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修正

本文获“2021年厦门律师论坛”
优秀论文二等奖


刘福来 合伙人、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福建省文明诚信先进律师

厦门市优秀律师

旭丰律所婚家财传业务部主任

厦门市律协婚家财传专委会副主任

厦门市律协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副主任

福建省婚姻家事、公司法专业律师

厦门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本篇约7000字,预计阅读时间40分钟


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修正


内容摘要

夫妻是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而使夫妻间个人财产的赠与脱掉了特殊身份的外衣,从以身份关系为导向的共同体行为回归合同法律规范下的一般平等主体间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因欢欢喜喜的赠与演变成轰轰烈烈的讼争。本文拟从夫妻的身份关系为切入点,分析夫妻赠与和一般赠与的本质区别,提出任意撤销权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倡导的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等愿景的危害及其修正。


关键词:赠与  任意撤销权  夫妻财产制约定  优良家风  家庭美德


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最早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及《合同法》第186条中。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及《民法典》第658条基本保留了原规定,即“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而依据《民法典》658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但笔者认为,该制度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一是夫妻间个人财产的赠与是否符合一般赠与的单务性、无偿性特征?二是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与《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是否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三是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在《民法典》提倡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等倡导性规范背景下是否仍然正当、是否需要修正、如何修正?



夫妻间个人财产的赠与并不符合一般赠与的法律特征


法国法认为,赠与的原因为当事人无偿向相对方让渡利益、施以恩惠的意愿,其目的是让赠与人获得一种精神满足。[1]通常认为,赠与合同需要加强对赠与人的保护,防止其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付他人,遭受法律上的不利益。[2]我国大陆地区民法理论一般也认为,赠与法律关系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两大法律特征。但除通说认为的单务性、无偿性特征外,笔者认为,一般赠与中赠与人与受赠人在财产与债务上是完全独立的,而夫妻间的赠与并非如此。


第一,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其赠与行为在主体上有别于一般赠与。


夫妻是最亲密的伴侣,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婚姻关系一旦设立,在财产上,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其婚后所得财产为共同共有;在债务上,除依法认定为个人债务外,其婚后债务为共同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比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父母子女关系部分我们会发现,父母与子女虽然为直系血亲关系,但父母与子女的财产却是相互对立的,在子女成年后,父母与子女的债务亦不存在任何牵连,即便存在所谓的“父(母)债子偿”也是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可见,如此血浓于水的父母子女间的近亲属关系依旧不及夫妻关系亲密和特殊。而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近亲属的排列顺序我们也可看出,配偶在近亲属中列在了第一位,其次才是父母,再次是子女。可见,夫妻关系具有亲属关系中最强伦理色彩,双方是基于爱情期待而共同生活的生命共同体,是彼此存在******信赖的相互扶助的“伦理人”。[3]因此,夫妻关系有别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更有别于一般关系的人与人。


第二,夫妻间财产赠与并非必然是单务、无偿的。


《民法典》第1043条倡导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第1059条也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事实上,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多样的,且该义务的履行贯彻婚姻关系的始终,比如夫妻之间的相互关心、相互牵挂,照顾老人、养育子女以及生老病死的照料及后事处理。因此,相较于其他亲属关系,夫妻一方在对另一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其赠与的主观原因不应简单理解为“不求回报地增加他人财产”[4],或是让渡利益、施以恩惠以获得精神满足。夫妻一方的赠与通常是为了安排、维持、保障或实现双方共同生活而为之,这意味着其并非是无偿的,这种赠与可能是一方在另一方兑现了某种承诺,或者另一方已经履行了过多义务,亦或是一方因内心愧疚、亏欠而为的给付。


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赠与的原因不同将夫妻间的赠与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激励型的赠与。夫妻一方通过赠与财产,希望受赠人能因此忠诚守护家庭、忠实于赠与人,在家庭关系中承担更大的责任,给予赠与人更多的爱与关怀。第二类是感恩报答型的赠与。这类赠与是基于配偶一方兑现了某种承诺或者在婚姻关系中贡献较多,另一方因感恩而为的给付,这里的贡献不仅包括对夫妻财产价值创造上的贡献,还包括照顾孩子、伺候老人、家务劳动等贡献。第三类是赔偿补偿型的赠与。该类赠与一般体现在一方因存在出轨、家庭暴力、过错等伤害夫妻关系的情形,为了修复婚姻裂痕,弥补另一方的身体损伤或者精神伤害而为的给付。


