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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离婚家务劳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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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房山法院适用民法典新规定首次审结一起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案件,法院一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并判决男方给付女方家务劳动补偿款5万元。由此#全职太太离婚获5万家务补偿#冲上热搜,并引来阅读5.6亿次,讨论2.2万,讨论中不乏认为补偿太少,请保姆的费用都不止5万等言论。2月22日,案件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回应:每个家庭都不一样,很难有统一标准。在《民法典》大框架下,这个定量主要是由法官合理合情合法地行使自由裁量权,5万元的经济补偿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

1、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

2、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

3、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

4、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

内容来源:中央广电总台中国之声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颁布后,笔者就相关问题做了研究,现就劳动补偿请求权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谈几点看法:


2021年1月1日迎来《民法典》正式施行,其中《民法典》第1088条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条款,取消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前提,即无论适用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只要夫妻一方在抚养教育子女、照料老年人以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更多义务的,离婚时家务贡献方享有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受益方应当给予补偿。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存在时间限于离婚时,补偿方法缺乏可操作性的量化标准等问题,有待于司法机关进一步的明确与规范。






一、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适用的要件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突破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适用前提,不论夫妻双方实行的是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如法定共同财产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或者其他类型都可以适用。

(一)主体要件: 家务劳动付出更多义务的一方

首先,有权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主体应该是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义务的一方,无论男女,平等的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

(二)实质要件:请求方付出更多义务

请求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是启动该请求权的实质要件,也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核心。


1、 对“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的理解与适用。

补偿的前提必须是一方负有抚养或赡养等法定义务但没有尽到责任而另一方为此负担了更多义务。《民法典》第26条的规定, 其中 “抚养、赡养义务”应该强调的是未尽责任一方的义务。关于“抚养、赡养”的对象,首先“子女”应当包括血缘关系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法律拟制关系的养子女,但需要注意的是再婚家庭中,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该排除。 其次,可以扩大解释包括未尽责任一方的未成年弟、妹,即因父母无力抚养或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弟、妹。再次,“老年人”应该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赡养照料公婆或岳父母不是儿媳/女婿的法定义务,这里“父母”应该强调的是未尽责任一方的父母。最后,《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子女无力赡养或者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应该包括在“老年人”中。 


2、对“协助另一方工作”的理解与适用。

协助另一方工作可以是间接的协助,如上述的一方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的义务,另一方得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自己的工作事业中。协助另一方工作也可以是直接的协助,双方共同经营,如共同承包、合伙经营、创办公司等。但笔者认为该情形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协助方付出更多义务且该义务未得到或无法得到对等的权益兑现。如果协助方已经通过劳动关系或劳务契约等主张工作报酬的应该排除,协助方可以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对等权益的应当排除,比如分割公司股权。

(三)行使时间: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原则上为离婚时,但应允许在离婚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行使。有学者提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笔者不予认同,不论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还是其他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备家务劳动补偿的基础与条件。婚姻家庭是建立在人与人存在情感基础的“契约”上,在此期间行使家务补偿请求权会破坏双方对婚姻的信赖、婚姻家庭的稳定。


2、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原则上为离婚时,必然需要以一方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请求为前提。


3、应允许在离婚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即要考虑家务劳动受益方人力资本增加产生经济效益相对的滞后,无法在双方离婚时就准确估量出未来可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要避免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方无限制的分享对方离婚后的经济收益,应允许请求方在离婚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行使,笔者认为该段合理的时间是离婚后的三年内。理由如下:


第一、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债权。未突破适用范围之前,家务贡献方单独提起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受到限制,原因是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一方的家务贡献已经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给予家务贡献方倾斜和照顾,此时的家务补偿请求权基础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物权的分割。 突破适用范围后,笔者倾向认为无论是分别财产制下还是其他夫妻财产制下,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债权请求权,即基于家务贡献而造成的夫妻利益失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家务劳动受益方人力资本增加产生经济效益存在不确定性及滞后性,离婚时估量其经济收益存在较大困难,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法典》1092条即一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形时另一方有权在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并且该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四)不应以一方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

不论哪一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家务劳动贡献方为家庭付出了更多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家务劳动贡献方同时是过错方时也不应以该方存在过错而剥夺其请求补偿的权利。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离婚救济的三大制度,对于婚姻破裂有过错的,无过错方可以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三项制度均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应该避免混淆使用以及对“贡献”、“过错”、“困难”的重复评价。





二、 家务劳动补偿标准建议


现行颁布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相关考量因素,也未设立统一的家务劳动补偿评估标准或制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为了提升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救济力度,实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有必要规范相关的补偿评估制度。 


