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研究

本文获“2021年厦门律师论坛”
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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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勇 合伙人、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席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厦门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

福建省律协民商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律协行业战略发展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福建省公司法、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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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兰馨 实习律师

厦门大学法律硕士

专注民商事领域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研究



内容摘要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章程修改的规定在实务中常被解释为:凡涉及章程变更的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这样的解释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章程修改“一刀切”式的标准已经让越来越多的公司陷入实质和形式背离的窘境,虽然理论界对于章程的性质存在诸多见解,但这并不是立法沉默的理由。章程条款修改应根据要修改的具体条款的性质和内容提出不同的程序性要求,以因应千变万化之现实情况。


关键词:公司章程 章程修改 条款性质 条款分类 



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照该款之规定,就修改章程的程序而言,通常的理解为:但凡涉及章程所规定事项的变动和修改的,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但是,如果这样解读该款规定,在实践中却会产生诸多问题。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与乙自然人成立了丙公司运营合作项目,甲公司持股51%,乙持股49%。后因丙公司租用的办公场所租约到期无法续约而无法在原注册地址办公,丙公司不得已之下另行租用了其他区域的办公场所办公。年检时,公司登记机关发现这一情况,工作人员认为注册地址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由于公司注册地址已记载于公司章程,因此,丙公司应当按照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进行变更登记,即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需提交丙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办理变更登记。但是,由于甲公司和乙合作关系已破裂,丙公司无法取得符合条件的股东会决议,其注册地址的变更登记遂陷入困境。对于公司登记机关而言,公司注册地址发生变动,依法应当变更章程相关条款,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应当责令改正并进行相应行政处罚;但对于公司来说,注册地址的变更系客观情况变化所致,并非公司或其股东的主观意愿能够控制。由于公司治理陷入僵局,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要说形成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之决议,实际公司已经穷尽手段,仍无法取得法律要求之手续,公司并无过错。最后,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丙公司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诉什么,如何诉,让丙公司向律师咨询。至此,这一公司经营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简单问题,浪费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和行政资源仍未能解决,未来还将可能继续浪费本已严重稀缺的司法资源。


针对上述公司登记机关对该款规定的理解,笔者进一步检索发现,在实践中,各地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要求不尽相同: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股东、股东或发起人名称或姓名均要求申请人出具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仅对因合并(分立)公司申请其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未要求出具修改章程的决议或决定文件。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则要求只在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时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若是股东变更登记则无须提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则要求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应提交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而其他诸如变更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姓名或名称的,则无须提交相关决议、决定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显然,不同地区的公司登记机关对于需要提供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才可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范围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同样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与适用的情况。


与此同时,最高院在近期发布的公报案例中认为:即便按照法律规定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修改章程的决议,却因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修改了股东出资期限,该修改内容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被认定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 由此可见,即便按照该条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其效力也依然会受到决议的内容的影响,可能无法实现相关股东修改章程的目的。


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修改章程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如上文所述的公司地址变更登记案例,就公司注册地址等因客观原因发生变更的事项,是否仍然需要设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合法合规变更登记或备案的必要条件?又如公司股东更名,也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修改章程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的话,那么本款规定相当于将股东的自治行为强行转变为公司的决议行为,显然不妥。第二,即便按照该款之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了决议,章程修正案却仍可能因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无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该款规定并不能保障司法裁判的预判性和确定性?第三,实务中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呈现差异化的现象,是否属于正常的法律解释范畴,该现象能否认为是立法漏洞甚至是立法错误?所以,《公司法》关于章程修改之规定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适用困境,其中所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显然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思考。根据企查查的数据报告显示,2021年第一季度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量为172.2万,同比增长率52.9%,是除了个体工商户以外注册量******的企业类型。 在营商环境持续改善、企业注册量与日俱增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修改规则的立法与实践的紧张态势只会有增无减。因此,本文拟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研究对象,旨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进行反思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 


章程修改现实困境的原因分析


面对上述种种争议与困境,究其缘由,不仅是因为实践中对该条法律规定有不同解释,但更是源于不完善的立法安排。


(一)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就立法本意而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决议撤销纠纷案的裁判中进行过阐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是指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并非指向章程中所有载明的事项。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定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将有悖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有悖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 因此,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正确理解似乎应该是,该规范针对的仅是对公司经营活动中造成实质、重大影响事项的修改,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对一些由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的或者对公司经营活动影响不大的章程修改,如股东名称变更导致的章程修改,则无需经过上述表决程序即可进行修改。实务中所通常理解的坚持事无巨细,任何章程的修改均需股东绝对多数决通过的观点显然是教条和机械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也是导致实践乱象的原因之一。


