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获“2021年厦门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
"2021福建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
作者发言获“2021福建省律师论坛-行政分论坛优秀发言人奖”

福建省优秀党员律师
厦门市优秀党员律师
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
入选福建省、厦门市优秀青年律师人才库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副主任
厦门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原文较长,将分为上、下两篇发布
本篇约5000字,预计阅读时间30分钟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实践迷失
与制度化塑造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中首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但该制度早已在不同领域试验多年,呈现缺乏判断标准和救济方式、未区分处理信息等问题。究其源,处罚决定公开具有监督执法、保障知情权、进行社会评价之制度目标,从而引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手段与目标不匹配、忽略适用前提等法律挑战。回应实践问题,本文主张处罚决定公开应界定为特殊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在保留政府信息公开的共性规定之外,应充分尊重公开的前提性条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适用要求“依法公开”,遵循判断公开三步骤:公共利益优先、“个体信息”独立判断、利益权衡。本文另建议开展常态化事前审查机制、并赋予行政相对人“被遗忘权”等。
关键词:处罚决定公开;政府信息;公共利益;私人利益
《行政处罚法》2021年的修订三易其稿,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规定从“应当依法公开”到“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再到审议通过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新增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前提要求,在《行政处罚法》中从无到有地确立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法律地位。
但应当客观意识到的是,早在本次《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处罚决定公开之前,《政府信息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已先行试验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但由于缺乏统一的上位法律规定,此前“高调公开”的规定过于简单粗旷、未能有效回应处罚决定公开的法律性质和可诉性、依法公开的法律价值和法律边界、错误公开的法律风险和救济渠道等疑问,其实施效果备受争议。
因此,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非全新制度、亟待检视与革新。借新《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之际,无论理论亦或实务视角,均有必要回眸该制度在既往试验历程中的困境、探寻制度运行的底层运行逻辑、因其运行逻辑引致的法律挑战、以及如何构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落地内容。据此,本文展开相应研究。
(一)重蹈覆辙的警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处罚法》沿革历程中的“处罚决定公开”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主动公开,公开类型具有明确的限定范围,这是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首次高位阶规定的面世。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将公开范围修改为“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通过“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两个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在运行该制度时的自由裁量空间。
《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颁布、历经四次修订,历来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原则。但“行政处罚”公开是否包括了处罚决定书的公开?《行政处罚法》并未明言、实践中交由规范文件及执法行为进行自由解释、标准杂乱。直至2021年的法律修订方将处罚决定公开明确纳入行政处罚公开的范围,并明确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适用前提、“应当依法公开”的适用要求。
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本次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均规定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公开适用前提。但对于早已存在的二者公因数“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过去的执法实践中并未重视该制度的适用前提、量化其适用标准。若此次《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继续沿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该制度运行的法律适用及执法态度,则《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新规将形同虚设、重蹈此前对运行规范的漠视之辙。
(二)各行其道的困惑:国家规范中的“处罚决定公开”
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外,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及各部门陆续以专项规定或个别条款的方式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创新试验多年。本文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平台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或“公示”)全文同句为检索逻辑,共检索得到59部国家规定。通过数据分析、模型构建,梳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规范存在如下规范困境。
1、缺乏明确的处罚决定公开类型
在59部国家规范中,仅7部规范明确了处罚决定公开的标准,大致分为三大类型:第一,一般程序办案型;第二,影响对象广泛型;第三,处罚对象特殊型。(见图1)例如,《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版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与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规定各地适用一般程序查办的版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都要公开。除此之外的国家规范均未明确处罚决定公开、不公开的类型区分,可能导致信息公开的泛化及滥化。

