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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关代位权的规定在破产债权申报语境下的几点问题




2021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原合同法“代位权”内容进行了突破,创设性地规定了代位权及于债务人的从权利等规则。


《民法典》有关代位权的主要规定如下: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可能给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核工作中造成一定影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01
若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申报破产债权,是否需提交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文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并由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因此,一般来讲,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向债务人的相对人申报破产债权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认定代为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突破性地规定了债权人可在特定条件下代债务人向相对人提前提出代位权请求,即若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而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必得申报,否则将失去权利主张的可能,那么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向相对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此时,债权人无须提供代位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

但此时债权人代债务人向相对人申报的债权该如何核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即就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处理方式,将该部分债权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02
代位权是否具有优先性?该优先性是否适用于破产程序?

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仅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即某债权人在花费大量物质和时间推动代位权案件并获成功后,法院视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履行的财产支付义务为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的其他强制执行案件中按照债权比例被予分配,实际上对积极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对此,《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王利明教授某讲座中提出,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代位权的优先性,即经人民法院确定的代位权,仅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该案件的债债权人履行义务,不再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义务。

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也规定了,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对此,笔者认为,目前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缺少相关规定。“代位权优先性”是否具有类似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优先性?其优先顺位如何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正确对待?还有赖于学界进一步探讨和法律解释机关的进一步解释。

03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仅获得部分清偿的,就未清偿部分是否可以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对此,王利明教授表示此处“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措辞,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即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就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使债权人仅通过代位权获得部分清偿。

对此,笔者认为,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在遇到债权人就未获得代位权相对人清偿部分的债权进行申报,也应遵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受理债权人的申报。

04
如债务人的从义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就其享有的从权利申报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及于债务人的债权从权利,也即当债务人的从义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向其申报债权。申报文件及处理程序可参上述1、2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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