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关于《民法典》抵押权期间规则的讨论——由一起商业银行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关于《民法典》抵押权期间规则的讨论
由一起商业银行抵押权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摘  要

本文从厦门市某商业银行与张某、顾某抵押权纠纷一案展开,就抵押权期间的性质、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以及期间长度合理性等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首先,关于抵押权期间的性质问题。对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抵押权的从属性说等三种学说进行分析,并认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为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确立的存续期间。


其次,关于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问题。当事人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符合抵押权的从属性性质,不仅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合同的方式规定抵押权的时间限制问题是民法私法自治的要求。


最后,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以及期间长度合理性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经过时间区间过长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的协商或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这样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考量,同时也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约定效力的体现。


关键词:抵押权纠纷;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期间规则


前  言


揆诸现制,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对担保物权的期间作出了具体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2条则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物权法》第202条对《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具体担保物权——抵押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修改,即将抵押权行使期间由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缩短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


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19条对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行使期间问题,则沿用《物权法》第202条的法律表达,一字未改。


但裁判实践与学说争议表明,《物权法》第202条的法律表达存在弊病。该条款虽然坚持了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要求,从而避免了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而抵押权仍行之有效的问题。但该条款仍远未臻完善,对于抵押权期间之性质、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以及期间长度合理性、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等问题付诸阙如。本文以厦门市某商业银行抵押权纠纷案件为例,就上述关于抵押权期间之诸问题展开讨论,以就教于理论、实务界同仁。

案例导入


2011年11月10日,厦门市某商业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以下简称银行)与张某(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张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2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张某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合同约定的担保未生效前,银行有权拒绝张某的借款申请,借款用途仅限于张某生产经营使用条款。


同日,银行与张某的配偶顾某(抵押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顾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红莲里某房屋作为张某前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所有额度借款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1年12月5日,顾某与银行按约定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抵押权人。2011年12月7日,银行按约定向张某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8.2%、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之后,因借款到期张某未偿还本金,银行遂于2013 年2月将张某、顾某起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要求判令提前解除张某、顾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判令张某、顾某向银行返还贷款本金1199603.92元并支付利息22444.5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日)。但没有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


2013年4月19日,法院对此案(以下称“主债权案”)作出判决如下:1、解除银行与张某、顾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张某、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199603.92元,并支付利息22444.5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主债权案判决生效后,因张某、顾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故,银行于2013年8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了上述抵押房屋。同时,张某、顾某及其他七位债权人在2013年9月11日与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由张某、顾某以280万元处置抵押房屋,同意以该价款优先偿还银行的债权。但之后张某、顾某没有履行该和解协议。2013年12月6日,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2014年起,银行逐年多次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并要求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张某、顾某也多次承诺自行处置房产后优先偿还银行债权。2017年11月27日,顾某向法院承诺于2018年3月5日前自行处置抵押房产以保证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否则,将房屋腾空交由法院处置。但到期后,张某、顾某再次没有履行。2019年5月23日,法院再次上门张贴传票,限张某、顾某于2019年5月28日腾空房屋交法院拍卖。但张某、顾某仍未执行,主债权判决执行陷入困境。


在此情形下,2019年11月20日,银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特别程序规定,向同一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裁定折价、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主债权判决所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裁定,认定银行与张某、顾某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抵押借款关系亦得到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借款人张某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有权对顾某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编辑啊后优先清偿。但由于张某、顾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具体还款情况等事实情况,故对银行的申请不予支持。


无奈之下,为确保银行主债权不落空,银行于2020年1月6日向同一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折价、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主债权判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审理,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此案(以下称“抵押权案”)作出驳回银行诉讼请求的判决。


理由是:《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应将前述第202条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就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本案中,银行早在2013年8月7日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主债权,直至2019年11月20日才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早已超过前述规定的除斥期间,其抵押权已经消灭。


显然,法院不支持银行抵押权案请求的理由是其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系除斥期间,随主债权诉讼时效之经过而届满。抵押权期间届满后,则抵押权消灭。这就引发了笔者关于《民法典》抵押权期间规则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01
关于抵押权期间的性质问题

抵押权期间,又称抵押权行使期间或存续期间。对于抵押权期间,学界存在众多争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即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抵押权的从属性说。


(一)诉讼时效说


将抵押权期间的性质视为诉讼时效,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1由于《民法典》第419条未规定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消灭,所以抵押人愿意配合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抵押人又以抵押权经过司法保护期为由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从法律效果上考量,《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司法保护期近似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因为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一样该司法保护期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司法保护期的长短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司法保护期也一样中止、中断、延长。主债权经法院裁判后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不再继续计算,抵押权将一直受法律保护2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来看,首先,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通过固定的期间的经过而使权利状态确定,从而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而达到了上述的作用;其次,诉讼时效制度具有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这样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交易关系的进行。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物权具有支配性,在理论上可以无限期存在,所以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419条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运转,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3但《民法典》这样规定,并不是将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认定为诉讼时效,而是将主债权诉讼时效作为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来进行制度设计。若将期间的性质就简单理解为诉讼时效,是与现存民法理论体系存在矛盾的,而且会造成实行过程中的许多矛盾,即一方面不能合理解释支配权适用诉讼时效的法理原因,对民法理论体系是一个冲击,另一方面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在适用过程中会产生一些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性质认定为诉讼时效是不妥的,需要进一步的斟酌。


