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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结本次执行适用的法律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虽然只是宣告执行程序暂时性结束,但该程序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颇大。最高院于2016年12月1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适用。纵观全文,最高法原意是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限制于金钱给付执行,以防止滥用。但实务情况错综复杂,各级法院在适用时偏离原意,从“客观执行不能”的角度对终结本次执行再解读,将该程序适用于金钱给付以外的执行。对于此类适用,可提起执行异议作为救济手段。


一、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的区别

终结执行是法定的结案方式,表示案件彻底性退出,适用所有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简称“终本”)是暂时性结案方式,但案件仍在执行中,终本是执行行为之一。终本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限制。


二、终结本次执行适用范围

最高院于2016年12月1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终本通知》”)以严格规范终本程序的适用,虽然《终本通知》没有明确指出终本只适用金钱给付执行,但全文均是关于如何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以清偿金钱债权,对于其他种类的执行,无法在《终本通知》中找到终本依据。


《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终本的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需同时满足,方可终本。要件共五项,分别为“(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实质性要件为第三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何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1、第四条规定何为“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2,尤其是第四条规定财产处置方式为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主要是指管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与特殊动产收取租金以偿债),这四种方式最终目的都是清偿金钱债权。


另,《终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恢复执行的条件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要求终本后五年内,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假设一个交付房屋的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强占迟迟不交付,法院又无法强腾,决定终本。该类案件终本后不存在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一说,该如何恢复执行?且网络查控系统只能查询财产信息,这对于其他种类的执行起不到作用。从权利救济角度讲,对非金钱给付执行,无配套的恢复执行规定,终本也就无从谈起。


2021年10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在《终本通知》规定的五项要件上新添加一项要件——“(一)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直接点明终本程序适用范围,对于其他种类的给付,除非转化成金钱给付,否则不能适用终本程序。




三、终结本次执行的救济手段

终本属于执行行为之一,终本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对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异议期间为终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至执行终结前,没有具体天数规定。这一结论包含两个待解答的法律问题:一是终本裁定送达即生效,生效的裁定可否提异议?二是异议期间多长?


终本程序的目的是清理法院客观执行不能的金钱给付案件,让案件暂时退出执行,缓解法院执行压力。规定终本裁定送达即生效,法院可立即在系统结案处理,提高结案效率。


《终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3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终本属于执行行为,故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关于异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最高院《异议和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案件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不包括终本,故对终本的异议应在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另,对终结执行的行为也可提执行异议,异议期为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法律文书,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4



四、结语

实务中执行法官表示最高院出台《终本通知》原意确实是将终本手段限制于金钱给付执行。但实际上,除金钱给付外,还有许多执行不能的案件,例如行为执行中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也无可替代措施。这些案件逐年增加,成为法院不能承受之重。故法院会偏离原意,从“客观执行不能”的角度对这类案件终本;且就算是金钱给付执行,执行法官也不可能严格穷尽《终本通知》规定的财产调查和处罚措施。如果用放大镜去审查每个终本案件,几乎都有瑕疵,虽然能理解瑕疵背后的现实困境,但不代表它是正确的。法律规定的意义有时更侧重于救济,严格的规定虽然在实务执行中存在偏差,但不是一纸空文,它可以救济约定俗成的大环境下利益可能被严重侵害的当事人。


很多时候,终本是法院基于结案率的考量。对不应适用终本的案件终本,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很可能不会按异议流程直接作出回应——撤回终本裁定。更多是主动恢复执行,进而让当事人撤回异议。从另一个角度看,异议实质上也达到了继续执行的目的。



1.《终本通知》第三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2.《终本通知》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 该规定出自《最⾼⼈民法院 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为提出执⾏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批复”属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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