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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常见法律问题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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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芳 律师

旭丰律所2019、2020年度优秀律师

厦门中院首批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

厦门市政府信访局值班律师

厦门市长汀商会法律顾问

专注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纠纷


公司法第22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并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填补了这一立法漏洞,完善了决议瑕疵救济途径。根据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亦已将公司决议不成立纳入法律规定。故本文尝试就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梳理,以便实务使用。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公司决议及公司决议之诉法律性质

公司决议作为典型的团体法现象,统合了股东与董事、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公司三个不同层次的团体成员与组织,是由股东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通过董事会形成公司的意思。公司决议经由决议程序,已经脱离了个体股东及董事的意思表示,成为团体整体的意思,故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董事等不同主体与公司的关系,而不是团体成员之间、会议成员之间的关系。经由决议程序,团体成员的意思和利益转化为公司的意思和利益。决议效力之诉,系对公司,而不是会议决议形成前的参与人。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法律定性

由于司法确认决议无效是对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否定,而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事实上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亦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


四、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对应的民事权利是形成权,决议不成立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五、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六十日”规制

据《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除斥期间》作者认为,如果对决议不成立之诉适用可撤销的除斥期间规则,就导致决议不成立在法律效果上几乎等同于决议可撤销,沦为可撤销决议的扩展版。决议不成立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意义。公司决议不成立适用于重大程序瑕疵,决议可撤销适用于一般程序瑕疵,二者在除斥期间上不能类推适用。

司法案例观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发布九个副中心民营企业商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九:王某诉某家居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王某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六、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此情形下,并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没有公司决议的存在,更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能否撤销的问题。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情况下,伪造签名、伪造决议,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要件,侵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司法案例观点:

(公报案例)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之六:王某与甲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进而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就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朱某虽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但其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依法行使股东权,其意志无法仍无法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其直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对于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1)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超越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果不予规制,则将架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3)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均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且,股东会不仅是单纯的表决平台,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股东会上的辩论、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


七、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司法案例观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1107号

本案中,粒吏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参会,会议期间,股东蒲恒提出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议题,蒲恒、黄兴华、帅卫华分别针对该议题发表了意见,但股东黄蔚、吴俊锐未发表意见,会议也未向黄蔚、吴俊锐征求意见,后因蒲恒提前离开会场,黄兴华宣布本次股东会会议休会。……但黄蔚、吴俊锐也未发表意见或者进行表决,不能以二人在一审庭审时的表态而反推认为是其股东会时的意见,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法定代表人和决议公司其他重大事项,确保公司股东平等的议事权、知情权,以及依法享有选举权;本案审理的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只能以形成决议的股东会讨论及表决情况为据,不能以形成决议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来认定形成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的合理性,这样才能确保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程序公正。因此,本次股东会会议并未对蒲恒提出的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议题进行充分讨论,也未表决或者表决完毕,案涉《股东会决议》依法不能成立。虽然蒲恒持有粒吏公司51%的股份,但其也不能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未经过股东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情况下独立制作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审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八、决议不成立之诉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案由应为 270.公司决议纠纷(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九、决议不成立之诉管辖

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因为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适格被告仅限于公司,故从诉讼管辖的角度看,只有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如原告将其他不适格主体列为被告,以此制造“连接点”取得管辖权的,属于恶意规避管辖权的行为,既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其他主体参与诉讼带来不便,不应据此认定由此生成其他主体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十、决议不成立之诉适格原告

对于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在理论上,不论何人,只要存在诉讼利益,都可以提起确认不成立之诉。其中“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的“等”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这一类和前述行使公司权力并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责任的情形不同,主要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通常会涉及的主体:①高级管理人员。②公司员工。③公司的债权人。


十一、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资格的原股东、董事、监事诉权问题

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资格的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本条未作规定,但亦未明确予以排除。从国外立法例和判例来看,一般而言,仅在公司通过剥夺股东资格或者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原股东、董事、监事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可资借鉴、参考。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诉的利益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起诉决定是否受理。


十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被告

公司决议形成后,即与参与决议过程的主体相剥离,成为公司整体的意思,故股东对公司决议效力提出的诉争,实体法基础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列公司为唯一被告。


十三、公司决议之诉(含不成立)其他主体诉讼地位

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为例,根据利益主张的不同,其他股东对该项诉讼的态度可分为三类:支持撤销、反对撤销和无所谓。1、对于支持撤销决议的股东而言,其诉讼请求与原告相一致,可以列其为共同原告。2、对于主张决议有效,反对撤销公司决议的股东而言,由于此时的争诉为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诉,而不是两个意见不同的股东之间的争诉,故应当将其列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3、对于第三类对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并不关注者,其出于自身利益,并无加入到诉讼当中的意愿;或者即使其有主张,但其意见已经为主张撤销决议的一方或者主张维持决议效力的一方所代表,而不愿自行加入该项诉讼。是否参与到该项诉讼,系股东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允许。但由于决议系针对公司而言,故无论裁判结果为有效还是应当撤销,均约束该股东。此外,与该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亦可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十四、公司决议被判令不成立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仅在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并未对决议判令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但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五条规定:“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变更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2.单单:《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除斥期间》,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2期

3.李建伟 王力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载《经贸法律评论》 2020年底3期

4.何东闽:如何区分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载《中国律师》2018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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