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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王鹭杰、苏腾云律师做客《新闻招手停》,解读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

2021年9月9日,本所王鹭杰律师、苏腾云律师受邀参加厦门综合广播电台海蕾主持的《新闻招手停》栏目,针对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与海蕾主播、热心观众进行了交流。

以下为节目回顾

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

王律师:今天我们将给大家分享的法律知识是《民法典》合同编较为特殊的一章——融资租赁合同。听众们乍一听“融资租赁”这四个字,或许会觉得很陌生,其实融资租赁的内在交易结构非常清晰,也并不复杂。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二战之后的美国。二战后,美国工业生产出现生产过剩,生产厂商为了推销自己生产的机械设备,开始为用户提供“金融服务”,用分期付款、寄售、赊销等方式销售生产的机械设备。但是大型机械设备往往个体价值较高,如果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转移给购买人,而购买人又不能一次性结清设备价款,则价款回收的风险比较大。于是有厂商创造性的借用传统租赁的做法,将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先予保留,购买人以租赁方式占用、使用机械设备、分期支付租金,直到厂商融通的资金全部以租金的方式收回后,才将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以象征性的价格转移给购买人,这种交易方式被称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通常是大型机械设备,打个比方,航空业是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一架波音737系列飞机如果全款购买可能需要耗费数亿的人民币,如果航空公司运营的所有飞机都全款自购,则在成立初期就需要支付大笔流动资金用于购置飞机,这对每家航空公司而言都是巨大的资金压力;但是,如果航空公司选择租用飞机,则可以大幅降低其获取飞机使用权所需支付的期初款项,从而释放资金流动性,以为公司业务的开展和扩张提供资金支持。据不完全统计,飞机融资结构中约三分之一为航空公司自购,三分之一为经营租赁,也就是我们说的传统租赁,剩下约三分之一为融资租赁。换言之,近7成的飞机的所有权并不在航空公司。


生活中的融资租赁有哪些?

海蕾主播:融资租赁合同确实比较新颖哈,律师能不能给我们举例介绍一下呢?


苏律师:单纯介绍概念可能无法一下子理解,举两个例子吧,如果是传统租赁,出租人是将自己拥有的物品出租给你,是以让渡出租物一定期间内的占有使用权来获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对价的,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房屋租赁……但不管怎样,出租人本质上是想靠“出租物品”来赚钱,交易的核心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出租人“借钱”给你用于购买你生产所需的大型机械设备,机械设备由出租人按照你的指示购买,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但购买后交由你使用,然后你分期以租金的方式支付价款直至出租人收回购买该机械设备的款项并获取对应的提供融资的合理利润,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在此之后转移归你所有。在实际操作中,机械设备的最终归属亦可以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协议进行约定。


王律师:我来总结一下苏律师所举的例子,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相比,具有几个特点:(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2)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3)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是出租人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4)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的归属作出约定,比如租赁期限届满,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的不同安排。


哪些物品可以被融资租赁?

海蕾主播:刚刚听两位介绍,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大多为大型机械设备,那实践中任何物品可以被融资租赁吗?


苏律师: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选择也趋向多元化,除车辆、医疗器械、教育设施等传统租赁物外,还有将城市管网、天然气锅炉等城市基建设施作为租赁物,更出现鸡、猪、奶牛等生物资产的新类型租赁物。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但租赁物是否具备权属明晰、有形特定的性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例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中,原告某融资公司为了275头奶牛的租金,将被告某农业发展公司、合作社等告上法庭。但被告辩称该案的租赁物——奶牛作为融资租赁物中的租赁物不适格,案件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浦东法院以判决形式肯定了融资租赁中以生产性生物资产(也就是奶牛)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法官介绍,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方面,奶牛属于畜牧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非消耗品,使用寿命一般为5到6年,可以自由转让,并且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另一方面,虽然奶牛和一般的机械设备相比,容易受到生长周期、生存环境等影响,但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控的,所以本案所涉奶牛符合融资租赁租赁物的相关要求。