2、未被重视的个人信息处理
在检索得到的59个规范中,仅有4个规范明确自然人的住所地、工作单位、家庭成员、联系方式、公民身份号码等能够判明身份和财产的信息不予公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及财产的信息不予公开。(见图2)其余规范未区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否会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内容,未经信息处理予以公开,导致个体信息被过分公开的质疑。

3、稀罕的行政决定公开救济途径
检索所得的59个规范中仅有6个规范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处罚决定被公开后的救济手段,包括公开满一定年限不再公示、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应撤回公示。(见图3)其余规定均仅停留在应当公示,却未规定公示后被处罚人享有的救济、弥补方式,使处罚决定公开过于严苛、缺乏回旋余地。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在本次《行政处罚法》新增规定之前,从规范文本看,其呈现出对于原则规定缺乏适用标准、救济方式不足、未重视对个体信息保护等问题。而在新《行政处罚法》实施之际,应透视该制度运行的机理、法律挑战,进而适时推动制度科学、合法、有效落地。
(一)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运行机理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对诸多共性行政法现象进行积累和总结基础上提炼出的抽象集合概念,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改革相似,其最初并非中央意志自上而下推动的产物,而是一系列社会动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就59个国家规范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规范行政执法、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维护政府公信力。(见图4)因此,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系顺应政府监管方式变革、保障公众知情权而催生的制度。本文认为,处罚决定公开依赖于监督性、保障性、评价性三大目标而运行。

1、监督性目标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之本意在于让行政机关享有自主灵活处理社会事务的权限。但在实践中,处罚种类多、幅度大,易滋生腐败的权力寻租现象,导致同案不同罚、轻案重罚、重案轻罚等乱象,有损政府权威与公信力。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则以信息透明化方式依托社会监督机制解决了执法不规范、不到位、量罚不统一、选择性执法等问题,督促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序运行。
2、保障性目标
依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和政府的产生是基于人们原始的自然状态被破坏后,人们相约组成政府以保护人类的自然权利,故政府的权力来源民众自然权利的让度。因此,政府产生、收集、加工和处理的公共信息本质上属于公众所有。故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政府应当履行公开的法律职责和契约义务。若不予公开则会导致民众知情权如空中楼阁。因此,处罚决定公开系保护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3、评价性目标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事实上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公布本身并不是对不服从指示、劝告者直接带来法律上的不利,但公布将导致社会降低对他的评价,进而可能间接带来经济上的不利,从而损害交易关系等。” 例如,酒驾违法行为的曝光能够一定程度上形成社会舆论。更甚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系对被处罚人本人的羞辱,通过预期羞辱机制的公开,公众将更形成约束自我行为的自觉性,以社会压力分解了执法的压力。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言“普通制裁要花钱。贬黜却争取公众舆论,付出很少直接代价就建立起有力的制裁。” 因此,行政处罚决定有意或无意地借私人舆论之径实现社会评价、社会制度之效果。
从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监督性、保障性、评价性目标可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运行机理为:行政机关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相对人的特定违法事实,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并借助社会公众舆论压力和违法后果警示,达成行政管理和公众监督双重目标(见图5)。

(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法律挑战
如前,从行政处罚决定运行机理看,其蕴含两个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与社会公众、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前一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提供处罚信息,后一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机关通过处罚信息公开达到对行政相对人的社会评价制约,以“一体两翼”方式实现双重法律效果。这是界定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不可偏废其一的两个面向。本次《行政处罚法》关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表面上虽然解决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无法可依问题,但仍然无法仅仅依靠该单薄规定解决制定多年运行的现实困境。
1、合法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孰重孰轻?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意在修复社会秩序、提供公共预警、保护公众权益,故涉及行政机关、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三方主体,而其实施过程必然会影响到个人隐私权、企业声誉权、商业秘密等私益权利。
(1)隐私权的《民法典》照耀
争议最大的在于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早在1840年美国学者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即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中发表《隐私权》一文, 主张普通法中应增设隐私权之新权利。2021年我国《民法典》独创性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明确了隐私权保护,闪烁着民法典人文关怀的光辉。同时亦设创性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虽然隐私权偏向“私密性”保护,个人信息偏向“识别性”保护,但由于行政相对人对于处罚内容具有“不愿”公开之意愿,身份证号、姓名、性别、住址等识别性之个人信息在处罚决定情境下则同时契合隐私权性质。在《民法典》实施首年、隐私权获得空前法律地位,《行政处罚法》紧接新增处罚决定公开是否有些“不逢时”?
