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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刘福来、郑进文律师做客《新闻招手停》栏目,解读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2021年11月25日,我所刘福来、郑进文律师受邀参加由海蕾主持的厦门综合广播《新闻招手停》栏目,针对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与海蕾主播、热心观众进行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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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节目回顾

 保管合同的成立

海蕾主播:让他人保管财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有发生,比如在游泳馆寄存衣物,在火车站寄存行李,上洗手间时让同伴帮忙看包等等。那么怎么判断自己与别人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呢? 


郑律师: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所以不要求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根据《民法典》第890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思是说当寄存人和保管人主观上对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合同还不能成立,要等到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时,合同才成立。所以,有没有交付保管物是判断保管合同成立与否的核心条件。


法定保管

海蕾主播:那我们平时在购物时,如果将包寄存在超市自助寄存柜中,是不是就表示我们把财物交付给了超市,和超市之间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刘律师: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购物、就餐、住宿活动中提供的寄存服务的合同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比如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存包损害赔偿纠纷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在超市寄存柜寄存物品的法律性质上,大润发是将自助寄存柜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并没有向大润发交付保管物,所以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借用关系。对于这个问题,今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888条第2款新增了法定保管的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那么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就可以认为,将包寄存在超市自助寄存柜,就是将物品存放于指定的场所,寄存人和超市之间是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


海蕾主播:能再展开解读一下刚才提到的“法定保管”吗?


郑律师:法定保管是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保管合同。关于法定保管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内容:第一,寄存人需要在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对于是否要求有实际购物、就餐、住宿,《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首先看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如果都没有,我们认为也应当适用法定保管的规定,比如去超市没买到东西但寄存在超市的物品遗失也应当适用。第二,寄存人将物品放在指定场所。之所以要放在指定场所,一是为了说明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对寄存人的物品的保管有管理的意思表示;二是寄存人按照保管人的要求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即与保管人就保管物品的存放达成了合意。至于保管场所是在室外还是室内,是有人看管还是自助寄存,在所不问,只要是保管人指定的场所就行。


海蕾主播:这么说来,那如果到酒店住宿,把车停在酒店的停车库中,是不是也意味着与酒店成立保管关系?


刘律师:对于这个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但也有法院认为未交付车辆钥匙或者未出具保管凭证,则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我个人是比较赞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从现在《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也是符合法定保管的特征的,应当认为成立保管关系。不过,这里还存在一个《民法典》未明确的问题,那就是宾馆住宿费中是否包含保管费,换言之,酒店提供的车辆停放服务是免费的还是收费的,这个目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保管人的责任

海蕾主播:收费还是免费对寄存人和保管人来说有什么影响吗?


郑律师:还是有较大影响的。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将直接决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简单来说,无偿保管人不用对一般过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有偿保管人对一般过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界定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时,通常认为,保管人至少应当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一般过失,如果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在具体的案件中,要根据保管人应履行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程度来判断是一般过失、重大过失还是故意。


保管人的义务

海蕾主播:那保管人的义务具体包括哪些,能否简要谈谈?


刘律师:第一个是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这也是首要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物的保管场所和方法。当事人对保管场所和方法没有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据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目的及诚信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管物的保管场所或保管方法的,除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和方法。这里的“擅自”应当理解为不是为了寄存人的利益或未得到了寄存人允许而改变保管场所和方法是。第二个是亲自保管义务。寄存人往往是基于对保管人的信任才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所以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给第三人保管,如果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个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这个比较好理解。第四个是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不论是否约定保管期限,寄存人是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的,保管人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这里还包含一层含义,那就是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原物的义务。但如果是像保管货币这种消费保管,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不一定要返还原物。


消费保管

海蕾主播:您刚才谈到的“消费保管”不太理解,为什么可以不用返还原物?


刘律师: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果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保管人,保管期限届满后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消费保管和一般的保管还不太一样。首先,消费保管的保管物必须是可替代物,或者说种类物,最典型的就是货币。所谓种类物就是没有被特定化的物,与之相对应的叫特定物,举个例子,商场里批量生产的苹果13手机就是种类物,而你自己已使用的苹果13手机就是特定物。再比如,一叠百元大钞就是种类物,但一叠你收集很久的连号百元大钞就是特定物。第二,消费保管必须转移保管物所有权给保管人。这跟一般的保管也不一样,一般的保管只是转移占有,而不是转移所有权。这也是为什么消费保管可以用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原因。在日常生活中,消费保管还是比较常见的,比如因老人年迈不懂用银行卡而将现金交由保管人存于保管人账户进行保管;再如由他人代为领取征地补偿款、赔偿款等,这些都属于消费保管。


海蕾主播:这么说来,我们平时向银行存款也属于消费保管吗?


郑律师:不是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侧重于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保管货币外,还有获得利息的目的。在我国,储蓄合同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合同也没有实质必要。说到这里,还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所有寄存货币都是消费保管,有些寄存货币也是要返还原物的,比如在在商场里寄存钱包,保管人是要返还原物的。


贵重物品寄存的声明义务

海蕾主播:说到这个,我忽然想起来一个问题,在商场寄存钱包时,如果寄存人发现钱包里的钱少怎么办?


郑律师:这就涉及到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的声明义务了。寄存人在寄存贵重物品时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包括保管物的种类、性质、价值、数量。然后由保管人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如果寄存人未声明保管物为贵重物品或者将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起交付给保管人,并未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那么如果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保管人的免责事由

海蕾主播:这样规定也是合理的,可以预防事后发生纠纷,那么除此之外,在哪些情况下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也可以不承担责任呢?


刘律师:保管人不承担保管责任的情况有两种,第一种是寄存人违反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刚才讲的寄存人的声明义务相似。这里说的“告知义务”是指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比如说,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就保管物的性质事先告知保管人。同时,如果寄存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反而导致保管人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寄存人可以证明在合同生效时不知道保管物存在上述两种应告知情形,或者知道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这种情况下寄存人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就是不可抗力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所谓不可抗力就是指保管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海啸、洪涝灾害、台风等。当然,不是一遇见不可抗力就一律免责,如天气预报已提示洪涝灾害预警,保管人未采取相关防御措施导致保管物受损的,应认为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蕾主播:如果寄存人不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怎么处理呢?


郑律师:对于有偿保管来说,法律赋予了保管人一种权利,叫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扣留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当然,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通俗来说,就是如果寄存人不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因保管产生的必要费用,保管人可以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保管物不能留置的,保管人就不能行使留置权。



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


蕾主播:谈了这么多保管合同的法律知识,我发现还没谈到今天的另外一个合同类型,就是仓储合同,能给我们讲讲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有什么不一样的吗?


刘律师:《民法典》第22章专章规定了仓储合同。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一般涉及到大宗货物的存储,离老百姓生活比较远些。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基础特征。但是,仓储合同作为商事保管合同又与一般的保管合同存在区别。第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就是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用等到交付后合同才成立。第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合同的义务。寄存人的义务为支付保管费、告知保管物瑕疵等。在而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合同义务。换言之就是,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保管期限交付保管物就构成违约。第三,保管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管是无偿的。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第四,保管合同可以出具保管凭证,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不出具保管凭证。而仓储合同必须出具仓单,且仓单属于有价证券,可以用于转让和出质。除此之外,保管合同对保管人没有特殊要求,但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仓储合同毕竟是从保管合同中衍生出来的,所以《民法典》第918条规定,仓储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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