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17日,黄文辉市长签署市政府第183号令,公布了《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为了理顺机构改革后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职责,《规定》一是明确市住房管理部门作为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第四条第一款);二是将承担预售管理具体事务的“登记机构”修改为“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既为目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接相关事务性工作提供法律依据,也为下一步机构改革预留制度空间(第四条第二款)。
为了进一步增强我市商品房预售政策的灵活性,《规定》删除原第五条第二款中“不低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内容,授权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装配式建筑业发展、安置型商品房建设以及特殊时期预售政策调整的需要,对作为预售条件之一的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做更大幅度的调整,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第二款)。
为了更好地保护预购人知情权,《规定》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信息公开制度:一是明确预售项目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书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预购人(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明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售现场公开的具体规定,并建立和完善预售项目信息系统,提供预售信息查询服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为了更好地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例如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通过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带抵押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备案应当取得抵押权人出具的放行证明或抵押权注销证明等,并以完善备案制度为着力点,进一步加强预售合同的管理:一是明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第二十条第四款);二是明确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合同解除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三是为增强备案制度的约束力,新增了对预售人未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进一步加强预售资金监管是确保预售项目能够顺利竣工的重要管理措施,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原有的预售资金监管采用以工程造价的120%设定监管额度,并根据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可使用监管额度的“先用后留”模式。为了更好地促进开发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和推盘销售,也更加便于监管,《规定》修改为“先留后用”的监管模式:一是明确预购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均为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纳入监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在项目竣工前,预售资金应当优先支付项目建设所必要的费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三是明确根据预售项目工程造价及风险金核定预售资金监管的初始留存资金额度,并根据预售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后续留存资金额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四是为增强监管政策的灵活性,授权预售主管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五是为了增强预售资金监管的刚性约束,新增了对违反规定未将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同时,《规定(草案)》还对预售资金监管变更与撤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留存资金额度调整(第三十条)、预售资金的定期核查(第三十二条)等作出了规定。
此外,为了进一步规范预售人的预售行为,《规定》还新增了对违反本规定禁止性行为的处罚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转载自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
相较于2013年实施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2022版的《规定》主要修改如下表所示:
《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 | |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 本规定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成立的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土地房屋主管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以下称预售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工作。 |
预售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土地房屋交易登记机构(以下称登记机构)承担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具体事务。 |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接受预售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承担房地产市场转让、抵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 |
第二章 预售项目管理 | 第二章 预售项目管理 |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 |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申请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的标准为:7层以下(含7层)的,已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工程;8层以上(含8层)的,已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少于7层; |
(五)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五)已取得预售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下,对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下,对前款第四项规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六条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第六条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商品房预售申请表; | (一)商品房预售申请表; |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四项的证明材料; |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证明材料; |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 (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
(一)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 (一)项目的名称、坐落、土地用途、规模、容积率等基本情况; |
(二)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 (二)项目建设周期、工程建设计划及分期工程建设计划等建设情况; |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 (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等公建配套的权属归属、位置、面积和套数(间数)等具体情况及其平面示意图; |
(四)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 (四)项目预售计划,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面积,以及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单价和总价、用途等内容; |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 (五)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预售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 (六)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 |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 (七)车位(库)出售或者出租的方案; |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 (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 (九)商品房装修标准; |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 | 第八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预售许可,但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 |
第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一)预售人的名称; | (一)预售人的名称; |
(二)许可证编号; | (二)许可证编号; |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 (三)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包括销售广告名称)、幢号、建筑面积、用途; |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 (五)国家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 |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并向预售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
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容积率或者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依法改变的,预售人应当及时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购人。 | |
【旧法第二十四条】 | |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以及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依法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 |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应当持以下材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 (三)受让方的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
(四)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 (四)重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对符合条件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 |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 受让方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手续完毕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后,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
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动失效。 | |
第三章 预售行为管理 | 第三章 预售行为管理 |
第十四条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 | 第十五条 预售人应当根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 |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预售人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的价格。 |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 | 预售人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
第十五条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第十六条 预售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 |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费用; |
(三)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 (三)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 |
(四)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 (四)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向预购人收取其他款项; |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六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 第十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事项: |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二)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二)预售人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房屋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其中项目总平面图、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公建配套的平面示意图、商品房的预测面积报告书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单独公开; |
(四)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 (四)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表,内容包括:商品房户型、面积、公摊面积、预售状态、权利限制状况等; |
(六)明码标价的情况和物价部门的举报电话; | (六)明码标价的情况和市场监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
(八)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 (八)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 |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 (九)商品房交付使用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收费标准; |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 (十)不利因素的提示; |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 (十一)国家、省、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 |
商品房预售现场公开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 |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预售项目信息系统,提供预售项目信息查询服务。 | |
第十七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 第十八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 |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从事代理预售商品房业务的,应当按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 |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从事代理预售商品房业务的,应当按照《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 |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 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预售时,不得向预购人收取任何费用。 |
第十八条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 第十九条 代理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向预购人公开下列事项: |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公开的事项; |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
