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旭丰研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应对(下)







在上一篇文章:旭丰研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应对(上)中,笔者主要分析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产生背景、定义、管辖,本篇将着重介绍起诉、反诉及裁判结果相关内容。





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诉的一种,其起诉条件必然应符合一般民事诉讼的条件,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是,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其起诉是否还需要符合一些其他的特殊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


如前文所述,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对此予以明确的规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须具备至少三方面的前提条件:第一、权利人已发出侵权警告;第二、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了书面催告前置程序;第三、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1、权利人已发出侵权警告


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是被警告人或相关利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前提条件,但以何种形式、何种内容发出的警告才能构成的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呢?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并无明确规定。


在实务中,通知、律师函、声明、公告等都是侵权警告的表现形式,对于上述形式的函件是否构成侵权警告,往往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笔者认为,侵权警告以通知、律师函、声明、公告等形式发出均可,通知、律师函、声明、公告等仅仅是一种载体,并无法明确判断其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警告。因此,是否构成侵权警告的判断应该更加注重其内容。如果权利人所寄函件的内容仅仅是表明其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者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的目的而进行相关询问,并不会使收函方感到存在侵权警告,则草率的将含有上述内容的函件定义为侵权警告是不合适的。


因此,在判断函件是否属于侵权警告,应该遵循两个判断要件:

其一,内容是否含有警示性、警告性字眼,例如“已涉及侵权”“若不……则会采取……”等。

其二,内容是否让收到函件一方感受到侵权警告的威胁。函件是否构成侵权警告应考量其是否让收函方感到威胁。在这个问题的判断上,没有人比收函方更有发言权。以收函方认知为主要判断标准的审查方式判断函件是否构成侵权警告,更加符合事实和实务操作。


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了书面催告前置程序


当收函方认为函件内容构成侵权警告并对其产生威胁时,须先行使书面催告的前置程序后方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前置程序的设置对于函件是否构成侵权警告存在争议时,给予了发函方解释的机会,并不会因此给其带来不良影响。


当收函方误解函件的真实意图时,权利人可以在收到对方的提醒函件后,进一步回函阐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误解甚至可以将函件撤回。上述方式操作简单,便于实施,可以有效的防止收函方迫使发函方陷入确认不侵权之诉威胁中。


该条件的设置赋予了发函方和收函方充分沟通,了解彼此真实意图的机会,避免双方轻易的陷入讼争中,是很有必要的。


3、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正是基于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得被警告人长期处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才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提起必要。正是因为此种情形成为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决定性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形式仅仅为权利人在发出侵权警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权利人通过其他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否可以阻却被警告者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根据该司法解释,答案看似是否定的,哪怕权利人向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或者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被警告人依然有权利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但在实务中的一些做法却与该司法解释背道而驰。2010年12月13日,北京市天龙保健茶有限公司与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1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开古公司已向南京工商局就天龙公司生产销售“嘉龙牌”减肥茶涉嫌侵犯“三叶”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进行了投诉,并且南京工商局已就此出具书面答复,表明该行政程序中止调查,尚未终结,天龙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开古公司已经在发出侵权警告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了相应措施,天龙公司可以通过南京工商局的行政程序确定其是否构成侵权,故天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判决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将阻却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仅仅局限于起诉显然是不具有合理性的。


首先,法律已经赋予行政部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职能,权利人当然可以自由选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渠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权利人向行政部门举报或者申请处理已经被受理,此时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不会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中,若此时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不符合该制度设立的本意。最后,在权利人向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或者举报后,如果仍然允许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无疑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会出现矛盾和冲突的裁决,有损公信力。

4、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


那么在权利人进行侵权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法律意义的侵权警告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


正如前文所述,不论是通知、律师函、声明、公告等形式,还是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都仅仅是传递侵权警告的一种载体,均是法律允许的。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警告仍应探究载体传递的内容是否让收到函件一方感受到侵权警告的威胁。站在一般公众的角度来看,既然权利人都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必然已确信对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明确告知对方行为涉及侵权的意图已昭然若揭。对于被诉方而言,其感受到的侵权警告是真实存在的,其威胁程度甚至远高于权利人直接发出侵权警告。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除了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警告之外,权利人采取其他能够让相对人感受到侵权威胁存在的形式,都可以认定为是侵权警告。例如向海关申请和确认扣留相对方的产品等。


