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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毛静、井琨律师做客《新闻招手停》栏目,解读理财产品频频爆雷,投资者该如何维权?

2021年12月30日,我所毛静、井琨律师受邀参加由海蕾主持的厦门综合广播《新闻招手停》栏目,解读理财产品频频爆雷,投资者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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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节目回顾


银行客户经理推荐的理财产品违约或暴雷,客户能向银行索赔吗?

海蕾主播:我们老百姓购买理财产品时,一般会特别关注预期收益,而忽视相应的风险。特别是银行理财产品,很多人会觉得没有什么风险,出了事儿还有银行兜着,其实是一种回报率更高的定期储蓄,这种观点对吗?


毛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好!说起理财产品,相信大家都不陌生,我身边也有很多朋友通过银行、保险等渠道购买过金融理财产品。但是拆开理财的外部包装,大多数产品的底层资产都是公司债,就是“陌生人”通过银行或者其他平台进行筹款,承诺给予较高的利息。



很多人的传统观念里认为在银行买的理财产品,有银行兜底,保本保息,没什么风险。但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在经历3年的缓冲期后,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所有的理财产品都打破刚性兑付,实现资产净值化。这意味着银行不再兜底,投资者都要风险自担。所以,如果还继续把理财当做定期储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并且存在很大的风险。


井律师:是的,如今的理财产品种类特别多,投资收益也是参差不齐,很多投资者往往不关注投资风险,而是盲目追求高收益,导致投资受损甚至血本无归。所以谨慎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不盲目追求高收益、不盲目跟风,管好自己的钱袋子。


海蕾主播:打破刚兑这个影响力确实是非常大,这一两年也时有发生理财产品暴雷的事件,我想很多听众朋友也很关心,假如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暴雷或亏损了,我们可以向银行理赔吗?


毛律师: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行为,实质是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客户购买),帮助客户进行理财(购买的资金)。作为受托人,银行应当要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如果因为未履职尽责导致客户损失的,银行当然负有一定的责任。

但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要求投资者应当具备比一般民事行为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体现在:应尽可能结合自身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对理财产品的特点加以深入了解,充分了解理财产品中的各种风险与收益,并采取合理的资产投资组合,注意理财产品的风险,慎重进行投资。那么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在明知投资风险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的情况下,还自主选择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导致发生亏损的,亦应自担相应投资风险。


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负有哪些义务?

海蕾主播: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的时候应当履职尽责,那么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银行到底有什么样的责任或者义务?


井律师:主持人的这个问题非常好,也是我们今天话题的意义所在。在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针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纠纷”这一类案件,就特别强调了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等时候,需要履行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如果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违反了这些法定义务等,银行将有可能面临被追责的法律风险。

其次,银行对其工作人员,如理财经理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如果因为理财经理在履职过程中操作不当或者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银行也要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银行对其营业场所的风险提示、安保措施也负有法定的义务和职责。比如应当在理财室安装相应的监控设备等,如果因此而导致的客户损失,银行也是负有相应的责任的。


海蕾主播::两位刚刚提到了“适当性义务”,可否为我们解读一下,什么是适当性义务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要怎么做才算是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毛律师: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可以从三点来解读。第一点是“了解客户”,是指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前,必须要给投资者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因为每个人的投资偏好、投资经验以及对风险的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应当综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以便推荐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这也是现行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对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第二点是“了解产品”,要求银行从业人员,比如理财经理,必须先做到全面、充分的了解产品的架构、背景、风险程度等,才能够向客户推荐相应的产品;其次,金融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展示说明产品的相关内容,特别是风险情况,这是“适当性义务”的关键核心。第三点是“适当推介”。这实际上是要求在充分了解客户、了解产品的情况下,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向投资者推荐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范围的产品。


井律师:没错,具体到商业银行,需要做到以下几点才算是履行了“适当性义务。”首先,银行的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其次,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在评估过程中,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再者,银行应该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最后,将适当的产品推荐、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总之,概括成一句话:“买者风险自担的前提是卖者尽责”。

什么情况下,银行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海蕾主播:刚两位律师非常详细的解读了适当性义务,但像老年人消费群体,虽然财力较好,但受限于年龄和投资经验,对这个“卖者尽责”的标准不太能够准确的判断,对此法律上有没有什么特殊的规定或者保护?


