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业主委员会的那些事
业主委员会的那些事


因社会资源分配不公,我囯处于人口大迁移、城市化进程时期,生活小区正成倍增值,随之而来的小区管理也成为城市管理的重要问题。小区自治组织是业主委员会,它是由业主自治选举产生,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存在的。但是,因业主漠视权利,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多是不领工资、利用业余时间;且,业主委员会主要依赖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指导,街道办事处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协助、监督工作又是靠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可它没有执法权、财务不独立、职责不清晰等问题。因此,导致业主委员会成立难、运行难、监督难。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曾以志愿者身份参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结合实际问题和热点问题,作如下法律解答。


目录
问题一:业主针对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不给予备案能否向法院起诉?
问题二:街道办事处指导与协助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的行为,若业主有意见,能否向法院起诉?
问题三:欠物业费的厦门业主是否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01
业主针对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不给予备案能否向法院起诉?

答:解答业主该问题之前,得先理清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会员成立的备案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


所谓的行政行为,指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事项作出能够产生对外法律效果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备案是业主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事,这从个角度讲,街道办事处是否给予备案只是一种确认行为,不对业主产生实质影响。


但是,根据《厦门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业主委员会才可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进而开展一系列代表业主管理小区的事项。


因此,街道办事处是否给予业主委员会备案,对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选举业主委员会管理小区的权利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属于行政行为。


如此,业主针对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不给予备案可以向法院起诉。


02
街道办事处指导与协助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的行为是否为行政行为,若业主对此有意见,能否向法院起诉?

答:街道办事处对于业主委员会有多项的指导、协助、监督工作职责,其中包括对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的指导与协助。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街道办事处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工作主要有:一是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二是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三是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四是对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五是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六是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从上述职责事项看似,指导、协助不对业主产生权利的实质影响,而其他事项,可能影响到业主的实体权利,例如备案与否影响的是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换届是否成功,又如组织筹备组与否影响的是首届业筹备组成员、议事等是否合法。


但是,实际上得看,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中街道办事处做什么行为,再讨论从该行为对业主权利影响来论证是否为行政行为。


举例说明:如街道办事处在甲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到期多月后,对于A业主报名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时,以A业主不是党员为由否决他的参选资格。对此,笔者认为,街道办事处的该行为为行政行为,侵害到A业主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其可以向法院起诉。理由如下:


从民事行为角度讲,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参选委员资格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是法律赋予业主的民事基本权益。根据立法法和民法典有关规定,禁止街道办事处对此以是否为党员加于限制;从行政行为角度讲,街道办事处对外行政时,应该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原理,不应以A业主不是党员为由限制参选资格。


以中国共产党为领导是我国历史的选择、是我国人民的选择,这是没有任何争议!一百年前那些甘将热血沃中华的中国共产党先驱们是笔者毕生敬仰的偶像,并引领着笔者将终生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祖国建设添砖加瓦。因此,笔者充分认可并支持《厦门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第七条之规定,鼓励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遴选,倡导小区党组织书记选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职责。只是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委员会具体工作中,不应该化倡导为强制。在小区管理建设中,我们应海纳百川,象建设美丽厦门一样,嘉庚精神、海堤精神、英雄三岛精神、鼓浪屿好八连精神、马塘精神、盖军衔精神都是我们的厦门精神。


03
欠物业费的厦门业主是否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答: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得看处“小区宪法”位置的《小区管理规约》,是否对欠物业费的业主在行使小区共同管理权进行限制。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恶意欠缴物业服务费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厦门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一方面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拖欠物业服务费业主在共同管理权行使是否受限制,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符合“无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条件。


其他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也有类似规定,例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又如《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有无故欠交物业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如此看来,如是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拖欠物业费且未改正的厦门业主,是没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而,若非如此,仍有资格。


但是,其实不然。理由:


首先,业主委员会是自治组织,业主通过报名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是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是法律赋予业主的民事基本权利,根据立法法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上述地方性法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参选资格作出限制。《厦门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则更无权对此限制。


