年, B公司在与犯罪嫌疑人谈判收购A公司股权过程中,为诱使B公司(上市公司)以较高的资产估值收购A公司,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明知无法达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约定的2016年、2017年、2018年净利润目标的情况下,指使A公司财务总监孙某、财务经理张某等财务人员进一笔编制虚假入库单、销售出库单等记账凭证,继续制造A公司2016年高盈利的假象,诱使B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5日和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根据某知名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A公司与C公司、徐某等量客户之间的异常交易即已影响A公司业务范围达到45%-47%(尚不包括A公司其他客户虚增业绩的影响),且按照B公司收购A公司当时的估值计算方法,估算出A公司在此异常交易影响下,市场估值即已降为22000万元-23000万元。
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4日,B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70%即1.8亿给犯罪嫌疑人吴某,该吴在取得1.8亿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将其中9000万元用于购买先前持有A公司股权的西京某三家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将3000万元支付给A公司因为某公司贷款担保的损失款,将其余的5000万元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分红、消费等个人用途。

   法规介绍   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03   案件浅析   


❦ 就本案而言,A公司的资产控制人利用“包装”财务信息的手段,至少B公司以明显高于A公司实际价值的对价收购A公司的股权。给B公司以及购买B公司股票的社会大众造成了极其重大的损失。
❦ 首先,从A公司资产控制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吴某在经营A公司期间聘请专业财务人员,通过编造虚假客户,编制虚假的入库单、销售出库单、现金收款收据等手段对A公司的业绩进行财务包装,虚增大量销售收入,制造A公司高业绩、高利润的假象,使B公司及其决策机构错误评估其价值,该行为明显属于“有中夸大型”的欺骗手段。
❦ 实践中,上市公司在启动资产收购行为时,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都会介入,从不同角度对资产收购行为发表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而这些意见是证监会要求的启动申报资产收购必要条件。而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的基础是资产被收购方提供的营业信息和财务信息。

由于上述机构在核查的过程中,通常采用的是抽查的方法进行,面对经“包装”过后的信息,就必然会出现了一些虚假的财务现象和营业信息被漏查之后披上上述机构已审查公信“外衣”而呈现于收购方以及社会公众的视野中。

❦ 上市公司收购资产的前提是收购的标的与其收购目的相符。具体到本案而言,A公司资产控制人不进行严重的财务行为,就不会符合B公司收购的基本目的,B公司的决策机构就不会同意与其签订《股份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合同,就不会完成对A公司股权的收购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 其次,从A公司资产控制人的主观目的来看,吴某在获得B公司1.8亿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将其中9000万元用于购买先前持有A公司股权的西京某三家公司所持有的股权,将3000万元支付给A公司因为某公司贷款担保的损失款,将其余的5000万元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分红、消费等个人用途。吴某对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挥霍使用,致使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
❦ 再次,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虽然A公司由于没有完成后续两年约定的净利润目标,吴某将其持有的10%A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为补偿。但是股权价值因信息造假而被事先约定,导致补偿给B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价值明显低于该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由于A公司股权价值的严重缩水,导致B公司股价大幅度的波动。原本因看好B公司收购行为而加持B公司股票的社会大众,在B公司的股价大幅波动的过程中承受了重大的损失,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 综上所述,A公司资产控制人以“包装”财务及经营信息的手段,欺骗B公司以明显高于其股权价值的价格收购A公司股权,给A公司以及社会公众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责任。


   结语   04


在司法实践中,在被收购方信息造假导致作为收购方的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中,往往存在着证据收集困难、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等问题。作为被收购方的公司应该秉承公平交易的原则,对所提供的营业信息和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若反之,法律的利剑必将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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