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中美经贸协议之商业秘密章节对我国企业的影响


美国东部时间2020年1月15日,经过双方长期的共同努力,中美共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现已过两个多月,该《协议》对于我国企业会产生什么切身影响呢?笔者根据日常工作经验与学习,以问答方式就商业秘密部分对我国企业(适用于有市场经营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略读一二,便于企业降低此类风险并利用好新的政策方向,在疫情特殊时期平稳过冬。


01
增强对保密商务信息的保护


Q:

请问股东信息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吗?

A:

不一定,如若符合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则是;反之,则不是。

理由:传统理解中,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才可能是商业秘密,例如:客户信息、未申请专利的技术信息。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竞争新模式的与日俱增,窃取竞争对手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不限于该两种信息,中美双方已合意将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兜底进《协议》规定。因此,商业信息只要它“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为商业秘密,不论它为何种商业信息。该问题,《协议》虽然与我国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的表述略有不同但内容实质是一样的。


相关规定

《协议》第1.2条第二节部分规定,美国重视商业秘密保护。中国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1行为的有效执法。


1 双方同意,保密商务信息是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


新《反法》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02
增强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


Q:

一位微商宝妈利用我公司员工漏泄的信息抢走我公司客户,我公司能告她侵犯商业秘密吗?

A:

自然人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的被告,至于贵司诉求最终能否获得法庭支持,得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理由:我国计划经济的影响导致相当长时间,司法实践中对于《反法》经营者的认定是以拿到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通俗讲有营业执照的才是经营者才能依该部法律主张它侵犯商业秘密,如此把没有经营资质的个人排除在外。但是,现今人人均可在家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又或者服务的交易,不能因为没有营业执照而否定其行为的市场经济性。因此,只要自然人(例如:微商、企业职工、法定代表人等)的行为本质上市场经济性,如涉嫌侵犯到他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可根据新《反法》诉求其停止侵权。该问题,《协议》与《反法》规定是一致的。


相关规定

《协议》第1.3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一、双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二、中国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新《反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新《反法》第9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03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


Q:

黑客入侵我公司电脑系统,破坏了我公司含商业秘密的一切电子系统,算是侵犯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吗?

A:

电子入侵已被新《反法》规定为一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

理由:新《反法》第9条相对于93年版的旧《反法》而言,新增“电子入侵”、“违反保密义务”(例如:高管即使没有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因对公司有忠实义务,如违反义务也构成侵权)等多种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特别是,新《反法》第9条第3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将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兜底进法律,宛如一把尚方宝剑。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将如何理解它除妖斩魔的具体力度,我们拭目以待。该问题,《协议》与新《反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相关规定

《协议》第1.4条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一、双方应确保,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其范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二、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一)电子入侵;(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息的义务;(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


新《反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04
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Q:

听说现在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责任在侵权方,是这样吗?

A:

这个说法不准确,只是有条件的减轻原告举证责任。

理由:商业秘密侵权作为特殊侵权之一属于民事侵权范畴,要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只是根据《协议》及新《反法》的规定,原告(即秘密权利人)如能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的,之后的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即涉嫌侵权人),即被告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而言,原告应提供如下证据之一: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根据93年旧《反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原告不但要承担证明商业秘密符合实质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而且要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实操中,原告常在“不为公众所知悉”、“采用保密措施”、“实质性相同”的坑上败下阵风,导致不是立不了案就是撤诉再就是败诉居多,真是苦不堪言!现今在此问题上,《协议》与新《反法》的规定是高度一致的,即理论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难度在于司法实践如何把握,各地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很可能是五花八门。


关于原告举证问题,笔者认为,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4条等的规定,原告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于“不为公众知悉”“实质性相同”等举证关键点进行加注,因为很多技术问题,传统的鉴定时间长费用高,如若利用好该规定,也许能大大降低原告的维权成本。


相关规定

《协议》第1.5条规定,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

一、双方应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合理指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则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二、中国应规定:(一)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1.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2. 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或3.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新《反法》第32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05
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Q:

某高管离职前用U盘私下复制走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同行就职,在法院判他侵权成立前,我公司可以先叫他不能用、不能告诉他就职的公司吗?