其次,若是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若物业公司认为非也,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催讨物业费,甚至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问题,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可解决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费纠纷。


第三,实践中常有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不得不以拖欠物业费履行合同抗辩权,并带领其他业主积极换届选举。这些领头羊业主因大多数业主权利漠视、时间有限、能力有限等原因,往往不得不成为参选人员。若因此限制领头羊业主的参选资格,是不利于小区管理、不利于保护业主利益。


第四,国务院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没有关于欠物业费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限制性规定。


最后,住建部出台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 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显然,该指导规则也没有关于欠物业费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限制性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欠物业费的厦门业主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但是最终能否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得看能否被选上。


那么问题来了,如是恶意拖欠物业费又没有模范作用的业主,即使有资格参选且被选上业主委员会委员,在面临行使督促物业费等委员职责时,是很尴尬的。这也不符合上述《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要求业主委员会委员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进而才能更好管理小区的立法精神。


如何平衡这点呢?笔者认为,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在《小区管理规约》对于欠物业费的厦门业主是否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规定。若《小区管理规约》对此有限制,则欠物业费的厦门业主没有参选资格;反之,则有资格参选。理由:


首先,从业主就私权之间的约定即是彼此宪法角度讲,业主参选业委员会委员资格是源于其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那么针对小区共同管理权,平等地位的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对“欠缴业物业费的厦门业主是否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在《小区管理规约》进行约定,彼此约束!


其次,从现有法律法规依据角度讲,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在《小区管理规约》对于欠物业费的厦门业主是否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规定,是有上位法依据,也有可参照的规章等。


1.《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共同决定。显然,作为上位法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于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是规定物业公司依合同维权,没有对其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进行限制,且规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小区管理规约》。

2.住建部出台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第二十条规定,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可见,该指导规则是没有对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进行限制,而是规定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中自行决定,该规定可以作为参照依据。

3.《厦门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物业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由此可知,厦门市的该指导规则是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基础上,进行步细化规定,可以作为指导意见。

因此,笔者认为欠物业费的厦门业主是否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具体得看《小区管理规约》对此是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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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相关主要法条

立法法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八)民事基本制度;


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业主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执行期未满的,或者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恶意欠缴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鼓励在村(居)民委员会中任职的业主兼任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内容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对经两次催缴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欠费情况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经公告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以及水电公摊等相关费用。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 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 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 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条 已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相关文件资料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五十二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十五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 通告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 通告全体业主。


厦门市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

第七条 鼓励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遴选,倡导小区党组织书记选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业主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物业服务费、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3人单数组成。业主大会决定突破业主委员会人数限制的,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执行。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业主应在本住宅小区实际居住;

……

(八)无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六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

(九)未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执行期未满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业主中的以下人员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遴选:

(一)中共党员;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小区党组织委员;

(四)具备财经、法律、工程、环境等专业专长的业主;

(五)有经验、有能力、有精力的退休干部。

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班子成员或小区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选入业主委员会、兼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02
案例汇总

案例汇总(欠交物业费)

本院认为

案号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对业主共同管理权利的一种限制,适用该规定必须结合其立法目的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是否属于前述“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在于业主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故意拖欠的情形,从而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达到需否定其参选业委会委员资格的情况。……该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业主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故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下,仅以业主未按照物业公司与业主约定的时间交费,即否定其参选业委会委员的资格,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在此过程中,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充分尊重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真实意愿,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但是,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均未明确授予上诉人大有社区居委会,乃至上诉人凌水街道办有代替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大会直接作出案涉公告,在业主委员会筹备阶段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职权。因此,上诉人大有社区居委会关于直接否定包括被上诉人李德峰、孙家旭在内的候选人资格的案涉公告内容,因无法定职权而应予撤销。