王律师:实践中,除了刚刚苏律师提及的活奶牛作为租赁物,还出现了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倾向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最高院的理由在于权利并不属于狭义的、有形的、实体的“物”,租赁的实质是对“物”的占有及使用,但此类标的物显然无法为承租人实际的占有及使用,已违背了基本的民法权利体系。但近年来也有司法判例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租赁物为“摄影作品”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也曾经审理以著作权及相关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组合为租赁物的案件,该案中法院也并没有认定“无形资产本身不可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可见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是否可作为适格租赁物,在司法实践领域尚无定论。


苏律师:说到融资租赁租赁物是否适格这个问题,因为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占有核心地位,不少融资租赁合同争议也与此密切相关。《民法典》第73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是《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新增条文。真实存在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如果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以借贷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进行判断。


融资租赁物质量问题的解决机制

海蕾主播:如果说承租人拿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承租人一方可不可以拒绝支付租金呢?


王律师:根据《民法典》第747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而出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的事项无需承担责任。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不影响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如果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等法定情形,则出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不符合约定及使用目的所导致的责任。当然,存在前述情形的,承租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承租人无法举证证明出租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则在其已经受领租赁物的情况下,涉及租赁物的质量问题应由承租人与出卖人另行解决,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的界定

海蕾主播:两位律师刚提到融资租赁是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租金,那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分期付款呢?


苏律师:相信很多朋友都会对这两个概念产生疑问,融资租赁交易从诞生之日起,就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存在相似性,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交易模式都能实现产品的促销,且都是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分期支付款项。主要区别如下:首先,二者交易目的不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出卖人让渡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本质上是所有权的交易。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出租人从始至终可能都无须直接占有、使用、支配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保留在出租人手中,但对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

其次,融资租赁的对象一般是生产周期长、成本费用高的生产资料产品,如机械设备、大型交通工具等。分期付款的对象一般是大额消费品如数码或电子产品、汽车等。

再次,涉及交易方不同。分期付款只涉及到买方和卖方,法律关系较为简单。融资租赁涉及到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商(也就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三方,但不排除其中身份的重叠,包括售后回租等情形。

最后,标的物侵权责任不同,比如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机动车和出卖人一般都是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只是负责购买机动车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很难得出出租人对该损害发生过错的结论,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占有机动车期间,机动车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若是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则不存在“借用”的问题。

除了前述区别外,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可能体现为税务待遇上的不同,这也会成为承租人选择不同交易模式的考量因素之一。


汽车融资租赁三两事

海蕾主播:苏律师刚刚提到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让我联想到有时候的看到一些汽车经销商会和融资租赁公司合作,向消费者宣传一成首付购新车、以租代购等等,这些也属于融资租赁吗?


王律师:是的,汽车融资租赁比较常见的是“直租”和“回租”两种模式,直租即传统融资租赁模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指定型号的车辆提供给承租人实际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回租模式主要存在于二手车交易中,承租人将其自有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所售卖的车辆,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后又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主持人刚刚提及模式即传统的直租模式,市面上的融资租赁公司虽然声称首付低,但是消费者的融资成本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很多消费者都被0首付、低利率、低门槛所吸引,期待以低成本享受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购买、缴税、投保、上牌等一条龙服务,但如果未深入了解合同条款、交易模式及其背后的底层逻辑,就有可能会陷入各种消费陷阱之中。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消费者在购车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情况、仔细阅读相关合同后再做决定。


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知多少

海蕾主播:那么消费者在接触汽车融资租赁时应该注意哪些方面呢?


苏律师:作为承租人应注意核实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资质,对融资租赁公司所宣传的“以租代购”、“汽车信贷”、“车抵贷”、“车辆贷款”等保持警觉,充分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条款审慎把握,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不受不实宣传的诱惑,坚持理性签约、诚信履约,切实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与此同时,我们也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充分尊重并保障承租人的知情权、隐私权、人身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权利,在出现欠款时采用合法的手段进行催收,从而实现与消费者的“互利双赢”。


海蕾主播:因为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较为复杂,承租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能会遇到哪些陷阱呢?


