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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丰观点 | 房屋担保物权若干实务问题的相关探讨



房屋担保物权若干实务问题的相关探讨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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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慧俐 律师

执业年限18年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业务部副主任

厦门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获评福建省建筑房地产、金融保险证券专业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厦门某处的房产。李某支付完首付款之后,又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某银行借款,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并以该套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同时由某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李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之后,某银行依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贷款转入李某指定的某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尚未办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李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房产已支付的首付款系李某的非法所得,公安机关将该套房产查封。


某银行因李某屡次拖欠按揭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并要求对该套房产优先受偿及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因经济犯罪被另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问题一:某银行作为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能否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是否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存在不一致的裁判观点。仅就福建省而言,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厦门市法院的相关判决一般认定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系通过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方式对外进行了明确清楚的公示,可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泉州市法院的相关判决则一般认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房屋抵押登记,在抵押权预告登记未转换成房屋抵押登记之前,不产生抵押权的优先受偿的效力。


民法典出台之后,其配套的司法解释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只要是办理了大产权登记且预告登记未失效的情况下,抵押预告登记等同于抵押本登记,则某银行可主张优先受偿权。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之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得到了有效的改变。


(参考案例:(2018)闽05民终2249号、(2020)闽05民终5297号、(2019)闽02民终6069号、(2021)闽05民终2744号、(2021)闽02民终1272号)


问题二: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替李某承担了房产贷款本息之后,能否对案涉房产行使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李某追偿并对案涉房产在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某房地产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规定,在代偿之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以实现快速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参考案例:(2021)闽0203民特667号)


问题三:案涉房产因刑事追赃被拍卖的,某银行能否就该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同时,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因此,判断某银行能否就案涉房屋的拍卖所得主张优先受偿应先判断某银行是否系善意第三人。一般而言,只要某银行对李某提供的抵押所需的各类材料已经做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种恶意的情形,应当认为某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欠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某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抵押房产虽系赃款所购,在没有证据证明某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某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仍可就执行抵押财产所得款项请求优先受偿。


(参考案例:(2016)浙11民终330号、(2016)浙0302执异108号、(2017)浙02执异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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