(2018)辽02行终720号

本案中,上诉人双楠街办作出的《通知》以“罗浮世家业委会换届选举筹备组成员、业委会候选人资格与《罗浮世家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中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不符,且多次收到小区部分业主书面和上门实名投诉筹备组成员、候选人资格问题后,先后于2017年8月4日、9月13日向你们发出整改通知,但筹备组未经整改,继续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委会拟任委员。”为由撤销业主大会决议,上诉人双楠街办认定业主大会的该决议内容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上诉人双楠街办并不能举证证明该决议系违反哪一部法律、法规,且经本院审查,亦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欠费业主不能被选举为业委会委员,故上诉人双楠街办作出涉案《通知》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足,应予撤销,武侯区政府作出据以维持该《通知》的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通知》和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双楠街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川01行终333号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新都街道办具有组织丽水金都小区业主进行换届选举并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2015年10月30日发布在丽水金都小区的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新都街道办对丽水金都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选举具有组织、指导的职责,但不具有实质性审查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的职权。小区业主享有自治权,原告未交物业服务费是否具有候选人资格应由业主大会决定,而非被告享有的职权,被告2015年10月30日发布在丽水金都小区的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注明梁明兵不符合报名条件和所投174票为非业委会换届筹备组发放的推荐票,不予认可。该行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作出实质性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申请确认该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6)川0122行初10号

第一,关于东莞房管局应否按罗强华要求取消余毓文、邓伟聪、刘沛铭、钟卓卫等作为新达中心业委会委员资格的问题。《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三十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据此,业主委员会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如业主委员会委员存在前述违反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的法定情形,应当经过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决定中止或终止其职务。本案中,东莞市樟木头镇新达中心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4月21日选举产生,此后罗强华向东莞房管局投诉该次当选业主委员余毓文、邓伟聪、刘沛铭、钟卓卫欠缴物业服务费用从而要求取消其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对此,东莞房管局将前述规定终止业主委员职务的程序向罗强华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对余毓文等委员未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问题进行了协调,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公司通知余毓文等四人补交并出具了交费后的证明。其后,东莞房管局于2013年11月4日准予东莞市樟木头镇新达中心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东莞市樟木头镇新达中心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是经过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民主选举程序产生,罗强华作为当选的业主委员之一,如认为应取消余毓文等四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依法通过提请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先后表决的方式解决,罗强华起诉要求东莞房管局直接取消该四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2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小区业主自我管理的自治组织。……另外,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应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故原告认为拖欠物业费人员不具备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房产证登记没有名字的非业主更不能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凯里市房管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只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整个选举过程进行程序意义上的指导监督,在法律、法规未对其明确授权时,不能越权作出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不合法并以此为由而不予备案的行为。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后,只需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形式性审查之后备案即可,无须再进行实质性审查。



(2016)黔2624行初33号


案例汇总(业委会备案)

本院认为

案号

原审法院认为……一、C区业委会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C区业委会系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沙河镇政府履行业主委员会备案职责,在沙河镇政府不予备案的情况下,C区业委会与沙河镇政府不予备案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C区业委会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沙河镇政府关于C区业委会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小区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其工作关系到物业管理区域每个业主的切身利益和权利保障。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备案不同于一般的告知性备案。即使《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有当场备案的表述,但并不意味行政机关在履行备案职责时,仅从材料名称或形式上判断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要求是否一致。结合《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及《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有关指导监督的相关规定,为了切实履行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协助、指导和监督职责,促进小区业主自治管理良性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在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查时不仅要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还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上诉人关于沙河镇政府对备案材料不具有审查权等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9)京01行终1156号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宝山住房管理局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宝山住房管理局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备案申请材料后,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备案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宝山住房管理局适用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审查,并无不当。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案例评析:一、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街道办事处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指导和协助的职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那么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呢?……可见,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其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强制性特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具有强制性的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如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侵犯了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则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比如,本案中前进街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明确星光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2019年3月24日的选举无效,决定由星光华社区居委会代行星光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就剥夺了星光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资格和履行职责的权利,对该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实际影响,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019)宁8601行初28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指导、组织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并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职责。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除了资料是否齐全之外,对于备案材料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进行相应的审核


(2016)闽0211行初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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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章


业主不交物业费就禁选业委会成员?地方立法抵触民法典,纠正!

