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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案例: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


在离婚财产分割、分家析产等案件中,关于农村自建房即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的分割,因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比起商品房分割要复杂得多:


1、宅基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性质。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转让受到严格的限制,通过“变现”分割难。


2、农村执行“一户一宅”的政策。

农村村民原则上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农村自建房需以户为单位审批建造,故其权属的认定可能涉及多个家庭成员甚至多代家庭成员。


3、大量农村自建房未取得相应权属证明。

现实中“一户多宅“、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等情况大量存在,造成这些农村自建房没有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


本文通过对2010-2019年福建省内婚姻家庭纠纷类型中的171个案件进行检索分析,整理出司法实践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福建省农村自建房处理观点。


检索条件

案由: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法院:福建

全文:自建房

裁判时间:2010-1-1至2019-12-31


一、标的物有争议时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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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丧失依法分割的法律基础


案件: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2127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告邱某诉请确认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并对房屋使用权益依法分割,即涉及对不动产的权属认定及用益物权分割。一、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讼争房屋建造前,邱某曾向村委会递交房屋改建的申请书并由村委会盖章,但村委会并非有权批建部门,因此该申请未经有权行政机关审批,讼争房屋的建造未取得合法的批建手续。目前,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是否能够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仍需相关行政部门确认。另外,邱某主张城管执法局亦是“两违”办公室的主要成员且“两违”办公室作出的《村庄历史“两违”恢复施工通知书》同时抄送城管执法局,但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讼争房屋建成后未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向相关部门提交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经相关部门现场核查,因此讼争房屋是否涉及新增“两违”建筑也尚无定论。综合上述,讼争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因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条件,原告邱某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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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无法提供权属证明。


案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其应承担证明原、被告对该财产享有权属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享有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证明,又未能提供本案讼争房屋有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有相关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造房屋的手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分割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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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利
或涉及多重法律关系


案件: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要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问题。(1)自建房及厂房分割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由于讼争自建房及厂方均牵涉到家庭共同财产(涉及陈某甲母亲陈舜清),且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双方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案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要旨:原告主张的自建房以及房屋四周的空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明,而又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分割。



案件: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少民初字第40号


裁判要旨:案涉的永春县蓬壶镇观山村227号三层农村自建房一幢(被告苏某甲与其兄弟合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使用证),因原、被告双方所共有的财产份额与被告的其他兄弟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尚未明确厘清、也未明确房屋楼层的划分使用等因素,本案不宜处理此项内容,原告今后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案件: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4)洛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要旨:位于马甲镇潘内村山仔尾组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该房屋的宅基地只有被告及其母亲以及被告原有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权利义务,而原、被告与其余家庭成员只拥有该地上物的财产权,因双方分歧较大,且一时难以查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先就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房屋分割问题共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1243号


裁判要旨:王某反诉要求分割位于龙岩市××××号邱某分得的自建房,因该房屋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王某可于继承人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主张权利。




二、无法判决确认所有权归属,法院考虑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使用现状等实际情况,仅对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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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要旨:被告张某甲在婚后获得位于闽侯县面积为83.2㎡(其中建筑占地60.2㎡)的土地使用权,系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自建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证,不宜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前述具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及院落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陈某甲主张分割其与原告蒋某甲共同建造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房产问题。鉴于该房产所涉宅基地使用人登记在原告蒋某甲及其父名下,且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依法不能解决所有权的归属,但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使用权。被告虽提出可就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但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该房产的权属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案件: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要旨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双方不进行竞价,亦不申请评估拍卖,故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判决归双方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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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一方享有使用权


案件:尤溪县人民法院(2015)尤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要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在尤溪县某乡某村的自建房未取得产权,本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处理,但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该自建房可归被告傅某某使用。



案件: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民初931号


裁判要旨:原告温某甲应负担婚生子温某丙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温某丙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本院不作处理,可由被告温某乙使用,原告可待房屋取得完全产权后,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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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使用权,公共部分共同使用


案件: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要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针对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分割如下:1.自建的混合结构房屋一幢(四层),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分割。讼争房屋的第一层杂物间一间、第二层整层由被告毛某某使用;第一层其余房间、第三层、第四层由原告陈某甲使用;楼梯由原、被告双方共用。


三、对取得房屋产权的农村自建房经评估后进行分割。

案件: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338号


法院查明:对址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三组13号自建房一幢(二层)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泉名城评报字(2014)5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拓改造工程12幢604室住宅评估价值98.53万元,德化县浔中镇世科三组13号自建房评估价值82.22万元(已办证81.33万元,未办证0.89万元)。


裁判要旨:其中德化县浔中镇世科三组13号自建房一幢中部分房屋未办理合法产权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未办证部分的房产本院不予审理,故德化县浔中镇世科三组13号自建房一幢以有合法产权手续部分房屋的价值81.33万元予以确认。对于两套房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告母亲现居住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三组13号自建房一幢内,且被告现在晋江工作,已居住在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拓改造工程12幢604室较长的时间,本院认为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拓改造工程12幢604室归被告所有,址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三组13号自建房一幢(二层)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因房产价值差异,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共有财产的一半即8.6万元[(98.53万元-81.33万元)/2]。


图片来源:翔安区人民政府


四、农村自建房经征地拆迁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分割。

案件: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2914号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邱显才所领取的81,234.8元是否为潘金珠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被拆迁的二处房屋系原告与丈夫邱金宝所建,土地证持有人为邱金宝。由此,可认可该二处房屋系潘金珠与其夫邱金宝共同所有,所发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潘金珠夫妇所有。因此,房屋拆迁款中的一半应归属于潘金珠,邱显才代为领取后应予返还,潘金珠诉请要求邱显才补偿款返还给潘金珠的诉请,因房屋补偿款为6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半即30,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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