毛律师:我们现在看到的很多理财产品,尤其是高风险类的产品,对购买者的年龄是有严格限制的。同时,也有相关法规要求银行在向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候,要严格根据实际年龄、承受能力进行切实有意义的风险评估。


2021年2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就光大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进行通报,其中就涉及到光大银行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管控不力,导致大量高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高于实际等级,适当性管理落实不到位。比如,放任一名72岁消费者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勾选年龄“D.61-65”,使风险评估结果由实际的进取型改为激进型,并认购了高于其实际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在这个案例中,银行在履行适当性义务上是存在过错的,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海蕾主播:银行的法定职责还是很明确具体的,那如果因为银行或者其工作人员出现上述的情况导致最终购买的理财产品亏损,消费者是不是都可以向银行要求赔偿,能够获赔的比例又如何呢?


毛律师: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推荐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如果存在侵犯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导致其出现直接的经济损失,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以一个案例来说明,2015年,罗某在某银行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一款基金产品,购买后不久得知该理财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同时他购买的这款基金不是银行代销产品,也因该刑事案件而无法兑付。罗某认为银行在员工的选任、使用、监管等方面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返还其购买基金的全部款项。在庭审中,银行以“未与罗某发生委托理财关系,其损失与银行无关联”为由进行抗辩。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银行应当强化对员工选任及日常履职的管理,同时应加大对营业网点的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对客户资金异动、员工可疑行为的监控、排查和治理;并且应在在大堂、理财室等主要营销场所以简明、清晰、易懂的方式加强对客户的警示和指引。最终二审法院(广州中院)以银行未尽到对员工的管理职责,负有次要责任,作出了由银行承担30%损失的判决结果。


井律师:刚刚毛律师提到的这类型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判断各自过错程度,进而确认各方对损失承担的比例。所以不同案件对损失承担的比例也不同。但如果银行违反了风险评估等“适当性”义务,导致客户的损失的,这个责任比例有可能又不太一样了。比如银行工作人员在向客户推荐理财产品时,未按要求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或者向客户推荐超出其承受能力外的理财产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客户造成损失的,银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肯定会更高。当然,最终侵权责任比例的确定取决于很多事实的细节认定,还是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细节来综合认定。


海蕾主播:如果投资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了呢?


井律师: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投资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如果银行简单地以投资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一般不予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维护投资者权益案件中,就有这么一个典型案件,投资者在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后,最终仍获得银行相应赔偿的案件。当事人王某62岁,银行对王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为平衡型,对应的是低风险类产品,但案涉金融产品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是高风险,王某签署了购买合同、风险揭示书。在庭审中,法院认为王某签署的文件属于银行自制的格式合同范本,且银行无法证实王某购买该产品与他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其如实告知、详尽说明金融产品内容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因此法院最终认为银行违反提示说明义务,判决银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海蕾主播:从今天我们讨论的案件来看,很多人购买理财产品时并不知道这么多的要求和规定的,当下很难判断银行是否有履行适当性义务、说明义务、管理义务等。可一旦后续出现纠纷,就很难说得清。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


毛律师:这种情况确实存在,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权利,司法实践会倾向于银行对其义务的履行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如果银行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投资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那么银行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投资者不用去举证,还是要对侵权事实本身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除了银行外,投资者还可以向谁维权?

