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获“2021年厦门律师论坛”
优秀论文二等奖

福建省公司法专业律师
厦门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厦门市法学会体育与影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厦门市律协律师考核专门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律协网络与电子商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人民日报海外网三农频道特约法律顾问
厦门市创业指导专家团专家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儿童观护员(2020年度)

安徽大学法学学士
福州大学法学硕士
发表多篇环境法相关论文
公司治理、证券业务领域实务经验
专注合同法、环境侵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民法典》时代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虽然我国在《民法典》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关规定中均明确可以对“污染者”提起诉讼,然而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被告”主体类型,并且在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即关于“适格被告”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中都未给出明确的标准。通过对2019年环境民事诉讼案件较为集中发生的省市案件的检索、研究,发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局限性依然明显,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结果,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因此,通过对现存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确定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对应从立法、法律适用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相应解决途径。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局限性;社会公共利益
近些年来,集中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领域的主要包括诉讼程序、制度、原告研究、责任分配等方面。今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依然保留着“绿色”原则性规定,重在树立“个人行为应受到环境公平与正义约束”的理念,但在司法实践上的指导意义有限。就我国现行环境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及民事诉讼制度后设立的。虽该制度构建合理且较为符合我国国情,但在立法、司法阶段都过于强调原告主体资格研究和设立,导致被告主体现存很多问题。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谁是被告”成为审判机构亟待明确的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主体适格的问题一直在审判实践中困扰原告、被告及裁判者,除了明确“污染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立法、司法方面均未设立标准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起诉对象主体资格。
(一)理论研究滞后
环境公益诉讼近些年来是国内法学界的研究重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确立、实践适应了社会发展。在综合选择和大量研究后,学者普遍倾向学习美国公益诉讼的经验。
但是,学习结果中我国与美国关于环境诉讼研究中存在明显区别,即美国的相关法规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更关注原告 ,我国虽然也关注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的研究,但观察和分析国内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操作中,我们的问题更多出在“谁”成为被告,然而大家在学习、研究中都严重忽略“被告”问题。
本文在研究过程中,从中国知网搜索出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论文共计6万余篇,其中与被告相关的论文不超过10篇。
在美国公益诉讼体系中,除了常见的集团诉讼、总检察长诉讼外,公民诉讼是其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重中之重,在其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中均有规定。 其中设定了“任何人”(any person)可以作为原告,因此判断“谁”是“任何人”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根据现存问题可知,我们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重点应该明确由原告转向被告、由企业环境污染转变为政府怠于管理及违法。 我国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原告资格,现在更亟需大家明确的是“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一个案件被告的选择及认定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尤其是在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的抗辩尤为重要;以及案件最终如何解决,被告能否承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能否实现原告诉讼目的等现实因素多是由被告能力决定的。因此,聚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研究迫在眉睫。
(二)现行法律法规缺位
目前《民法典》中还未加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原则上明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与环境诉讼相关的司法解释包括《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法律法规在原告资格认定上承认部分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没有扩展到普通公民。有学者主张扩充,实行“公民诉讼” ,虽然公民诉讼目前还未被纳入我国诉讼体系中,但是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已经相对明确且完善。上述法律法规中仅有一部司法解释专门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中,明确将原告资格认定为部分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被告只是“污染者”,法律适用严重缺位。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生态造成破坏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在环境公益诉讼体系中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明确了起诉对象是有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的行政机关,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还未明确起诉对象的主体范围。
(三)“一刀切”现象严重
在目前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中,被告大多数为污染产生的直接行为人,如污染企业或者污染企业的运营方、管理方。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之初,考虑到公益诉讼原告可能处于弱势地位,可能出现无法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无法承担举证责任等,而被告多是拥有充分的人、财资源的大型垄断企业和政府机构而设计的诉讼制度,结合相关法律文件及其条文文意,立法时最终还是明确选择了检察机关以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等主体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并使其通过拟制成为当事人,甚至还在相关规定中增加向原告倾斜的具体规则,以此限制被告权利。 例如责任体系的问题,被告承担该侵权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应当提供证明污染、侵权事实的证据及污染者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以及原告提起诉讼时应提及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然而即使法条也未明确损害标准及原告需承担哪些部分的举证责任。
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仍然参考私益诉讼模式及其举证责任分配,被告举证责任分配过重,加上审判机关在没有明确规则指引下,自身普遍倾向原告的审判立场,被告大多面临巨大的诉讼困难,当事人诉讼地位严重失衡。
(一)研究被告主体适格的意义
正是由于被告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且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包括最终案件执行情况亦是由被告能力决定的。因此我们对于被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中的地位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只有承认现行制度中被告所处的不利地位,同时分析被告处于不利地位会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不良影响,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二)被告拥有的诉讼权利受限
我们需注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被告的诉讼权利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权利部分相同,包括全部或部分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反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提出新的事实、观点。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没有提出反诉的权利。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代表私人利益,原告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即使出现不妥,在该诉讼中也只能由法官进行修正,被告无法提出反诉。在诉讼的调解、和解过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方案“不损害公共利益”即认可双方达成调解、和解。在现有制度中由于原告是通过法律拟制获得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没有对其处分权进行限制的理论基础,其能够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参与调解。且由于私人利益根本无法与公共利益相抵消,因此在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下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理论基础,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提出的反诉,法院不予受理。 而关于原告“自认”的制度设计则是为避免自认可能对原告产生不利的结果,给法院设置了权利,使其可以否认原告已经承认的事实和已经认可的证据。 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院中立的地位,导致被告诉讼权利严重受限。