王律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承租人如果非专业人士,就可能对一些业务术语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如首付款的性质、租赁物残值的计算方式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容易引发争议。例如,合同约定承租人须在合同签订时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保证金,但对该款项的性质、用途并未作明确界定;又例如,合同中对租赁物残值使用何种评估方法和估算方式无明确约定。在创新业务模式中,存在忽视交易风险的问题,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例如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对承租人提供的标的物资产,疏于查验和办理过户、登记等必要手续,存在标的物实际价值与融资额差距较大的情况;再例如在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委托经销商转付租金的租金支付模式下,看似方便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举措,却容易出现经销商不及时向出租人转付租金甚至擅自截留租金的情况,导致合同风险的扩大。


海蕾主播:两位律师能不能给可能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企业或个人提供些建议呢?


苏律师:好的,1、如果是作为积极寻求融资租赁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律师建议应当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与合同意识。在接洽融资租赁业务之初,应主动索取和认真研读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如有疑虑可要求出租人予以解答,必要时还可向法律专业人士寻求指导。对于同一租赁物,拒签“阴阳合同”,应以特定出租人为合同相对方所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承租人应认真核对交付租赁物的型号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加强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

2、作为出租人一方,律师建议根据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合同条款,关注重点在于首付款、保证金的性质及用途、租赁物质量问题与支付租金的关系、索赔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影响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同时,出租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就合同条款应承租人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除关注合同条款外,出租人还应当规范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规范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人提供安全和便利并重的租金支付途径。

3、若作为回购人、保证人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评估销售利润、可得利益与回购责任、保证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回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重视涉及标的物取回可行性控制的条款约定,对回购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对承租人经营状况、履约情况、租赁物现状的信息掌握。


热线问答

热心听众1:我有一个朋友在融资租赁公司那添置了一辆车,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里约定首付款为16万元,租期分为24个月,月租金为19000元,租金共计45万余元。我想咨询一下律师这个首付款的性质是什么呢?可以当作租金吗?


王律师:您朋友支付的首付款的性质和用途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当发生承租人违约事件时,出租人要求将首付款优先抵扣违约金、迟延利息或作为总租金之外独立的一期租金抵扣的,应当具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首付款的性质、抵扣方式和顺序的,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从约定。当合同约定不明或对此未作约定的,从出租人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以及合同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综合考虑,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租金总额为基准,将首付款在未付租金中予以抵扣。

也就是说,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明细栏已约定,合同租金总计为45万元,该合同同时又有首付款为16万元的约定,但并未明确所谓首付款是否为租金的一部分。鉴于这份融资租赁合同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若融资租赁租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租金总额为45万+16万元达成合意,则该首付款可以冲抵租金。



热心听众2:我对融资租赁挺感兴趣的,想咨询一下实践中有公司将房地产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这样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吗?


苏律师:您所说的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此类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从根据个案情况认定。(1)对于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我们倾向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为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商务部关于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体现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2)对于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倾向于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即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且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目的在于获取贷款融资。(3)对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这实际上是变相扩大了政府债务的风险,租赁物本身并不具有担保功能,承租人也不能实际占有、使用,故此种交易也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热心听众3:听了今天的节目,我比较好奇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是有三方主体,那回租模式只有两方主体,为什么也属于融资租赁呢?


王律师:这位听众的问题非常好,回租又称售后回租,是指出卖人和承租人归于一体的,与传统直租三方当事人存在区别的融资租赁模式。有人认为回租就是一种抵押借款,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特征。对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回租业务具备三个优点:一是承租人在拥有原设备使用权的同时获得一笔资金;二是由于所有权不归承租人,租赁期满后根据需要决定续租还是停租,提高承租人对市场的应变能力;三是承租人的设备操作人员、维修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因对设备的熟悉可节省培训时间和培训费用。实践中因为承租人采取融资租赁的目的主要是资金融通,加上规模租赁性租赁公司为了保持盈利只能不断扩大资产规模,导致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比重为8:2,不过随着市场渗透率提高及二手市场的发展,这种趋势一定会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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