理论界提出了预期收益补偿理论、损害补偿理论以及离婚后均衡收入理论。 也有学者提出将直接按照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补偿称为保守补偿法,将保护家务贡献方的婚姻信赖利益称为中庸的补偿法,将人力资本增值的预期收益补偿称为积极补偿法。 关于补偿方法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不建议直接采用家务劳动市场价格计量补偿。


2、应将受益方的预期收益纳入补偿的考量范围。


一方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放在照顾家庭、负担更多家务劳动从而牺牲个人的发展,而他方得到配偶的协助,学业或事业得到更好的发展属于人力资本增值,比如取得更高的学历或某一项专业资格。学历、专业资格等这些无形财产能够证明拥有该资格一方所受的教育程度、专业技术水平等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更好的就业机会、更高的收入等。


由于人力资本增值所带来的经济效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当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对方个人财产补偿都无法弥补家务贡献方的损失时,应当将人力资本增值带来的预期收益进行分割。厦大的蒋月教授提出两种思路:一是将文凭(学历)或专业资格视为拥有该资格的当事人一方的收入能力,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人才评估”。二是视为可分配的无形财产,文凭(学历)或专业资格可进行类似商业信誉无形财产的评估并对其预期收益进行分割,可对预期利益设定分期付款。 


3、很难统一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或公式。

对于司法实务中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案件的个案复杂多样,家务劳动价值难以用一个具体的计算公式来确定。 笔者倾向性的认为无法制定出一个统一的计算方法或公式,但应明确补偿应考量的因素并根据评估方法给予调整适用,以期进一步实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4、补偿方法上无论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或其他约定财产制,不区分使用。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已经突破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前提,如果在补偿方法上再加以区分使用将增加该制度的操作难度。但采取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可以作为补偿时的考量因素加以区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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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考量因素与评估方法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考量因素

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应考量的因素包括:

1、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主要考量的是双方负担家务劳动的差异;结婚时间较短的主要考量的是受益方因此获益的情况。

2、家务贡献方抚养教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等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质量等还包括精神和情感的投入。另一方未尽子女抚养义务、老年人赡养等义务时间的长短等。

3、家务贡献方此前的学历收入情况,因照顾家庭丧失深造、就业晋升机会的情况。另一方在此期间学历、收入、职务等提升的情况。

4、离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就业能力情况,双方差异情况。

5、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主要是受补偿方的。

6、采取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如果是分别财产制,在补偿评估方法上增加了双方剩余财产差额的考量。

7、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家务劳动补偿评估方法

一是一方付出与对方获益对比:一方的付出贡献、对方收益与家务劳动补偿金额应该成正比例关系,一方付出越多对方收益越高,则经济补偿金额越高。


二是一方人力资本减值与对方的增值对比:一方人力资本的减值与对方人力资本的增值与家务劳动补偿金额成正向相关关系。即一方因人力资本减值越多应得到的家务劳动补偿越多;对方因人力资本增值越多应付出的家务劳动补偿越多。 


三是双方离婚后收入对比:双方离婚后的收入差距越大,家务贡献方应得的家务劳动补偿越多。 


四是针对分别财产制,除了可以根据个案情况适用上述的评估方法外,还可以用以下评估方法。各自剩余财产对比: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现存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所剩余的财产对比,即双方剩余财产的差额, 差额越大,家务贡献方应得的家务劳动补偿越多。


在家务劳动补偿纠纷的司法实务中,应该综合上述的考量因素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选择评估方法确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金额。


(三)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时的注意问题

第一,应避免“家务贡献”被重复评价,家务贡献方“双重”获益。在个案中如果已经就家务贡献行为做出相应的补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注意避免重复将“存在家务贡献”情节考虑进《民法典》第1087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第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应与另外两种离婚救济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严格区分开来。对于家务贡献方同时又是夫妻感情破裂过错方,不应否定该方有家务贡献的客观事实,剥夺其家务补偿的请求权,无过错方可以通过离婚损害赔偿来救济。离婚经济帮助重点考量的是离婚时一方的生活情况,并且需要达到“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对于存在家务劳动贡献且离婚后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应避免对“困难”重复考量。


第三、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方式应以家务贡献方现实受益为原则,尽可能实现以货币形态一次性给付,如果义务人现实的经济状况无法支付且存在预期收益的,可以通过分期给付。如果离婚时预期收益确实无法评估的,允许家务贡献方在离婚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即三年内)再次请求补偿。






结语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突破其适用范围,不再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进一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关系、实现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平等认知以及夫妻关系实质的平等,促进家庭的稳定和谐。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条款如何理解与适用,让家务劳动补偿得到公正的考量,家务贡献方得到合理的补偿,《民法典》1088条没有就请求权行使期间、补偿标准、补偿方法等做出细化规定,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理解与建议,期盼相关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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