(二)除斥期间说


此种学说是根据抵押权的物权性质和除斥期间的性质总结而来,不少实务工作者都持有此种观点。他们认为,首先,抵押权本身为物权,物权性质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4其次,抵押权如果长期存在,但是债权人却长期不行使权利,会阻碍担保物的交易和流通,不利于物尽其用,损害担保人的财产使用效益。按照《民法典》第419条,如果抵押权始终存在,那么就一直需要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物才能流转。但由于若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不具有同意的动力,会严重影响担保人对于物的流转和使用;再次,我国法律允许“一物数押”,原本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发挥担保物的价值,促进融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并且我国《民法典》、《担保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顺位制度,抵押权上的顺位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十分巨大,关乎到是否可以获得优先清偿。如果按照“诉讼时效说”,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既不能行使,又不能消灭,抵押权的登记也无法进行涤除,那么在前顺位的“无效”抵押权会严重妨碍后顺位的抵押权的行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根据《民法典》第419条之规定,宣布其不受法律保护,下顺位的抵押权开始受偿,那么这个“无效”抵押权继续存在于抵押权登记簿上没有任何意义,只会扰乱抵押财产上的法律关系。5因此,除斥期间说就认为应当按照除斥期间理解《民法典》第419条,使得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消灭,更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


(三)抵押权的从属性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期间作“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非此即彼的区分,在逻辑上并不周延。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性质,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独立于这两个期间的另外一种期间,其性质本质上是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在我国民法上,确实存在着既不具有“诉讼时效”性质,又不具有“除斥期间”性质的期间。如《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第69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等。《民法典》第419条实际上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是抵押权从属性的体现,并不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不是抵押权的除斥期间。6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紧密联系,体现了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并且能够促进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7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最具有合理性。


抵押权是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抵押权的从属性是抵押权的根性,来源于抵押这一事物的本质。8《民法典》第419条只是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就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影响进行规定。而我们清楚知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权并不消灭,而是作为自然债权存在。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性质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那么,在主债权没有消灭且不存在法定的抵押权灭失情况下,抵押权也就应当存在。但是由于主债权失去了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变为自然之债,所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也具有了“自然”的性质,此时法院对于抵押权不予保护。这样来讲,就不存在把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性质,认定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时所存在的诉讼时效适用于担保物权或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的逻辑问题,以及实行中带来的一系列操作问题,这样在逻辑上就比较周延,且符合科学的体系,同时也不存在实行中的矛盾。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消灭,但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9抵押权具有支配性,不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进行这样的理解,符合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安排,也不会产生适用上的逻辑问题。同时,这样的制度安排,赋予了抵押人与债务人相同的抗辩权,避免了抵押人清偿之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困境,使得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平衡,避免出现抵押人负担过重的问题,对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进行平衡,有利于抵押法律关系的健康发展。把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性质认定为基于抵押权的从属性,避免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既符合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也为抵押法律关系的发展预留自由健康的制度空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民法理论体系和实践应用的角度来讲,应当认同第三种观点,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性质是基于其对主债权的从属性,这样既能在理论上达到合理的解释,而且在实践应用中的矛盾也最少。


02
关于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问题

抵押关系相关方通过合同确定抵押期间的效力问题,在实务中虽不多见但纠纷不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实定法对此态度不明。如果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期间问题,抵押关系当事人即可根据抵押的具体情形决定合适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说还是很有实用价值的。


首先,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与抵押权的性质相符合。物权存在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之分,抵押权依其设定的功能以及附随性应当为其设定一定的期限。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间进行限定的一种方式,符合抵押权有期限物权的性质。10

