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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儿童权益保护,《民法典》做了这些改变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本汇聚了无数法律人知识结晶的宝典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规范了人生各个阶段的权利与义务。鉴于未成年人存在生理及心理上的特殊性,因此对儿童权益的充分保护也是民法典重点关注的对象之一。


本文将就《民法典》中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变化进行梳理,带大家一起来看看《民法典》是如何为儿童筑起坚固的“堡垒”,又是如何在现有基础上作出改变。





改变一:胎儿也能享有继承权


传统民法对自然人的保护原则上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然而随着科技的创新和发展,“生命存在”的概念一次次的刷新,但实践中无法提供具有指导性的解决方案,不利于民法所欲保护的权利在法律上的实践。再加上考虑到由于胎儿从“生长中人”到“生而为人”期间,依然存在着遭受利益侵害的可能。因此,为了解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将个人受保护的起点提前至了胎儿时期,明确了胎儿也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这项改变解决了以往司法实践的困惑迷思,也指明了实践中的操作标准,对胎儿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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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民法总则》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改变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至八周岁


《民法典》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十周岁降至八周岁,给予了八至十周岁的儿童更多的民事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新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即使其实施的是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也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而对于八至十周岁的儿童则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生活水平与人口素质较之前而言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未成年人的发育水平也有了显著的提升,甚至有部分未成年人的感知能力与辨识能力早已达到成年人之标准。因此,《民法典》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赋予其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顺应了时代的特点,也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有助于让未成年人适应并参与到社会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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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改变三:明确了“未成年遭性侵”诉讼时效


近年来,未成年人遭遇性侵的案件频繁出现。此类案件的发生,除了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成长造成严重的影响外,也破坏了社会的秩序,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然而,以往的诉讼时效制度不利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寻求法律的保护,继而导致社会正义难以伸张,使得不少的加害者逍遥法外,同时也埋下了更多的隐患。


因此,本次《民法典》中新增的有关未成年遭性侵的诉讼时效规定是从立法层面对严峻现实作出的特殊回应。并且,该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位于《民法典》总则编,更加凸显出国家立法层面对保护未成年人性权利以及身心健康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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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查工作白皮书(201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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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改变四:新增“紧急情况下产生的监护义务”的规定


受到了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民法典》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紧急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法履职,居委会等应安排照料的内容,这条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民政部门在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情形时的职责,体现了我国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时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弱势群体的关怀,十分具有时代性与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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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改变五:新增“政府收养评估制度”


《民法典》在一千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新增了收养评估环节,增加了民政部门的评估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收养儿童的权利,保障被收养儿童的身心健康与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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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改变六:变更“收养人的限制条件”


旧法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且未对收养人曾经的违法记录进行设限,然而新法在收养人的限制条件中,作出了以下两项更改:


其一,《民法典》适当放宽了收养人的限制条件,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


其二,《民法典》将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作为收养条件之一,该限制的增加能够有效防止收养人对儿童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收养人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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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改变七: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也能被收养


《民法典》更改了旧法有关被收养人资格限制的规定,删去了《收养法》第四条中被收养人需不满14周岁的条件。因此,根据新法,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养,扩大了被收养人的范围,增加了14-18周岁未成年人被收养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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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改变八:放宽了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


《民法典》在一千一百条中放宽了以往对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按照新的规定,已有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这项改变十分富有人情味地考量到被收养人是亲兄妹或双胞胎等特殊情形,允许同时收养,充分体现了国家以及法律对被收养儿童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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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改变九:增强了对儿童意志的保护与尊重


《民法典》在收养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中,将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列为必备条件。在夫妻离婚后的抚养问题中,亦给予了八周岁以上儿童根据其真实意愿去自由选择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对儿童个人意志的保护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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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改变十:缩小了送养机构的范围


《收养法》第五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可作为送养人,而《民法典》将送养的主体由“社会福利机构”变更为“儿童福利机构”,缩小了送养机构的范围。此项变动能够有效确保送养人有权进行送养,避免因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缺乏经验或制度支持造成送养意外,减少了收养关系中的不确定性,充分保障了儿童身心健康的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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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改变十一:离婚案件中确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为了尽量减少父母离婚对儿童造成的负面影响,《民法典》提出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了如下两项变更:


第一,将《婚姻法》中原来的“哺乳期子女”,变更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更符合现今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


第二,将《婚姻法》中规定“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变更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更加体现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与关怀,也有利于司法和判决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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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结语


儿童是社会的希望,也是国家的未来,保护儿童就是保护国家的发展。只有在法律与制度不断完善、司法人员严格守法、每一位公民都担起保护儿童之责的基础上,才能不断扩展儿童权益保护的“边界”。让我们共同期待《民法典》的施行,一起守护国家的未来,让儿童在社会的保护下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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