A:

可以,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禁令。

理由:

司法实践中,由于举证难度等因素,对于判决前先裁定被告停止相关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更多是运用于商标、专利、版权的知识产权领域,在不正当竞争特别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运用是少之又少。


根据2019年01月0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为保全规定》)的规定,竞争纠纷(含商业秘密)与传统三大知识产权纠纷中,原告都可以申请行为保全,而且除了可以申请诉讼行为保全还可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但申请的前提条件是“情况紧急”。就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而言,主要指“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此问题,《协议》与《行为保全规定》规定是一致,有利于净化营商环境,鼓励了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实际行为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司法中如何把握“情况紧急”的尺度?特别在诉前行为保全上,有待观望。



相关规定

协议》第1.6条规定,阻止使用商业秘密的临时措施

一、双方应规定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阻止使用被侵犯的商业秘密。

二、中国应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认定为“紧急情况”,使得司法机关有权基于案件的特定事实和情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

(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

(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

(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六)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06
关于商业秘密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程序和处罚


Q:

如果经销商与业务员里应外合,盗走我公司技术秘密,并一起设立新公司抢走我公司客户,但我公司目前实际损失多少又无法计算,可以向公安报案吗?刑事立案的可能有多大?

A:

任何人发现有人涉嫌犯罪均可以报案,不论涉嫌商业秘密罪还是其他犯罪,这不但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至于,您所述的业务员与经销商涉嫌侵犯贵司商业秘密,最终是否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看是否符合立案标准,不必然被立案侦查,但是根据《协议》规定,刑事立案门槛应放低。

具体分析:

根据《刑法》第2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之前涉嫌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是: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是指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接损失。可是实践中很难准度把握这一标准,导致此类案件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极少,即使公安机关自愿进一步立案侦查,在审判中被判决构成商业秘密罪也极少。“五十万元以上”、“直接损失”是侵权人的突破口,公安机关能做的就是让权利人去做鉴定或者自己委托鉴定,但仍无法在所有该类案件中精确确定。


根据《协议》第1.7条规定,涉嫌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调查门槛分两步走。第一步,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用“补救成本”来替代“重大损失”作为刑事立案启动的证据标准,例如:为减轻对商业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障计算机或其他系统安全所产生的成本,可以作为刑事立案的“重大损失”的替代性证明。简而言之,权利人如有证据证明为了止损而付出的成本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则达到公安机关对于侵权人刑事立案的门槛。第二步,待过渡后,最终要全部取消以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作为刑事调查的前提条件。


 根据《协议》第1.8条规定,侵权人在主观上有非法目的的故意,在行为上至少有盗窃、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即可直接入刑。


但是,“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商业秘密罪的目前法律规定与《协议》不一致的,因此有待我国立法层面从根源解决上述问题。




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7
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


Q:

接着刚才刑事报案的问题,会不会出现没有被立案侦查,但是我公司提交的商业秘密,却被公安泄漏了呢?

A:

如果我回答不会,您不必然相信。准确说,不论是公、检、法还是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内部规定,当工作中接触到商业秘密时,有不得对外泄漏的义务。


分析: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当权利人向有关部门诉求救济时,******的顾虑就是商业秘密被二次泄漏,所以常看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不公开审理。事实上,公安等机关在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根据各自立案、档案管理等相关规定,均有严格的保密制度。中美《协议》在第一部分的商业秘密章节的尾部有大篇幅讲谈到泄密问题,实质上是因为美国认为,在经济往来中,专利申请需要很长时间,很多技术信息在早期只能走商业秘密保护,而且有些技术不宜通过专利申请来保护相反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更适合,可以又担心我国相关部门在接触到商业信息时故意泄漏给我国企业促使国内技术的快速发展,所以特别在相应章节来强调此问题。



相关规定

《协议》第1.9条规定,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

一、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好地鼓励各类企业创新,中国应禁止政府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专家或顾问,未经授权披露在中央或地方政府层面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提交的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

二、中国应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一)将提交信息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二)将有权接触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三)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四)确保与信息提交方有竞争关系,或与调查或监管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不得接触到此类信息;(五)建立申请豁免信息披露的程序,以及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提出异议的机制;(六)对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实施应阻遏此类未经授权披露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包括罚金和停止或终止聘用, 以及作为修订相关法律的最终措施一部分的监禁。

三、美国确认,美国现行措施给予与本条款规定内容同等的待遇。




综上可知,我国新《反法》与中美《协议》的规定基本一致,其实在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反法》时,就是以当时未最终通过的中美《协议》蓝本为起草来源的,这体现了我国走科技强国的决心,十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但是,在立法层面上,如何让现有的******差异点即商业秘密罪的刑事门槛、程序及处罚跟上《协议》的节奏,有待国家立法机构的努力;在司法层面上,特别是在原告举证责任有条件移转至被告的问题,有待司法机关的智慧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