其次,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说,允许抵押关系当事人通过协议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进行约定有助于实现抵押物应有的价值,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抵押权进行时间上限制的理由是为了防止抵押权人长期不行使抵押权,进而导致市场经济应有的效率原则无法发挥。从这一点上来讲,约定抵押权符合这一目标的要求,可以促进物的有效流转。同时,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来讲,法律的规定应当做到努力实现抵押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均衡。法律不仅仅要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抵押人的利益。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抵押期间,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不损害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同时,对于约定可能给其他相关第三方带来的不利,可以通过公示来解决。11因此当事人之间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最后,以合同的方式规定抵押权的时间限制问题是民法私法自治的要求。私法自治是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体现了民法的最基本的精神。”12它要求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419条虽然规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的内容,但是并没有否认约定的效力,“当事人虽然不能约定永久存续的抵押权,但是可以约定一定期限内存在的抵押权”。13因此,对于协议确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应当承认其有效性。在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通常为具体的时间段,如一年、两年、三年,而主债权诉讼时效原则上为三年,但可能会发生中断而有所延长,如此则可能造成约定的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之间的长短关系难以判断的问题。对此,可通过以下规则处理:如果抵押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对抵押权进行约定的期间限制低于三年,应认定为有效;如果抵押关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期间超过三年,原则上应认定有效,但还需根据诉讼时效实际的持续时间加以判断,即诉讼时效实际的持续时间内的存续期间约定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03

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
以及期间长度合理性问题

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期间的开始。在此之前,抵押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此之后,抵押人开始对抵押权人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那么,对于其起算点应该如何确定呢?基于前述当事人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没有约定,并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没有进行任何的催告,那么这种情况就应该适用《民法典》第419条的规定,即适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人民法院对于抵押权就不再进行保护。这种情况下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抵押权存续期间开始计算,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开始。


第二种情况是,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虽然没有约定,但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抵押权人进行催告后,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履行其担保义务。从这里可以看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可以算作是其起算点的重要参考点。当然,鉴于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及时清偿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才可以作为其起算点。


第三种情况是,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有明确的约定,则就从其约定。此时应该注意的是,其约定的起算点不能与抵押的担保功能相违背,即不能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的时间,否则其约定没有任何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期日,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起算点对于抵押权人主张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进行科学合理的确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419条可知,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同期存续,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抵押权也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14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诉讼时效是三年,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下,最长可能会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即可能会超过二十年。这样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就不一定仅仅是三年。在此情况下,如果期间长度过长就不能达到制度预期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应该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区间。同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经过时间区间过长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的协商或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这样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考量,同时也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约定效力的体现。


结  语


科学合理地确立抵押权存续期间制度,对抵押法律关系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律的发展,作为经济交往活动的制度保障,在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需要与经济发展规律内在契合并能够在客观上促进经济发展。我们看到,《民法典》第419条规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同期存续。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提高了抵押法律关系运行的效率,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而且对抵押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使得抵押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为抵押法律关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预留了良好空间;另一方面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体系特征,既体现了抵押权的独立性,又体现了抵押权的从属性。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押权期间的关系问题,给司法实践留下了太多的争议空间,亟待完善。此外,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抵押法律关系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应当确认对抵押权存续期间进行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为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有其各自适用的空间,并不矛盾。


而反观文前案例,我们不难得出,法院作出的不支持银行抵押权的判决存在错误。该案中,银行并非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而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积极行使了抵押权。而且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作为从权利与主债权同时存在,银行主债权已经经过司法判决有效存在并受到执行保护,则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也就一直存在并应同样得到保护。因此,银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诉求足以成立,应予保护。


注释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9-441页。

2、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5页。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0页。

4、程啸:《论担保物权之存续期限》,《财经法学》,2015年第1期,第64-78页。

5、张永:《抵押权法定存续期间效力及性质的二重性分析——以<物权法>第202条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2期,第106-122页。

6、高圣平:《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研究——以<物权法>第202条为分析对象》,《华东政法大学报》,2009年第1期,第13-22页

7、王金山:《<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抵押内容比较》《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7年第17期,第67-70页。

8、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9、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10、王利民:《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学》,2000年第11期,第22-41页。

11、张朴田:《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及相关问题—基于物权法第 202 条的探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 25 期,第76-81页。

12、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

1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1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用版),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4、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制出版社2011版。

5、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第3版。

8、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

9、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10、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



陈安绮 律师


专业领域:擅长金融、保险、国际贸易、经济合同以及投融资等方面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公司、合同、贸易等法律事务,代理国有企业以及金融机构处理大量疑难、复杂的诉讼、执行案件以及投融资法律尽职调查等非诉讼法律事务,现是农业银行厦门分行、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兴业银行厦门分行、厦门银行、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以及厦门金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高能资本集团等单位的常年合作律师,专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2019年被福建省律师协会评为金融证券保险专业律师。


个人简历:1990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本科,获法学学士学位。2012年获厦门大学法律硕士学位。1990年8月-2002年8月,就职厦门特贸有限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以及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期间,于1995年考取律师资格、1996年考取经济师资格、1998年考取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9年由厦门特贸有限公司派驻香港窗口公司工作,并在香港******的华人律师事务所——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普衡律师事务所)学习,具有丰富的中港两地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实务经验。2002年8月-2004年10月,就职厦门国贸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企业风险与法律事务管理工作。2005年8月进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2006年11月独立执业,现担任事务所调解办公室主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员、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员、厦门市律师协会综合委员会委员、厦门市律师协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