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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视角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的构建

内容摘要:通过三个案例而引出的目前法律规定由于没有赋予夫妻间财产知情的权利,实务中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要求承担债务、离婚时遭到配偶隐匿财产、或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等侵害配偶一方财产权益的案件越发突显,笔者拟从目前的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知情权的保障欠缺,介绍了创建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针对探索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创建而提出详细建议。

关键词:知情权 查询权 夫妻财产 制度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5民终3305号


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被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一方维权难


现实生活中,夫妻中的一方通过个人对外举债,另外一方即使不了解,然而往往也会被要求共同承担债务。尽管2018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解释了夫妻共同的债务其评判标准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债务人与夫妻中未举债中的另外一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日常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原则上还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且不知道夫妻共同的财产有哪一些就被要求承担共同债务,显然是对受害一方财产权益的严重侵害。



案例二: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常民终字第816号


夫妻一方隐匿、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受害一方维权难。


离婚分割财产时,夫妻间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情形的案件并不在少数。不得不承认在日常生活安排之外,女性因为在抚育子女、操持家务花费更多的时间,但收入往往低于男性,家庭的经济管理和决策权还是主要由男性主导和控制,在出现双方感情不和时,女性很难知悉配偶是否存在隐匿、转移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婚姻法》四十七条虽然赋予受害一方可以追究加害一方的侵权责任(可以少分或不分)或者离婚后可以请求再次分割。但在实务中此类案件操作时受侵害一方必须起诉并且充分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匿、转移等行为,被隐匿的共同财产尚存在且充分等。如上案例二,试问一下受害一方在未离婚时都无法知悉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信息,在分居或离婚后就更难掌握到了,受害一方事后维权的难度可想而知。


案例三: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连商终字第0149号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受害一方维权难。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受侵害配偶起诉要求确认出卖房屋合同无效的纠纷大量存在,此类案件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另一方对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毫不知情,买受人基于公示登记的房产信息,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房产并与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购房款,显然买受人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受法律的保护。此时,受害一方只能向出卖房屋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或者在离婚时提出该部分的财产分割,但是实务操作中受害一方往往需要先提起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后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或离婚诉讼,所以受害一方维权是很困难的。


笔者所列举的三个案例所要表明的是我国实行的是婚姻共同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条中明确了夫妻对于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然而却并没有赋予任何一方对于共同财产有关信息知情的权利。实务中,因没有全面知悉与婚姻、家庭利益、夫妻共同财产相关的信息而导致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的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



图一: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2012年-2018年案件量分布的情况(共计155002件)

图二: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且包括婚姻法第47条内容的案件2012年-2018年案件量分布的情况(共计3160件)

图三: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且案件情况中包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等行为的案件2012年-2018年案件量分布的情况(共计5273件)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站上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以及该类案件中包含婚姻法第47条内容或者案件情况中包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伪造债务等行为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得出:即便是离婚后,与夫妻财产分割有关的案件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存在婚姻法第47条内容的案件也基本呈现递增。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包含婚姻法第47条内容或案件情况中存在婚姻法第47条行为的案件一审裁判结果中,全部驳回的比例高达近30%,也可以侧面说明该类型案件的事后救济难度是比较大的。


如上所述,正是因为没有全面知悉与婚姻、家庭利益、夫妻共同财产相关的信息而导致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越来越多,笔者试图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的构建。


二、关于夫妻财产知情权


    (一)什么是夫妻财产知情权?


