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APP众包骑手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认定



APP众包骑手与平台之间法律关系认定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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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琨 律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

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专业从事民商事法律服务

擅长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事方面的诉讼及非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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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丽 律师

自2015年加入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A公司是饿了么外卖平台运营商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商,承揽了饿了么平台W区域的送餐业务。


2019年7月19日,张某在蜂鸟团队APP上注册为饿了么名下的骑手,在网上签订了《蜂鸟团队用户协议》。张某注册后,需自备送餐车辆等劳动工具,通过手机接受APP指派的外买订单,按照计件提成计酬。张某与A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16日,张某在送外卖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张某出院后,要求A公司进行工伤认定,A公司予以拒绝,张某向W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W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号:(2020)鲁0702民初2605号,(2021)鲁07民终1920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注册蜂鸟APP时,其网上签订的《蜂鸟团队用户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其工作中自备送餐车辆、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量自行支配、报酬按单结算,其工作不具有对A公司的依附性和从属性,双方之间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争议焦点:张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张某与A公司签订的《蜂鸟团队用户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尽管张某与A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这一形式要件,但张某在注册蜂鸟APP时,其在网上签订的《蜂鸟团队用户协议》明确约定,蜂鸟团队平台为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配送订单的方式为物流配送需求发布者与用户的配送合同,且该协议的协议终止部分也未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部分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必备要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第二,张某系通过APP注册成为平台骑手,可从不同平台自由接单,平台仅是在骑手和顾客之间提供信息撮合服务,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张某可根据意愿随时抢单,也可随时终止抢单。A公司对张某不进行用工方面的管理,不规定出勤时间,不分配工作任务,也不限制抢单时间以及数量。因此,张某的工作不具有对A公司的依附性和从属性。


第三,张某在工作中自备送餐车辆、保温箱等劳动工具,且无底薪,报酬按单结算,无规律的结算周期。由此可见,张某与A公司之间不具备经济从属性标准。


总结

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是当前“互联网+”用工绕不开的棘手问题。目前这种灵活的用工模式与传统的固定时间地点、管理严格的组织劳动关系迥异,也使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很难简单地定性为劳动或劳务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仍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三属性”的标准,即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从“劳动三属性”出发,法院认定平台与骑手是否涉及劳动关系时一般主要考察以下要素:(1)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比如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他协议,或口头约定等;(2)骑手是否接受平台的用工管理,是否接受平台的考勤以及规章制度等;(3)骑手每日接单时长、是否以此作为主要谋生手段;(4)骑手报酬的结算方式是否有规律、否有底薪等;(5)平台是否为骑手提供劳动工具,如车辆、头盔、外卖制服、保温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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