(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身是其适用困境的根源

在实务中显然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像法官一样能够从立法本意出发,深刻理解《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之外延和内涵,从而依此做出合乎立法本意的判断和处理。从《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文义解释来看,确实难以直接探知立法本意,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也就不足为奇。而究其根本,立法的不完善应该是因为章程性质的理论纷争和立法者的标准尽可能简单以便于登记机关操作之朴素愿望所导致。


1.章程性质缺乏共识性的理论基础

公司章程的属性判断源于对公司属性的认知,对于章程的属性,主流学说就有“合同说”、“自治规范说”和“折中说”这三种学说。


合同说,又称契约说,源起于公司合同理论,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主张。该学说主要是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 罗培新教授对此解释说:在合同说中,章程被认为是全体股东合意的结果,虽然在章程创设之初和后续修改之中这种合意表现的充分程度有所不同,但并不影响章程的合约性质。 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合同说实际上曲解了公司合同理论的本意,只不过是借了“合同”的壳子来推崇公司自治、反对法律管制。因此该学说所谓的“合同”应当区别于市场环境中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运用合同来解释章程之属性实为方法而非本质,其本意系在为公司制度演进提供一套意思自治思路。还有章程制定与修改的行为均不应属于合同行为,合同行为与章程行为概念不应混淆,理由包括章程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向并非相对而是平行、章程行为并不似合同行为重意思表示而轻程序等等。 


自治规范说主要为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所主张。日本主流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确定有关股份公司组织和运营的基本事项的自治规范。 主张公司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具有公司自治法规的性质。 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团体,具有团体性和组织性,而章程则是团体意志的集中体现,自治规范说更加契合公司的自治性和组织性。依照该学说,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当然地享有极大的权威,对公司内部主体具有普遍约束力。但质疑的声音认为:自治法规本身的性质都难以明确,再以其阐释章程性质有失严谨,逻辑难以自洽,也难以深入法律行为理论层面。还有认为该学说过度偏重公司权威,容易忽视股东权利,从而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可能。 


折中说意识到了上述两种理论各有合理与偏颇,主张“契约说和自治规范说可以并行不悖” ,因此应当根据章程条款的具体内容分别定性。但也有观点认为,折中说容易模糊焦点,看似合理地平衡了二种主流学说的不周延之处,实际上却没有对合同规范和自治规范作出明确的界定,回避了对章程性质的解读,进一步加重了章程性质的不确定性,从而把该难题推向司法实践,又制造出新的困境。 


事实上,无论是契约说、自治规范说还是折中说,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条款内容,而不应该是整个章程。 这也是各方学说均有其合理之处,又存有一定的偏颇,任何一种学说都无法获得普遍认同的原因。章程的性质一直难以形成普遍的共识,章程的性质因章程的内容复杂而产生诸多纷争,《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却又试图以一个标准来规范整个章程,难免出现适用困难的现象。


2.自治性和他治性的综合考量

章程是自治与他治融合之体现,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上也是自治和他治博弈的产物。一般认为公司是各公司成员自发设立的法人团体,而章程是公司自治最根本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尊重各股东的自由意志,具有一定的自治性,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相关事项。但是,公司章程不仅是规范公司行为以及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文件,也是社会公众了解该公司和国家监督管理该公司的基本依据,因此章程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涉他性。 公司作为活跃在市场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主体,在经营中遇到公司内部和公司外部各种因素的变化之情形是难以避免的,因此,章程的修改不仅仅需要考虑各股东之间的合意,还要考虑章程行为对社会经济环境、经济管理秩序的影响,这就是章程的修改程序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的内在原因所在。至于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为修改章程的程序条件,应该也是为了兼顾合意与治理效率,平衡自治和他治的结果。但笔者认为,章程的理想状态是实现章程自治和法律强制的平衡,然而单一标准、“一刀切”的方式却无法解决现实的复杂性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追求极简标准的做法虽然不能认为是自治与他治天平的明显失衡,但在实践中却导致了混乱的增加。


综上所述,实践中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理解不到位只是表面原因,该规范本身的不完善才是实践中纷争不断的根本原因,不从立法上予以解决,将无法挣脱该款规则法律适用之困境。


章程修改程序规范的进路


从立法沿革来看,自1993年我国首部公司法出台到现今2018年的公司法,对于章程修改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直没有发生实质性修订,期间的变化仅仅是在2005年修订时将原本单独规定的条款并入到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的条款中。从历次修订公司法的立法草案及相关审议说明来看,该条款的内容并非争议焦点因此也从未被提及。于是,章程修改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则从我国公司法创设以来一直沿用至今。但一直被沿用并不能证明其正确且可行,虽然该条款背后的学说争议使得立法面临价值选择难题,但立法者的沉默却使实践困境愈演愈烈,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以缓和其与具体适用之间的紧张关系。