通过对前述三类赠与所发生的原因进行剖析,我们不难发现,其实夫妻间的赠与是存在一定对价的,虽然在口头协议或双方签订的个人财产赠与书面协议中可能未体现这种对价,但在协议的背后却潜藏着已履行的义务或者已做出的贡献,而这种义务和贡献是有价值的,甚至可以用金钱进行量化的。如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即是对配偶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保护,同时也表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可以进行金钱化衡量。因此,夫妻间的赠与并非是必然是单务、无偿的,显然不符合一般赠与的法律特征。



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中对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约定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应视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协议的组成部分


对于夫妻间赠与的性质问题,一直都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夫妻间个人财产的赠与应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一般赠与的规定,还是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各执不同的看法,归结而言,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认定为一般赠与

这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的赠与应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适用一般赠与的规则。当初,以《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设置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5]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当时认为夫妻财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是泾渭分明的。为彰显夫妻间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解释称,赠与往往发生于血缘或者亲密关系的人之间,且《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并未排除夫妻关系的适用。 


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观点并未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缺陷明显。


首先,对于“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范围问题,依据当时的观点,该范围应当仅包括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给另一方的情形,从《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表述上看,也显然不包括部分赠与。那么问题来了,该条文的逻辑推理结果是,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的全部赠与另一方属于一般赠与,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就属于夫妻财产约定了,就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了?不可否认,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通过协议的形式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改变财产归属的约定,本质上具有赠与的属性。但按照这种将全部赠与和部分赠与进行区别对待的逻辑,终究回答不了尴尬的追问:同样是赠与,为何赠与99%的房产就视为是夫妻财产约定而不能撤销,而赠与100%就可以视为夫妻间赠与而撤销呢?[6]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了这一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在保留《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四个字“或者共有”,即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这无疑与最高人民法院当初认为“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仅适用于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的观点相违背,反而造成夫妻财产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界线更加模糊。


其次,这种观点的处理结果过于极端。[7]如果直接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则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直接享有任意撤销权,那么将出现要么取得全部产权,要么全部撤销,一无所有,对于这种非黑即白的处理模式,实际上是无法与婚姻关系的伦理性及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相匹配的,在个案中及容易导致不公正的后果,也有违诚信原则。


第三,增加变更登记的人力成本与登记费用成本,且容易制造夫妻间不信任、夫妻关系紧张的局面。在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大部分夫妻都能够白头偕老。因此,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的权利转移也仅是夫妻一方在涉诉、身故等特殊情形下,方才体现公示的价值,以便无争议地区分财产的归属,在通常情况下,夫妻之间赠与财产权利的转移并非必须,也没有那么迫切。但是,将夫妻间的赠与按一般赠与对待的制度设定,导致了夫妻间的不信任,使权利转移变得必须而迫切,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与负担,同时,当受赠人主张及时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时,极易引起赠与人的猜疑,制造夫妻关系紧张的局面。


(二)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理论界通说认为,夫妻间的书面财产约定无需进行公示,在夫妻财产约定发生效力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据此,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将直接排除赠与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适用[8]


夫妻间赠与个人财产应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的观点认为,夫妻间赠与包含于夫妻财产约定之中,两者并非并列关系。理由是,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并非只设定了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这三种模式,而是属于不定项选择模式,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组合,对财产归属作出任意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同时,如前文所述,夫妻关系属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间个人财产的赠与不论是全部赠与还是约定共有,都属于双方改变财产所有权归属约定的一部分,应当包含于夫妻财产约定制之中,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笔者认为,把夫妻间个人财产的赠与列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可以满足夫妻间对财产约定的任何一种选择,即当夫妻间未就财产制作出约定的,赠与行为可以视为夫妻一方将婚前或婚后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对方个人所有或共有;对于已作出夫妻财产制协议约定的,可视为对已经作出的约定的部分修正。因此,笔者赞同该第二种观点。