(一)案件地域分布 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仅2019年全国范围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181件 ,自2015年新环保法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开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表格:2019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要地域 地域 数量 浙江 31 广东 18 江苏 17 吉林 12 重庆 11 新疆、山东 10 江西 9 福建 8 安徽、四川、河南 7 由上表可知,2019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要发生在江苏、浙江、广东、吉林、重庆、新疆、山东等地。其中江苏、浙江、广东案件数量远远多于其他省市。首先,产生差异原因一方面与地区经济水平相关,另一方面与当地环境司法建设情况相关。其次,截至2019年,全国大部分省市都发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谓“遍地开花”,虽然数量不一,但一定程度上说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基本落地。再次,在环境状况虽有好转但整体依然恶劣的情况下,伴随着环境维权意识增强、环保组织日益增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定日益增长。 (二)案件类型分布 由于案件数量较多,故我们选取案件集中发生的江苏、浙江、广东三省共计66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参考进行分析。 表格:66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主要类型 类型 数量 环境污染 64 生态破坏 2 如图所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量极少。我国环境问题突出表现为传统环境污染现象依然严重,生态破坏与新型环境问题较少;同时配套相关法律内容也存在缺失。从《侵权责任法》到《环保法》,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才新增了“生态破坏”,后来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才明确适用于生态破坏,但依然没有对其内容进行具体规定。 (三)案件被告身份及行业类型 表格:66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类型 身份类型 行业 数量 自然人 / 41 企业法人 制造业 8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8 信息传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2 批发和零售业 3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2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1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1 在供研究参考的66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的身份类型以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为主,还有少数自然人与企业法人被共同起诉的案件。其中,自然人多是由检察机关起诉,企业法人多是由符合条件的环保机构起诉。 而企业法人所处行业中,制造业及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占大半。主要是因为上述两个行业污染较为严重,且生产能力较强、行业影响力较大,承担侵权责任能力较强,能够产生最为有效的社会影响。 与16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刚刚建立时的案件被告情况相比较, 2019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身份情况有明显不同。首先自然人作为被告的数量明显增加,有效遏制了个人不守法情况;同时由偏好大企业向大企业、中小企业均成为被告转变。 我们在环境保护领域应该强调多主体承担责任、多元化方式处理,尤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环境保护的有效诉讼工具,环保部门作为环境保护重要的执行者、监督者,其应承担起环境保护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但是截至2019年案件情况,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还没有将政府部门作为被告的案件。环境公益诉讼体系中虽然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但是同一事件涉及不同主体,完全可以并案审查与解决,应将此类问题整合解决以节省司法资源。 (四)案件审级分布 表格:66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级分布 审级 数量 高级人民法院 10 中级人民法院 48 基层人民法院 8 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明确要求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还存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情形,一方面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另一方面从有利于审判的角度,部分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在基层,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一)保证当事人地位平衡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为保证有法可依,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会大量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不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有关环境公益的生态破坏、环境补偿的解决及诉讼中举证责任划分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明显处于弱势,还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难度极大。《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基于上述情形,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中对原告的倾斜已经背离了初衷,当前立法体系中代表公益的原告已经相对脱离弱势,反而被告的权利、主张受到严重限制。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以及加强对污染者的制约、惩罚,但是从公平原则和法律理论合理、体系协调的角度考虑,此种制度无法长期延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需要得到基本的保障。 (二)进一步完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 完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可以扩大诉讼主体,关联到多元化的维权主体,进一步克服当前被告主体仍然局限的问题。 近年来立法及审判实践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类型,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是环境行政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监督者、执行者,却未被列入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参考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保护法》中规定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原告,对污染者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根据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环境行政部门理应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虽然目前法律中还未明确将环境行政机关列入原告范围,但是考虑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立法倾向,对于环境行政机关能否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我们应该持肯定意见。同时,法律对可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资格有明确要求,为避免少数几家代表性环保组织只关注大企业污染情况,可以适度扩展环保组织资格范围,将更多中小企业污染行为纳入起诉范围。 (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因为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内容均较为概括,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可能出现将其他侵权类型诉讼误认为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但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门槛较高,反而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权益;另一方面各法院对“环境公共利益”认定标准不一,亦没有任何规定明确达到何种情形,才能实现由普通侵权转化为环境公共利益侵权,因此审判实践中会出现认识和判定上的错误。 (四)强化法院审判能动性 法院审判能动性的充分发挥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起重要作用。在《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强化了法院职权,法院可以选择自行突破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及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增加原告未提出的诉讼请求。 同时涉及与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上,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原告的“帮手”。 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受立法状况、司法水平、制度设计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被告主体适格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会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用和发展。因此对于被告主体资格认定原则的模糊、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以及法院审判实践中对原告的偏好都应引起大家的研究、讨论,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天然的拥有更高的诉讼地位和更多的诉讼权利,务必保证诉讼当事人地位平衡、权利平等。我们试图从立法、司法的角度,通过释明被告主体资格、制度设计保证当事人地位平等以及司法实践中统一法律适用规则等途径解决被告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参考书目(论著):陈亮:《环境公益诉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2、参考书目(论著): See James R. May,Now More Than Ever:Trends in Environment Citizen Suits at 30,10 Widener Law Review, 1, (2003). 3、参考书目(论文):侯佳儒:《环境公益诉讼的美国蓝本与中国借鉴》,《交大法学》2015年第4期。 4、参考书目(论文):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5、参考书目(论文):张忠民:《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局限及其克服》,《环球法律》第2016年第5期。 6、参考书目(论文):谢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地位论——从该诉的特殊性出发》,新疆大学学报,2019年9月第47卷第5期。 以上文章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 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 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及作者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