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如何理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如何理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前言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实施的破坏性行为。本条三款内容分别规定三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③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鉴于本罪罪状描述不够明确具体,且“破坏”一词也具有十分笼统的内涵和外延,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因此,本罪在理解与适用上均存在巨大争议,实务中存在着大量行为类似、定性却完全不同的案例。

而于2011年两高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而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以下简称《解释》)也并未解决相关争议,反而引发新的争议。本文认为,对该罪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01
“破坏”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所谓“破坏”,虽在行为方式上含义较为宽泛,但在程度上却具有较强的限定性。在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中,一个行为可以称得上是“破坏”行为,意味着该行为对行为对象的影响程度明显较为严重,如果影响程度较为轻微,则不属于“破坏”。在本罪中,典型的破坏行为,如足以致使操作系统、网站崩溃等较为严重后果的行为。(以此为例进行说明,只是方便一眼明了。实践中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


♟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在刑法所规定的有关计算机的犯罪体系中,相较于其他计算机犯罪,本罪量刑最重。本罪第一档量刑幅度即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则构成第二档量刑幅度,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长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在计算机犯罪体系中,其次严重的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选择性罪名),其第一档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本罪在量刑设置上存在明显差别。究其原因,应当是立法者对两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在认识上有着明显区分。


♟ 再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罪状中,均要求行为“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条文本身就已明确了“破坏”的严重程度。虽然第二款并未有类似规定,但根据体系解释原理,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比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并没有更严重的危害性,没有理由对其设置更低的入罪门槛。因此,第二款虽未明确写明,但理应与第一、三款一样,构罪必须同样具备“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这一条件。



♟ 因此,对于“破坏”,不能仅仅从行为方式的维度上进行理解,从而将所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改变”的行为,均理解为本罪中的“破坏”行为。而应着重考察行为严重程度的维度,对是否属于“破坏”行为进行实质上的判断。而这也正是区分此罪与其他计算机犯罪的关键所在。


02
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事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 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犯罪对象的范围应紧紧围绕该法益予以界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其中包含大量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如果行为仅涉无关紧要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如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捆绑下载的流氓软件、广告文件,以及多年未曾打开的扫雷、蜘蛛纸牌游戏等,则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影响。


♟ 因此,从本罪保护的客体以及刑法谦抑性角度而言,本罪破坏行为针对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应当是事关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关键性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而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所承载的所有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03
第二款“数据和应用程序”是并列关系,不是择一关系


♟ 根据文义解释原理,“和”是并列关系,而“或”才是择一关系。刑法大量的条文即是严格按照该用法进行表述。因此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本罪的情形,必须是既对数据又对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而不是择一即可构成本罪。


♟ 《解释》第四条将“和”改为“或”,超出了《刑法》条文本来的射程范围。《〈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的案件,主要表现为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鲜有破坏应用程序的案件……因此,应当理解为数据、应用程序均可以成为犯罪对象,而不要求一次破坏行为必须同时破坏数据和应用程序,这样才能实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应用程序的有效保护,有效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 显然,该论证缺乏逻辑,不符合理论上任何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且,单单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操作,通常并不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影响。如果是单纯为保护数据安全,则明显不属于本罪保护的客体范围。从效力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所作的理解与适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属于法律渊源。因此,即便其对于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有重要意义,但无须遵照执行,仅作参考。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02刑终41号案件中即与本文持相同观点。其认为,第二款的犯罪对象具有“复合性”,必须同时具有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才能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单纯调整、修改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自身的运行不会受到影响,就不能构成本罪。


总结



综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理论与实务中存在的大量争议,主要与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有关,导致因从形式与实质等不同角度造成的理解偏差。当然,对于事关当事人生命与自由的刑事案件而言,还是应紧扣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并严格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有关条文进行实质解释,而非机械适用,如此方能实现实体正义。


作者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