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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亮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大亮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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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规定:“到2020年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在2020年检验之年,最高人民法院于6月2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7月1日实施,对于促进行政案件实质性争议解决、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正确解读并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是行政机关应诉必备法律技能。


1

细化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

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法条解读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含四类:

1、正职负责人

2、副职负责人

3、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

4、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排除: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

特殊情形:行政机关作共同被告,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出庭应诉负责人


立法变化


规定名称

具体规定

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2

明确法院的通知义务、形式、程序

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法条解读


(一)应当通知的案件类型:

1、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

2、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


(二)可以通知的情形:

1、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

2、行政公益诉讼;

3、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三)通知内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等事项。

(四)通知时间: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通知书。


立法变化


规定名称

具体规定

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即:

1、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类型不再局限于上述案件类型;

2、对于上述案件类型的制约在于法院应当付通知义务;

3、法院不负通知义务的其他案件类型,不排除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 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3

区分同一审级多次开庭和多个审理程序的应诉

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法条解读


1、一个审级多次开庭,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认定已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例外: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

2、一个案件多个审理程序,均应出庭应诉。


4

限制行政机关负责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形

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法条解读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四类:

1、不可抗力;

2、意外事件;

3、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4、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实务提醒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不能出庭”的法定类型且需提供相应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含四种类别,全部负责人均证明不能参加的难度较大。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证明“不能出庭”的标准提高、出庭应诉成为常态。


5

明确出庭义务的具体履行

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法条解读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履行如下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法庭规则,自觉维护诉讼秩序。

2、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3、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实务提醒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行政首长“出庭失语”。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前应充分了解诉讼程序、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证据提交、案件实质争议问题等。


6

确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监督机制

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法条解读


为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如下监督机制,包括:

1、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2、法院可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开;

3、法院定期将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价,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实务提醒


若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说明且说明的理由应符合该规定第八条要求,否则可能面临被法院提出司法建议,且出庭应诉情况将通过公开、通报等形式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