(2)不可逆转的首因效应
个体在社会认知过程中往往会凭借最初获得的信息,即第一印象,对对象作出判断,而对之后的信息不太重视。这一现象在心理学上被称为首因效应。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新增行政处罚撤回制度,但社会公众往往因首因效应影响更愿意相信行政机关此前发布公开信息的准确性,甚至质疑撤回的合法性和背后动因,而既往公开的处罚信息已在较短时间迅速发酵、无法消除、无法弥补。
(3)转型期的社会治理需求
发展转型期的中国面临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关系公众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的问题,故需特定的领域内形成有效监管,这是社会治理的共同需求。但若政府无限度地攫取个人信息并加以不当整合,则会使私人生活图像无所遁形。处罚决定公开中,政府希望最大可能地公开相关信息,而行政相对人要求政府最大限度不公开相关信息,二者之间难以避免冲突出现。二者背后的监督权、知情权、参政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博弈亦是利益衡量。《民法典》推崇人格权保护,《行政处罚法》保护公共利益,则如何找寻二者之间的平衡?
2、必要性:“手段”与“目标”,动了谁的奶酪?
实践中,如公开的信息性质、范围、内容等公开手段都可能因“手段”不适而背离了公开监督性、保障性、评价性“目标”,进而事实上影响了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社会公众的实际权益。
“当某一行政机关过多使用负面信息披露时,可能消耗社会对它的关注,从而淹没真正重要的信息”。现有大量行政处罚信息未进行科学分类,公开内容“同质化”程度非常高,泛化信息使得重要内容往往被屏蔽或者忽略。例如,大量公开网约车驾驶员处罚决定,对于消费者而言,其车辆选择具有随机性,不会事先主动预览也不会记住检索结果而影响其消费选择。对于侵犯知识产权之行政处罚,作为社会公众并不关注A企业是否侵犯B企业的知识产权,只有企业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产品时,才可能引发公众关注、涉及公共利益。
因此,政府在公开处罚信息时若未区分类别、性质,突破处罚决定公开的应有之义和合理边界。而对于被处罚人而言,大量同类信息同时公开会使被公开人获得一种“隐匿于人群中”的安全感 ,故未作有效甄选的处罚决定公开并未能达成该制度之目标。
3、合理性:是否被遗忘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与“应当依法公开”?
2019年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规定应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各行政机关在制定、落实规定时,无意忽略或有意回避了“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标准性规定。本次《行政处罚法》删除了“本行政机关认为”的主体要件,仅以“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应当依法公开”作为判断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依法公开的唯一标准。故是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不再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过大“自由裁量”。但本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及“应当依法公开”的指引性规定,同样可能引发过大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可能以“有《行政处罚法》可依”未加区分公开全部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应当关注的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核心判断要素是被处罚人自身的属性、特征,还是被处罚行为的社会影响广度与深度?“应当依法公开”之“法”是否即指《行政处罚法》?显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为行政机关带来另一个全新课题,即如何理解、适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又如何落实“应当依法”?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与生倶来监督性、保障性、评价性三大目标、蕴含两大不同法律关系,致使其在制度运行中必须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调和手段和目标之间的不适,正视公开的法律前提性规定。
由前分析可知,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具备一定的规范文本和充分的法理基础,但也面临运行中难以当然避免的冲突和不匹配,具有制度建设的迫切需求。因此,处罚决定公开制度需重塑其制度建设思路、方法和措施。
(一)法律属性:一种特殊的政府信息
1、公开不是“罚”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是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延续行为,因此,历来学界不断探讨“公开”是否有一个新的“罚”?若是新的“罚”是否有违反“一事不二罚”之嫌?若非新的“罚”,其法律性质是什么?又有哪些救济途径?本文认为:从规范源头看,处罚决定公开源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政府信息公开透明视域下的处罚公开;从规范文本看,本次《行政处罚法》重整修葺对对处罚类型进行显著改动仍未指示“公开”属于“罚”;从规范目的看,“公开”的核心意义在于监督执法和保障知情,对被处罚人的评价性功能并非公开之首要目标,即并非惩戒之用。因此,将“公开”递进为“罚”难以自圆其说。
2、公开“是”且“不只是”政府信息公开
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并以书面文书记录、保存,在新《行政处罚法》新增处罚决定公开法条前,亦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处罚决定公开提供公开的法律依据,故处罚决定无疑是政府信息类型之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法学基础是公民基于人民主权监督国家管理机关。有学者评价说:“行政机关保管的公文书,一方面是公用财产,但是在信息公开制度的背景下,在所有人都可以利用的意义上,似乎也可以称为公共用物。” 因此,作为政府信息,处罚决定公开应当循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规则,如公开类型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涉第三方利益负征求意见义务、区分处理原则等。
同时应当看到的是,处罚决定中包含大量的法人、自然人主体信息,即具有显著的涉第三方利益性质。因此,本文认为不宜简单循政府信息公开的“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也就是为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在规定主动公开信息类型时,仅就应主动公开的处罚决定信息设置了前提性要件“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其余信息则未设置公开门槛,即以“主动公开”之名行“不当然主动公开”之实。