在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2一案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波海关根据骑客公司的申请和确认,扣留了波速尔公司的案涉电动滑板车,并向波速尔公司发出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系对波速尔公司涉嫌侵权行为的一种明确的侵权警告。”


在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鳄鱼恤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3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海关在检查中发现原告申报出口的货物上使用了与被告相同的注册商标,涉嫌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提出扣留申请后,原告申报出口的商品被海关扣留,并接到了海关关于涉案货物涉嫌商标侵权而被扣留的通知,该通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必然使原告的利益受到影响,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受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


在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权利人是否还可以继续提起侵权诉讼呢?正如前文所述,确认不侵权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不会导致权利人再提起侵权之诉上存在失权问题。但是另外提起侵权之诉,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程序上都效率较为低下。那么,有没有更好的诉讼策略呢?笔者认为,权利人提起反诉不失为一种绝佳的救济手段。


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动摇、抵消或吞并原诉。反诉制度的设置初衷为了赋予当事人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能否提起反诉呢?


在实务中,能否提起反诉除了应当满足一般的起诉条件外,另一个重要判断因素是反诉与本诉是否存在牵连,即:一、反诉的原、被告与本诉的原、被告为同一对当事人;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权利人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提起反诉,完全满足法律法规关于反诉提起的规定,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笔者认为,允许权利人提起反诉不仅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审判效率,避免当事人讼累,还可以有效避免不同法院或者法官就同一事实的案件的重复审判,造成裁判尺度不统一,甚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出现。



从确认不侵权之诉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和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其审理的内容必然要涉及到侵权与否的实体性问题。如此一来,其具体审理的内容实质上与侵权诉讼毫无二致。因此,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裁判结果总结起来大致有三种情形。



1、裁定驳回起诉



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案件受理后,法院将会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一般条件。又因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的特殊民事诉讼制度,还需要满足相关司法解释根据现实需要对其起诉还设置了特殊的前置条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如若无法满足,法院将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


在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4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满足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的起诉。”



2、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或确认不侵权



当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后,法院将会进入到实体内容的审理,即按照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模式进行审理,进行相应的知识产权客体进行比对,判断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若存在,则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不存在,则确认原告不侵权。


在南阳市明磊电子有限公司与宋本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5一案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明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南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2年9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为此将进一步进行分析。经查明,南阳市知识产权局、本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明磊公司“储热式特定电磁波治疗器”侵害被告宋本庆ZL200520143791.X“盘式节能红外电暖炉”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已经作出构成侵权的明确结论,并且对该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亦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判决“驳回原告南阳市明磊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诉Magna Drive Corporation(麦格纳驱动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6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综上所述,根据《专利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鉴于两原告生产、销售的MAC-CS/CV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前述两项技术特征,故该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专利号ZL00811078.6)的保护范围。两原告关于前述产品未侵害名称为“具有可调节的气隙的永磁联轴器”(专利号为ZL00811078.6)的发明专利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原告上海曜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鑫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麦福斯永磁耦合器MAC-CS/CV产品不侵害名称为“具有可调节的气隙的永磁联轴器”(专利号为ZL00811078.6)的发明专利权。”



这是一个知识经济时代。一方面,知识产权在企业生存、行业发展中、国家兴盛的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潜在的侵权风险使得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步步为营,反复思量。以侵权诉讼威胁竞争对手退出市场或者挫败对手市场地位成为越来越多企业的战略选择。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法律要给予严厉制裁,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也应予以规制。在飞速发展化、高度复杂化的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不明确将会导致重大经济和社会的损害。因此,企业应正确运用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将法律关系明确,避免无端的诋毁,避免权利人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行垄断市场之实,遏制其他行业发展,并从中牟取利益的恶意行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是企业进行主动反击的有利武器。


1 (2010)高民终字第2555号

2 (2016)浙07民初852号

3 (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146号

4 (2015)粤知法专民初2422号

5 (2018)豫01民初3507号

6 (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




作者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