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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成年后,有权请求未尽抚养义务一方支付未付抚养费吗?


子女成年后,有权请求未尽抚养义务一方支付未付抚养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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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现象,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不尽抚养义务一方支付抚养费。因此,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问题,本文将不再赘述。本文旨在讨论,子女成年后,请求未尽抚养义务一方支付未付抚养费的权利人,究竟是成年子女还是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呢?我们且来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抚养费纠纷再审案件。


案情回放

刘某与王某1995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7月生育儿子王某仟。双方在2000年5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归刘某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2004年3月,刘某带儿子一起到美国定居,王某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支付抚养费。2017年,刘某依据上述事实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向刘某支付200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抚养儿子的生活、学习等费用。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


本案要旨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照法律规定定期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获得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是子女,而非携带抚养子女的一方。涉案子女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张子女抚养费,属原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照法律规定定期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获得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是子女,而非携带抚养子女的一方。本案中涉案子女王某仟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刘某主张王某向其支付儿子王某仟自200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的抚养费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刘某起诉依据的事实和权利主张,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一、二审的观点,认为一、二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驳回了刘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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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涉及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

    子女成年后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问题。有权请求未尽抚养义务一方支付未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成年子女还是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由成年子女提起诉讼。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法定之债。孩子未成年时,只要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父母对该子女即负有支付抚养费之债,该债务不因孩子成年而自然消灭。因为子女成年后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应由成年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

成年子女无权提起诉讼,应由直接抚养一方父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的功能即已丧失,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不存在,不具备保护利益。同时,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限定了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为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子女成年后即丧失抚养费请求权。但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原配偶一方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配偶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具有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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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我们认为,孩子未成年时,只要父母未尽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即负有支付抚养费之债,该债务不因孩子成年而自然消灭。如果规定,孩子成年后无权请求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支付十八周岁之前未付的抚养费,无疑会助长一些父母拖欠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以逃避法定抚养义务。虽然法律保护了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由于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依托直接抚养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而很多抚养一方父母因受到教育水平、社会阅历等限制,疏忽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子女追索抚养费的权利落空。此时,若剥夺了子女在成年之后的诉讼救济权利,则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成年子女具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直接抚养一方都一概不能要求返还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如果夫妻婚内分居,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直接抚养一方亦可以在离婚诉讼中同时要求未尽抚养义务一方补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3066号离婚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43号离婚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3566号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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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支付抚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否所有涉及抚养费纠纷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呢?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笔者比较认同的这样一种观点: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并非永久不适用诉讼时效。当子女成年后,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与被扶养的关系消灭,抚养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况下,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被抚养人成年以后,再追索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自被抚养人成年或独立生活的次日起计算,超过三年则被抚养人丧失请求权。类似的案例如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民终2094号抚养费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7800号抚养费纠纷案。对于前面提到的直接抚养一方的补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类似的案例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7008号抚养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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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子女成年后追索抚养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我们建议在子女未成年时,直接抚养一方应积极行使权力,避免在子女成年后再提起诉讼,不然会面临两方面的风险,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二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无疑增加了诉讼难度和风险。

END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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