(一)以章程具体条款的性质和内容分类作为思考的起点


面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困境,首先需正确认识章程的本质,笔者认为,章程的本质是章程主体权利、义务、责任和公司运营规则的集合,而章程的内容更是包罗万象,从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到公司的组织机构、治理规则、议事程序等程序性规定,不仅涉及公司本身,还涵括股东以及公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欲将如此繁杂的内容统一囊括定性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比较法角度看,在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国家将公司章程规定为单一文件,而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往往由两套文件组成,分别是章程大纲(外部章程)和章程细则(内部章程)。 朱慈蕴教授早在2006年便据此提出应参照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公司章程两分法的做法,根据自治与他治将章程区分为章程大纲与章程细则,将章程条款划分为对内、对外的公司事务,只有对外公司事务适用强制规范,以使公司治理能够更加自主、灵活。 也有学者为了解决章程效力的认定难题,主张必须梳理公司章程条款,按照其必要性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不同解释的现象,不仅损害司法裁判权威性、侵蚀法律的预判性和稳定性,同时也难以给予实务操作必要的指引,而对章程具体条款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分类,对于不同性质和内容章程条款的修改提出不同的程序要求,是解决目前困境、应对复杂现实情况的可行的路径。


(二)章程修改的程序应根据章程修改的具体内容区别处理


通过对《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必备条款, 以及现实中章程可能规定的主要内容的归纳、梳理,笔者认为章程的具体条款可以分为四类,即记载项、普通决议项、特别决议项和“一票否决”项。依据这一分类,法律可根据要修改的内容提出不同的程序要求:


1.记载项是指规定描述性事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章程条款。对于记载项,其修改往往是形式多于实质,变更原因常常是因为误载、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发生变化、法律法规修改所导致,由于这些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变更不是股东可以决定和改变的,所以,该类事项的变更应归类于非表决项,只要公司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即可进行变更登记。


2.普通决议项是指规定包括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股东会召开通知期限等,主要为公司的议事规则及表决程序规定等内容的章程条款。该类事项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细则,如果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制定章程之初即达成合意,明确约定涉及该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事项的章程修改决议仅需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其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个性化变更方式,法律无需禁止,该类条款应属于法律授权章程自行约定变更方式的事项范围。


3.特殊决议项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章程明确规定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包括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章程的修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是变更公司形式等内容的章程条款。这些内容对公司影响重大,所以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进行变更。


4.“一票否决”项是指规定特定股东可以“一票否决”以及与股东利益有关的非决议事项,包括股东的出资期限、利润分配权、股权转让权、表决权等“固有权”等内容的章程条款。由于这些事项触及特定股东的重要权利,未经利益相关股东的同意,不应以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或限制。 对这部分股东权利有关的章程条款特别地做出区分有利于避免程序合法但却因实体违法而无效的情形。德国股份法第179条规定:“如果将目前多种股票之间的比例关系改变为对一种股票不利,股东大会的决议仅在取得受损害的股东同意后才有效”,第180条规定:“一项让股东承担附随义务的决议只有在得到有关股东的同意后才有效”。 德国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即是上述价值取向的直接体现。事实上,对股东特定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公司法上也有所体现,《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三条规定股东对内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因股权转让导致章程的修改不再需要股东会表决,这实际上也是对退出权等股东重要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体现。


当对章程可能出现的条款进行分类之后,就可以根据章程中的各类条款的内容和性质对其修改提出不同的程序要求,如此,将有利于缓解公司章程变更登记中困境频出的现象,减少股东纠纷,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并避免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结语


章程修改是几乎每个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都会面临的常态问题,但《公司法》仅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只作了极其笼统的规定,在面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时,该规则显得无所适从且难以应对。从表面上看,问题的产生是因为对立法本意理解的歧义,但实则为立法安排之不完善或者说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现行《公司法》未能对公司章程的条款进行细化分类,从而导致《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对现实情况的有效回应,甚至沦为了公司治理的障碍。因此,笔者建议将立法视角下沉到章程的具体条款之中,对章程的具体条款进行分类,进而对不同性质和内容的章程条款的变更提出不同的程序要求,而不是将整个章程困于一个含混不清的牢笼之中,以摆脱现实中解释不一、有法难依的法律适用困境。




参考文献:

[1]胡果威:《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吴飞飞:《论公司章程的决议属性及其效力认定规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

[4]韩长印:《共同法律行为理论的初步构建——以公司设立为分析对象》,《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5]田中亘:《会社法》,东京大学出版会2016年版。

[6]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7]伍坚:《章程排除公司法适用:理论与制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8]钱玉林:《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检讨》,《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9]邓纲,杜佳佳:《论公司章程效力认定的裁判乱象及其方法论进路——以“另有规定”为切入点》,《法律方法》,2018年第2期。

[10]蒋大兴:《公司法的开展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1]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12]陈彦晶:《公司章程性质的二元论路径与展开》,《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

[13]刘俊海:《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14]卞耀武:《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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