因此,处罚决定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信息,相应,处罚决定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其制度运行需充分适应处罚决定政府信息的特殊性,量体裁衣以兼容社会公益与私人利益。
(二)法律来源:“应当依法公开”的法源归属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决定公开的适用要求是“应当依法公开”。而行政机关往往将“应当依法公开”直接扩大解读成“应当公开”。本文认为,此处的“法”可作三种理解:
第一,新立规范。即通过国家和地方部门立法等方式明确处罚决定公开的适用范围、公开时限、公开机制、救济途径等。
第二,既有规范。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处罚法》等关于决定公开的规定。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申请公开处罚决定的,应依法征求被公开人信息。
第三,行政法基本原则。包括比例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如,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决定公开时应当使公开时间、公开方式、公开途径与违法行为相适用,以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
显然,既有规范及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法”源均过于单薄,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这一指引性前提规定项下,若继续以弹性、简陋的原有法律规定及原则进行适用,将使处罚决定公开在具体适用时既给了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权利滥用,也将令行政机关判断是否公开、公开标准等执法细致问题时捉襟见肘、无所适从。因此,本文倾向建议,在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立于《行政处罚法》情境下,行政机关应及时制定处罚决定公开的配套规范,才能脱离原则规定、实现拥有具体适用法可依的意向。
(三)法律判断:“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三步法律识别法
无论是对于将采用新立实体法方式落实“依法应当公开”的法律治理思路,还是简单采用法律原则适应公开机制,本文建议,对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适用,在立法和执法上均建议采用标准化判断步骤。
1、第一步: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社会存在之目的,也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目的所在,行政机关被视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或者监护人” 。对于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由于其公开目的是社会安定、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故其保护的法益具有绝对的优先性,私人利益应当做出当然的让步。对于这部分行政处罚,在类型上应当被列入“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公开类型。例如,食品安全领域,当政府通过监督检查手段收集到企业存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问题时,对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立即向社会公布,以免其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的生命健康威胁。
2、第二步:“个体信息”独立判断原则
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目标在于让公众监督处罚决定是否“同案同罚”,而判断是否同案同罚的依据在于违法事实情节、法律适用依据、处罚幅度,与企业、个人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的个体信息并不具有必然关系。“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如果欠缺适切性的话,就会发生不当的侵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事情”。 这也是本次《行政处罚法》经过多次修改最终选择在处罚决定前加“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修饰的立法顾虑。因此,若基于公共利益的判断需要将个体信息予以公开,则需要考虑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公开的信息本身与“个体信息”是否可分割。
例如,笔者所代理的一起涉传销行政处罚复议案件中,该公司在经法律论证后开展的业务模式不慎踩到传销红线,但违法情节轻微、违法所得数量小、法定代表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自行政机关介入调查后传销行为早即刻停止,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司已申请清算。则处罚决定书公开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对于满足公共利益、迎合公众知情权实无必要。而相较而言,若公开法定代表人信息则会直接影响到该自然人的商业声誉,甚至可能直接拦截了未来创业投资职业生涯。因此,若判定传销涉公共利益,在“个体信息”可从处罚决定书中分离、且不影响公共利益时,应当优先删除“个体信息”,让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认定标准公开,则足以满足公众对处罚公平公正性的知情与监督、从而平衡各方利益。
3、第三步:利益权衡原则
若处罚决定涉及公共利益、而决定书亦不能将个体信息从决定书文本分离,此时,政府应当就公开保护公共利益的正面效益与公开损害私人利益、不公开减损的公共利益与不公开保护的私人利益进行价值权衡、利益比对。而比对的考量对象包括:违法行为所影响的受众范围、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被处罚对象的职业性质、悔改程度等。例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涉“扫黄打非信息”,由于行政机关作为立法、执法人员,其涉黄涉非行为属于立法者执法者明知违法而行,且常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打击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社会治理秩序的稳定性,政府官员的个人隐私权应当让渡于公众知情权、公众监督权。

(四)法律保护:程序性权利的充分赋予
前文在属性界定部分已明确“公开”是特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随之疑问为,在对待该特殊“公开”行为时,被公开人如何获得预防性、救济性程序保护?