(三)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 (三)预售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的委托书; |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
第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通过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有认购、预订商品房的,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在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 第二十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预购人也可以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准予备案的,出具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预购人也可以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备案手续。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有认购、预订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3日内将认购、预订信息录入房屋网签备案系统。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
第二十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 第二十一条 预售人和预购人约定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可以同时申请预告登记。 |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 |
第二十一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预购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 第二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统一印制、 统一编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人和预购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依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和补充。 |
预购人要求将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的,预售人不得拒绝。 | 预购人有权要求将预售人发布的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承诺的事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预售人不得拒绝。 |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取得抵押权人对该套商品房的登记放行证明,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 旧规该条已删除。 |
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应当先办理该套商品房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方可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 |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 第二十三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通过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办理注销备案。 |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除预售项目容积率及商品房户型、结构、楼层、用途之外的其他内容发生变更的,预售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预售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售现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开。 | 旧规该条迁至新规第十二条。 |
第四章 预售资金管理 | 第四章 预售资金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预售人,在商品房竣工交付前作为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向预售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商品房竣工交付前,主要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商品房竣工前,优先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法定税费。 |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 第二十五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 第二十六条 每个预售项目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
第二十八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登记机构、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第二十七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预售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
预售人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应当经登记机构同意后增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 预售项目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增加开户银行的,可以增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人信用档案,根据预售人的信用情况,确定免除预售资金监管的预售人名单。具体办法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纳入监管。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初始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工程造价和风险金核定;后续留存资金额度按照预售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确定,以保证项目竣工。 | |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预售人信用档案,根据预售人的信用情况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留存资金额度。 | |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预售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的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因下列事由,预售人应当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一)变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 | |
(二)变更预售项目工程造价的; | |
(三)变更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 | |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变更;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第三十条 预售人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留存资金额度的,应当提供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书面证明材料。 | |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核准意见。予以核准的,应当及时将核准意见通知开户银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售房发票。 | 第三十一条 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向预售人换取售房发票。 |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的凭证。 | 预售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银行出具给预购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凭证。 |
第三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加强与银行信息系统建立联系,定期核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收存和使用情况。 | |
第三十二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旧规该条已删除。 |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 |
(二)用款计划; | |
(三)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 |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收到预售人的用款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审查,并在5日内作出答复: | 旧规该条已删除。 |
(一)审查预售人提供的资料; | |
(二)核定用款额度。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和施工单位用款申请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用于支付法定税费的,根据缴纳税费通知予以核准用款。 | |
同意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登记机构在申请表上出具核准意见,银行凭核准意见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手续。不同意使用的,登记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 |
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将预售人用款申请的具体核算事项交由开户银行办理。 | |
第三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用款外,预售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 | 旧规该条已删除。 |
第三十五条 预售人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的对帐单于每月15日前提供给登记机构。 | 旧规该条已删除。 |
第三十六条 预售人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第三十三条 预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售人可以向预售主管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
(一)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 | (一)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 |
(二)未欠工程款。 | (二)未欠工程款。 |
经登记机构同意后,向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撤销;不予撤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七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的投诉。 | 第三十四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涉及商品房预售的投诉。 |
第三十八条 预售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 第三十五条 预售主管部门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
(一)要求预售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 | (一)要求预售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 |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商品房预售违法行为; |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商品房预售违法行为; |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
被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 被检查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
第三十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停该项目的网上签约,并根据情况向公众提示预购风险: | 第三十六条 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照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暂停该项目的网上签约,并根据情况向公众提示预购风险: |
(一)未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的; | (一)未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进行预售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预售商品房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预售许可变更手续预售商品房的;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以及向预购人收取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的其他款项的;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方式预售商品房,以及向预购人收取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的其他款项的; |
(四)未按规定收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 (四)未按照规定收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
预售人及时改正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该项目的网上签约。 |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预售人及时改正的,预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该项目的网上签约。 | |
第六章 罚则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预售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预售人信用档案: | 第三十七条 预售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记入预售人信用档案: |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价格的; |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及每套价格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登记机构网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预购人收取约定的商品房价款外的其他款项的; |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 |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 | |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预售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向预购人公开规定事项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售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向预购人公开规定事项的,由预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记入信用档案。 |
第四十二条 预售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预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模式,由预售人委托商业银行等第三方对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预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四十条 预售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模式,由预售人委托商业银行等第三方对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办法由预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适时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 |
附件: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作者简介▼
杜晓康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注于房地产、建设工程等民商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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