    夫妻财产知情权一般指的是婚姻关系期间,夫妻都有知悉和婚姻、家庭利益及共同财产信息的权利。广义的夫妻知情权指的是夫妻具有明确和婚姻、生活、财产等有关信息的权利与自由,而狭义的则是夫妻了解关于共同财产的权利与处理财产的自由1。本文探讨的是狭义的夫妻知情权,笔者认为共同财产的相关信息,不仅包括共同的财产,还应该包括共同的债务。


    (二)与夫妻财产知情权有关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方财产以及约定财产制都分别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男女双方从步入婚姻开始,明确的不但包括夫妻的身份关系,同时也明确了财产关系。但是被配偶一方控制和掌握的财产如配偶的工资收入、奖金分红、配偶一方股票、基金、保险、公司股权等隐性的投资等,如果配偶未主动进行告知,另外一方则几乎无法知悉及掌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了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准许夫妻分割婚内的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中一方存在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或因身患重病需要大量的财产就医,而另外一方不愿支付,该规定可以说是对婚内损害夫妻间共同财产权益的救济。


    除此之外,《民法通则》、《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站在法理角度上来讲,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而为了行使这些权利,掌握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是必要的基础2



    三、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1、有助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健全。

    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知情权是对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延伸与深化也是对夫妻财产制度及财产权的延伸,没有知情权哪里来的财产权。《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的权利,然而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对共同财产基本信息的知悉和掌握,全国性的立法还是空白,近年来只在少数地方立法对夫妻财产知情权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2、现行的立法未赋予夫妻一方调查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实务中,夫妻一方想要调查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无论是委托律师调查还是申请法院调查均需要提供基本的财产线索,车辆、房产信息有可能可以通过查询配偶名下车辆、房产来查询,但如果是公司股权、证券账户、银行存款等的信息,连基本的公司信息、证券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信息都不知道的话,受害一方如何申请调查取证。赋予夫妻财产知情的权利,使其维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提供有利的法律武器,能够及时发现隐匿及转移财产等行为,使侵害方受到应该有的惩罚,促进社会惩恶扬善,达到立法的目的。并且可促使夫妻双方创建诚信的夫妻关系,提供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助于实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作用3

    3、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类型案件的司法救济。侵害夫妻一方财产权益的案件越来越多并且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然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关于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救济实行难度非常大。《婚姻法》第47条所规定的“课责模式”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若把主动查询的权利给到共同财产权人的手中,课责的基础是隐匿财产信息的一方将消息泄露而共同财产情况被另外一方发现。对于侵权人来说,极易存在侥幸心理而忽视应负的法律责任。实务中并没有给受害人知情的保证,才会导致其处于被侵害的风险中, “课责模式”存在其滞后性,往往是发生侵害后被侵害一方发现可能还有共同财产未被分割才会提起诉讼进行救济4,但是此时共同财产的踪迹是很难发现的。

    (二)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存在的可行性分析


    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与个人财产隐私权的冲突是可平衡的。


    夫妻一方在婚前其个人的隐私权,包括个人财产的隐私权受法律的保护毋庸置疑,但双方一旦结婚,夫妻间的亲密关系就会充分的暴露出彼此的隐私,如果双方的隐私范围变小了,对于其他人来说,生活习惯、财产收入、身体健康情况以及个人爱好等的隐私问题在婚姻关系中就不再是隐私。当个人财产性的隐私权被婚姻制度冲破的情况下,夫妻间的共同财产信息或许可称为夫妻间的共同隐私,彼此都应该有知情权。夫妻双方需要做的就是怎样预防公权力或其他主体对于共同隐私的侵害。

    四、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立法的经验借鉴


    (一)、其他国家的立法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尽管没有确立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知情权的详细权利,然而相似的功能性条款的出现时间并不短。


    例如德国,把夫妻财产互相告知义务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中来,《德国民法典》第 1435 条之规定5。除此之外,就算解除婚姻关系,一方还对夫妻财产有告知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 1580 条进一步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彼此间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而告知其收入及财产情况等。”


    例如葡萄牙,就有关于管理夫妻共同财产委任制度的规定,《葡萄牙民法典》第1681条第2、3款之规定6


    例如瑞士,准用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来达到夫妻财产的知情权,在瑞士《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准用共同共有之规定7