任意撤销权制度有悖于诚信原则亦破坏了《民法典》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立法目的


“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不只是人们身体的住处,更是人们心灵的归宿。”[9]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家庭的纽带。从现代家庭的构成来看,一个家庭大致有三对配偶的存在,即夫妻自身、父母、祖父母,甚至更多。因此,没有婚姻就不可能建立家庭,社会的繁衍与发展就成了无本之木。从《颜氏家训》、《朱子家训》到《曾国藩家书》、《钱氏家训》,这些优良家风的教诲,成就了多少我们熟知的名门大家,树立了多少世人敬仰的家庭典范。《民法典》第1041条第一款引入《宪法》第49条规定的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一宪法原则,足见最高立法机关对婚姻家庭这一个社会细胞的重视。一桩婚姻闹破裂,意味社会多了一个不稳定的细胞。为了具体落实婚姻家庭的和谐建设,《民法典》第1043条在原《婚姻法》第4条维护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下称家庭文明宣言)。” “家庭文明宣言”虽然是倡导性规定,但其被置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中,有着法律原则的意味,未来将作为司法实践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原则,贯彻于全编。


在《民法典》倡导家庭文明宣言背景下审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夫妻间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我们不难发现,该制度与家庭文明宣言显得格格不入,甚至背道而驰。就夫妻关系而言,如前述及,配偶之间是最亲密的共同体,在一定的条件下,配偶一方的社会评价也必然一定程度地影响另一方的社会地位。若最亲密的夫妻之间都无法做到诚实守信,不能一诺千金,为了不履行承诺甚至对簿公堂,而我们也设置法律制度支持这样的不诚信行为,那么所谓的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必将荡然无存,毕竟夫妻为争夺财产而对簿公堂的家庭,没有家庭美德可言,更别谈优良家风了。从家族繁衍的角度考察,这样的家庭也只能“熏陶”出不守信的下一代,而下一代在未来的婚姻中亦难免同样地不守信;从社会交往的角度考察,一个对最亲密的配偶都言而无信的人,不可能指望他(她)对社会的其他组织与个人守信。前述名人家训表明,榜样的力量是无形的,也是无穷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诚信,必然会影响并导致社会不诚信。因此家庭文明宣言的贯彻、和谐社会的构建首先要求夫妻之间应当一诺千金。在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中,如果仍然沿用原有的任意撤销权制度,必将导致《民法典》立法者用心良苦设计的家庭文明宣言落空。


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制度的修正


毋庸置疑,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任意撤销权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必要性、正当性,这也是在《民法典》中仍然有其“生存”空间的原由。如果将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纳入夫妻财产约定制协议或其补充,仍不宜贸然废止赠与人的撤销权。否则将很可能导致拜金者以婚姻为借口诱骗另一方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而后以各种理由起诉离婚,以获得财产权利。[10]但是,如果不加以修正,则有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最重要的家庭文明宣言这一原则性制度的立法目的。


故此,笔者提出如下制度修正设想:


首先,夫妻个人财产赠与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既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包含了夫妻财产赠与的情形,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理由如上文所述,不再赘述。


其次,夫妻间个人财产赠与纳入夫妻财产约定制后,赠与人对该部分夫妻财产约定有权以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为由享有《民法典》第147、148、149、150、151条规定的撤销权。虽然在客观上仍然存在赠与人不诚信,甚至对簿公堂的情形,但相较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其举证难度大,且面临除斥期间问题,可以大大地减少成案的机会。


在赠与一方行使前述法定撤销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夫妻赠与协议约定的内容、赠与的真实意图、赠与财产的价值、增值情况、婚姻破裂的过错、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受赠人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等因素来综合考量是否准许撤销。


第三,除欺诈、胁迫等受赠人实施了有违诚信的欺诈、胁迫行为的情形外,对于其他准许撤销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赠与时可以以赠与人对赠与行为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赠与人给予受赠人一定的补偿或赔偿。


第四,人民法院亦可通过调解的方式将赠与的份额进行调整,这样即保证有诺必践,亦可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婚姻家庭关系本就纷繁复杂,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但笔者认为,夫妻个人财产赠与作为婚姻家庭中的重大法律制度,理应关注该制度在社会大众中的价值指引作用,引导当事人不轻许诺言,一旦允诺,则必需遵守规则,做到有诺必践,让《民法典》成为构建诚信、文明、和谐社会的国之重器。




注释和参考文献:

[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181页。

[2]王泽鉴:《民法学说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页。

[3]冉克平:《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及其救济——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法学》,2017年第11期,第159页。

[4]白纶:《<民法典>无偿合同规范模式研究——以赠与及间接赠与的法律规制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第110页。

[5]《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6]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7]裴桦:《也谈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93页。

[8]裴桦:《夫妻财产制与财产法规则的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5页。

[9] 2016年12月12日习近平在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的讲话。

[10]裴桦:《也谈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94页。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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