海蕾主播:从两位律师介绍的案例情况来看,似乎向银行追回投资损失的难度还是比较大的。那投资者还可以向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井律师:的确,从我们办理和检索的案例来看,真正从银行获赔的人和获赔比例是比较少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风险还是认识不足,并且存在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有些从业人员为了高额的提成,会铤而走险,私下向银行客户销售一些高风险的非银行理财产品,俗称“飞单”。这种“飞单”暴雷的情况是很常见的。我们曾经有代理过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件,当事人就是在银行理财经理的推荐下,购买了不属于银行代理的基金产品,在正常兑付几期收益后,当事人的几百万的本金都无法收回。直到这个基金产品的发起人携款潜逃,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才知道原来银行理财经理销售的是飞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银行疏于对员工的管理,导致当事人的损失,是依法承担了一定比例的责任。但主要的侵权人还是携款潜逃的产品发起人和销售飞单的理财经理,最终法院是判定这两个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


海蕾主播:听了两位的介绍和解读,相信我们的听众朋友们日后在购买相关的理财产品时,都会多加留意重视相关的风险,更加谨慎对待每一个步骤。那么除了前面我们讨论的,监管部门有没有其他措施来保护投资者权利呢?


毛律师:对于一些高风险的产品,确实也还有一些特殊的要求和机制。比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下称“《理财新规》”)中有规定投资冷静期,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在私募理财产品的销售文件中约定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并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在投资冷静期内,如果投资者改变决定,商业银行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并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款项。


井律师:除了私募产品以外,《理财新规》对银行销售较高风险的其他理财产品也做出了一些严格的限制。比如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


听众热线

热心听众1:我多年前在银行柜台购买的一个基金产品,购买后也一直是正常按月支付收益,直到2018年9月突然就停了,我之前一直是找银行的客户经理,他也承诺给我查帮我催,但是现在他也离职了,我还有办法维权么?


律师:首先要确认的是您在这个银行购买的产品是银行有代理权限的,还是客户经理私下推荐的“飞单”。如果确定是银行代理的理财产品,可以直接向该支行或者营业网点投诉或者通过发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该银行主张权益,如果涉及犯罪应当及时报警。但需要提示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18年9月停止兑付,说明我们就知道自己的权利收到损害,此时诉讼时效就已经开始计算,到2021年的10月就期满了。但如果期间您有发律师函、报警回执等书面留痕的材料,诉讼时效是可以依法中断,重新开始计算的。


热心听众2:我爸今年快70了,上周经不起客户经理的推荐和劝说,买了一个私募基金产品,已经签完合同也转了账了。过后经过我们分析,他才发现风险很高,又会觉得有点后悔,没有仔细研究清楚。这种情况有可能退掉或者反悔么?


律师:银行在推介理财产品时,一定要先履行适当性义务,所以再购买前,一定要仔细了解清楚产品的具体情况,要求客户经理明确披露产品的相关风险,千万不要盲目的选择,特别是涉及到要转账、签名等的地方。此外,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募集机构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提出解除基金合同。因此,如果还没有超出冷静期的,依法还是有可能反悔的。


热心听众3:我正好也有个类似的案件正在一审过程中,我们是原告也就是受损的投资者,对方是我们购买产品的银行,但是由于这个产品涉及到刑事犯罪,现在对方提出抗辩因为刑事案件还在侦查中,应该要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判完了我们才能继续审理。可听说刑事案件至少要好几年,这种理由合法合理么?我们要怎么办?


律师:这种情况也是存在争议的,如果确实是指刑事案件的和民事案件发生法律关系的竞合,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建议您根据案件材料进一步的判断,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不是,可以请求法院继续依法审理民事案件的。


热心听众4:我在银行网点的理财室购买了一份理财产品,也是我的经理给我推荐的。但我后面才知道这个产品不是银行自有或者代销的产品。现在也已经无法兑付,这种情况我还能找银行么?


律师:您说的情况属于典型的“飞单”。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务中是有很大争议的。一般来说,如果这个产品是在银行的营业场所经由客户经理推荐购买的,客户经理有意隐瞒了非银行理财的事实,那么银行是负有对员工审慎监管责任的。但作为投资者,也是有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通过询问、查看产品介绍及文件内容、印章、转账账户等细节,还是能够辨别出是否为本银行产品或代销产品。因此,在双方都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还是有可能通过银行获赔一定的比例。但如果投资者无法证明自己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甚至可能事前有知道或者预料到飞单的可能性,那么想找银行索赔的可能性就很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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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