1、法律服务产品式的常态化事前审查
由于处罚决定涉及个体信息,具有侵犯隐私权、个人信息等风险,因此,建议在处罚决定告知书作出程序中,新增常态化事前审查机制,即对每一处罚决定是否公开、公开依据、公开范围、公开时限等进行全面审查。在审查机制上可考虑两种工作方式,一是将该审查事项由专业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建立“一案一审”的标准化审查制度;二是由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本文建议采用第一种机制,以更好地用独立专业视角确保公开与否、公开范围等审查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
2、决定公开的附属性告知
经专业事前审查后,在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书中,建议一并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该处罚决定将予公开之结论。即,行政相对人在行使《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基于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的陈述、申辩权时,应允许其同时对决定是否公开予以陈述申辩。但本文认为,由于决定公开并非行政处罚,对于公开决定的陈述申辩属于对决定书所指向之“罚”本身行使陈述申辩权的附属性权利,行政机关同样仅做附属性听取和复核。即行政相对人不享有对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决定公开的独立诉权。
3、适用违法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方式
虽然本文认为处罚决定公开本身不属于二“罚”,但同时强调公开行为在行政法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既然属于行政行为,则可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认为公开行为侵犯权益的,可依法投诉、举报或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相对人的“被遗忘权”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时间长久与否与公开制度的监督性目标、保障性目标和评价性目标并无直接关联,且让被处罚人永远“钉在耻辱柱上”不利于自然人、法人的社会活动,反而严重碍于社会治理与进步。因此,决定公开后的一定合理时间内,在满足公共利益后,个人利益应被重新珍视。故可借鉴私法上“被遗忘权”,即“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不恰当、过时的,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 在新《行政处罚法》颁布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公示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即将原公示期5年调整为3年,且明确规定对于满3个月至1年基础公示期的,可依法申请不再公示,即此“被遗忘权”的立法影像。
行政法是一门发展中的学科,处罚决定公开制度亦随着行政管理目标、行政管理职能悄然发生着立法地位、运作手段的变化。作为行政法上一项革新中的法律制度,处罚决定公开对于保障公众知情权、督促行政机关合法行权、建设规范公平的社会治理秩序具有重要的价值。尤其在当下中国重视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公共问题的国情下,这项制度更具有其不可替代的特殊意义。但在《民法典》时代崇尚个体人格权、各省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应当是被节制使用的制度,未来运行有赖于法治规则的建立,方能恰当地发挥制度的正面效果。
同时应当说明的是,因行政机关的过去的实践中并未充分地依法识别处罚决定公开制度适用的前提性条件及可能引发的行政法律后果,故在《行政处罚法》实施之际,该新增规定似乎亦尚未得到政府高度重视。而仅就处罚决定公开制度本身,律师具有协助制定决定公开的实施细则、制定常态化审查标准与流程、具体开展常态化审查运作等专项法律服务的作为空间。因此,律师如何引导行政机关对该制度的法律认识和制度建设是今后行政法律服务中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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