    (二)、我国地方性法规立法尝试与经验教训


    2010年6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或结婚证等相关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都能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局、车管所等机构申请查询另外一方的财产情况,相关机构应该予以受理,同时应该为其出具对应的书面材料,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如果一方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共有财产证据 ,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随后,青岛、济南、邯郸以及江门等地的妇女权益保障部门都对夫妻财产知情权、查询权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比较这些具体的条文,大部分与广州市的雷同,虽然都是先行性的立法,但是均有其局限性,包括没有区分可查询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都不要求提供夫妻共同财产证明;法律效力受到地域限制,加害一方可能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其它不可查询地域;可查询的财产范围有限且不全面,无法查询金融机构(证券公司、银行、保险机构)的财产信息。另外,上述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和实质性法律责任规定,实践效果很难得到保障。


    五、构建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设立全国性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保障性法规,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篇


    1、参考《德国民法典》,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和婚姻、家庭利益、生活以及共同财产等相关的信息应该履行告知义务。


    2、确立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主体与客体。确立夫妻财产知情权的主体以夫妻双方为准,赋予彼此享有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利及享有知情共同财产信息的权利,彼此应该互相告知和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财产相关信息的义务。夫妻财产知情权的客体则局限于夫妻的家庭利益、共同财产相关的信息。


    3、均衡夫妻财产知情权和个人财产隐私之间的矛盾。确立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的隐私,应用个人隐私忍让原则,明确夫妻双方对于查询结果给予保密,不暴露于公众之中,违反保密义务的应该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8


    (二)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上,完善以夫妻财产知情权为基础的查询权


    1、严格规范查询的程序和申请资料的审查,防止侵犯到个人隐私权。


    2、严格限制查询的范围:排除个人财产的信息,操作中原则上以双方结婚时间为界限,只允许查询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情况,尤其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一方控制的财产信息。


    3、扩大查询范围:如扩大对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机构/公司)等夫妻财产的查询。若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知情权与个人财产隐私权的冲突,立法上未必马上做到一步到位,比如可规定仅查询配偶一方婚后名下新办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具体账户内的金额、交易记录等信息需通过法院等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案件的情况进一步调查。


    4、打破查询的地域限制,实现夫妻共同财产全国联网或跨地域查询。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1、增设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公示制度,准许夫妻财产制度的多样性,步入婚姻后夫妻双方都能自行选择合适自己的财产制度,假如选择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分别财产制度,那么经过相关机构进行登记公示以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知情权就应该受到制约。


    2、实施夫妻财产联名登记制,实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实行夫妻联名登记制度,在产权证上登记为权利人。任一方对共有的不动产有转让、抵押、赠与等处分行为时,房管部门需经得相关权利人的书面同意。


    六、结语


    通过构建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赋予夫妻一方有被告知夫妻财产的权利,赋予夫妻一方有查询与双方婚姻、家庭利益、共同财产有关信息的权利,能促使构建诚实守信的夫妻关系,减少一方对另外一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健全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 李秀华:《立法视野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建构路径》,《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9年3月第2期,第91页。

    2 李强:《论夫妻财产知情权》,《河北学刊》,第31卷第2期,第148页。

    3 游植龙:《婚姻家庭编应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财产约定制、财产知情权制度》,搜狐网,http://www.sohu.com/a/282626734_120058411,发布时间:2018年12月18日,访问时间:2019年8月6日。

    4 景春兰:《发展权视角下夫妻财产知情保障研究》,《云南师范大学学报》,第48卷第5期,第127页。

    5 《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453页“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通常的管理,该方必须将共同财产的管理告知另一方,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答复关于管理状况的询问”。

    6 《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296页“二、如夫妻之一方因获委任而管理共同财产或他方之个人财产,则适用委任合同之规则;然而,除另有订定外,管理财产之一方仅有义务就最近五年内所作之管理行为,提交报告及交出尚有之结余。如夫妻之一方在无他方之书面委任下管理其无权管理之他方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他方知悉此事且无明示反对,则适用上款之规定;如有反对,则实施管理行为之一方须承担之责任与恶意占有人同”。

    7 史商宽,《亲属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430页。

    8 景春兰:《发展权视角下夫妻财产知情保障研究》,《云南师范大学学报》,第48卷第5期,第127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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