法治日报 5月23日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法治日报》记者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近日以民法典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为依据,就地方立法将“必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的规定作出审查意见。


值得关注的是,这是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首次以民法典为上位法依据对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作出处理的案例。


作为维护业主权益的“法宝”,业委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但关系着业主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关系到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然而一直以来,实践中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成立比例不高。导致业委会成立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部分地方在物业管理条例中对成立业委会设置了门槛,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有公民对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审查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认为,民法典物权编对业主大会、业委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引规定。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缺乏上位法依据,不符合立法原意和法治精神,应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其委员参选资格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产生,是法律赋予业主的民事基本权益。根据立法法和民法典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参选资格作出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说。


认为与上位法不符公民提出审查建议


202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公民张某某的来信,信中提及某省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有关竞选业委会委员资格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业委会委员的首要条件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在张某某看来,这一规定与国务院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建议对其进行审查。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换言之,只要是小区业主,就都有被选为业委会委员的可能性,没有其他限制条件。而省里的条例似乎是站在物业公司的角度出发,在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前提下,尽力在强调委员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张某某认为,这一规定造成一个现实问题:如果物业公司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私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一批业主对此不满意而拒绝按时交纳物业费。那么,按照省条例,这批业主即使依法积极地想参选业委会,也无法成为业委会成员,更无法有效地通过业委会为业主们争取更多的权利。


“实际上一般来说,一位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是不会被选为业委会委员的。但如果大家认为这位业主是为大家争取利益,那么,即使他长期拒缴物业费也仍能够得到大家的信任和支持而当选。”张某某说。


无独有偶。同年9月,又有公民通过中国人大网审查建议在线提交平台提出对某省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审查建议人提出,该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必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与《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一致。


地方立法机关给出多个理由


记者采访中了解到,对于成立业委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属于民法典中所说的“法律、法规”的范围。


《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并享有被选举权。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经粗略梳理,记者发现,目前全国范围内,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必要条件的地方立法并非个例,不少地方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有类似的规定。此次被提起审查建议的某省条例的制定机关也表示,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除了基于该省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还参照了此前的其他多个省市的立法经验。


据悉,地方立法之所以会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主要出自几方面的考虑:首先,业委会作为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主要功能是服务业主、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较高的素质和能力。其次,《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如果不将按时交纳物业费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就会出现没有交纳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要求其他业主交纳物业费的尴尬局面,不利于业委会正常履行职责、有效开展工作。此外,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将“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作为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因此,地方立法机关认为,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锤定音:

不符合立法原意


收到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后,按照工作流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了对两个省份的物业管理条例的审查。经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必要条件,缺乏上位法依据,不符合立法原意和法治精神。


“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对业主委员会的参选资格作出限制,在这一情形下,地方性法规可以依法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但不宜对成员资格作出限制规定。”该负责人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时认为,民法典物权编明确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其立法原意是鼓励业主以自治管理实现权利救济。


“在实践中,拒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要求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大多是认为本小区现有物业管理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程序,业主大会选举前,参选业主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都会予以公示。业主们在明知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仍通过业主大会将其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说明大部分业主认可其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也反映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方面认为,此时,法律法规应当支持业主通过自治方式实现自身救济,如果地方性法规将“按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作为参选业主委员资格的限制性条件,将剥夺这种情况下业主通过自治寻求救济的法定权利,不符合立法原意。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业主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是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违约条款寻求救济。地方性法规以资格限制的方式,干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法治精神。”该负责人说。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朱宁宁

来源|法治日报

编辑|渠洋 张博 李金凤




赖丽华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部主任

福建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曾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