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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林以燕、蔡博斐律师做客《新闻招手停》栏目,解读“校园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

2022年2月10日,我所林以燕、蔡博斐律师受邀参加由海蕾主持的厦门综合广播《新闻招手停》栏目,针对“校园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这一主题与海蕾主播、热心听众进行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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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节目回顾


什么是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

海蕾主播:今天是农历新年的第一次节目,虽然过年的气氛还很浓厚,但是很多大朋友们都已经开始上班,中小学下周也陆续开学了。讲到学校,现在大家普遍对学校体育教育及学生的强身健体有了越来越高的需求。而另一方面,由校园文体活动引发的伤害事件也更加频繁地进入公众的视野。面对这类事件,我们国家的法律在责任划分上是怎么规定的呢?


蔡博斐律师:讲到校园文体活动,我们国家的法律针对不同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首先学校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学生作为活动的参加者,对这项活动的风险、以及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应该具备一定的认识。


海蕾主播:这就是《民法典》中提到的“自甘风险”制度吧?


林以燕律师:是的。自甘风险是一个侵权责任中可以用来抗辩免责的概念,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中首次体现在《民法典》第1176条,完整的法条表述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从条文本身来看,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甘风险有这几个构成要件,以下由蔡博斐律师为大家详细介绍。


蔡博斐律师: 第一,自甘风险规则指向的“风险”必须是文体活动本身所存在的固有风险,不因组织者、参与者的不同而产生或消灭。比如篮球比赛中会发生身体碰撞的风险,这是篮球比赛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是如果球员在下场休息时被他人绊倒受伤,就不属于球员参加篮球比赛前所能够认知到的风险,这种情况也就不属于自甘风险所涵盖的免责范畴。


第二,要求受害人在认识到风险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参加活动。首先,“自愿”就排除了受害人被迫参加活动的情况。其次我们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这一类文体活动具有风险必须可以为受害人所认知。换句话说,这里的“认知”并不是仅依照抽象理性人的标准,还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年龄、精神状况、职业等。这部分法律概念比较抽象,我们结合生活中的例子,就比较好理解。比如从未接受过专业训练的初中生小强和小明相约进行击剑运动,结果小明在运动中失手不慎击打到小强,导致小强身体受创。这种情况下因为小明和小强都是未成年人且未接受过专业的击剑训练,并不能完全辨识击剑运动所蕴含的危险性,同样也无法预见相对冷门小众的击剑运动可能发生的所有损害后果,所以在这个案例中,小明可能无法适用自甘风险进行免责抗辩,或者说需要结合具体案例中的其他细节进行判断。


第三,自甘风险语境下的损害是由其他参加文体活动的人所造成,也就是行为人和受害人都必须是活动参加者。这实质上就排除了大部分在非对抗性的文体活动中发生的由运动伤害导致的侵权纠纷,比如跑步、登山、滑雪、游泳等,以及对抗性活动中由非参加活动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同时从这一点我们也就明确了,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是不能引用《民法典》第1176条所规定的自甘风险作为免责抗辩的。


第四,行为人主张自甘风险的,主观上必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通过自甘风险免责适用于行为人仅有一般过失或不存在过失的场景。当然,如果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带来的风险也就不属于活动本身的固有风险,自然不能要求受害人在参加活动前对这种风险有所认识。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可非难性”,所以不能通过主张自甘风险免除法律责任,而应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及其他法律规范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海蕾主播:现在学校经常组织体育比赛,尤其是像篮球赛这类,难免会发生一些碰撞。比如上述案例中的小强和小明参加校园篮球赛,小强在上篮的过程中,为了对抗正在防守的小明、没能控制好身体平衡撞伤了小明。此时小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林以燕律师:正如蔡律师刚才提到,篮球比赛中攻守双方这种程度的身体碰撞属于篮球运动所固有的风险,如果小强的冲撞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那么从这一点上小强就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176条的自甘风险规则来抗辩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海蕾主播:上面这个案例,如果校园篮球比赛正在进行的时候,恰好小王下课横穿球场,撞上了正好在接球跑动过程中的小明、小王因此摔倒受伤。小王求小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小明能不能援引自甘风险作免责抗辩呢?


林以燕律师:这种情况不属于《民法典》第1176条规则所调整的范围,因为1176条指向的自甘风险规则要求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都必须是活动的参加者,而在主持人描述的案例中,受害人小王并不是该篮球比赛的参加者。反过来,如果二人相撞是小明受伤了,同样小王也无法通过自甘风险抗辩免责,相关损害结果及责任就需要根据小王和小明在事故中的错误各自进行负担。当然,现实生活中可能还会涉及到活动组织者也就是学校的责任问题,比如是否做好了活动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在比赛场地周围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等。关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我们在后面的部分还会进行详细的探讨。


蔡博斐律师:站在受害人的角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通常不会具象地表现出来,要直接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并非易事。实践中,我们可以结合以下几个因素,来判断行为人在文体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是否必要和合理。一是行为人的专业程度。比如在上面小明与小强的案例中,作为没有接受过专业训练的初中生参加篮球比赛,我们不能苛求他们具有职业篮球运动员的专业技术能力、包括身体控制能力等。二是活动的通常规则。比如小强是否知道篮球比赛的规则,他的行为是否明显构成恶意犯规、属于明知故犯等。三是行为逻辑是否符合活动特性。比如小强的行为,即便构成犯规,是否仍属于比赛过程中进攻和防守的正常范围,等等。


“自甘风险”是否仅限于文体活动?

海蕾主播:在过往的新闻中,不少有关人身损害事件的报道也出现了自甘风险的表述,那么自甘风险是否是《民法典》新出现的概念?


林以燕律师:自甘风险是源自于罗马法的古老概念,又称自承风险、自甘冒险,是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从而在损害发生时由受害者自己承担相应风险,免除加害人责任的规则。早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都没有将自甘风险纳入法律文本,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适用自甘风险概念的相关案例,裁判者结合民法原则以及社会生活中朴素的正义观和是非观,形成了自甘风险就得自担责任的裁判规则。我们通过检索研究2014年至今的一百多份裁判文书,法院就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裁判,主要存在几种观点。


比如在竞技体育比赛领域,对参赛者遭受的伤害,有的法院倾向于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裁判,在判决的说理部分写到“竞技体育运动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在体育运动中出现人身伤害属于正常现象,对于体育运动中因对抗而产生的伤害,根据竞技体育比赛惯例,参赛者一旦参加比赛,视为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即自甘风险原则,在适用归责原则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要不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所为,一般情况下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行为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 


蔡博斐律师:这种裁判观点实际上也是《民法典》最终将自甘风险规则归入法典的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依据之一,所谓“对抗性伤害”,也就要求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是活动参加者。但是,由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不同法院对于什么是“竞技”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导致经常会发生类案不同判的情况。比如在羽毛球运动中受伤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有的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一项对抗激烈且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即使是经过专业训练、具有良好自我保护意识的运动员,在比赛中也难免会因碰撞等原因受到意外伤害。受害人在参加羽毛球运动中受到伤害,除非其他参与者存在重大违反规则的行为,那么,基于体育运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这个问题,也有法院作出了不同裁判,认为“体育运动中的自甘冒险源自于正式的竞技性体育比赛,而且是本身就存在较大风险的竞技体育项目,双方自由组合的羽毛球双打练习活动不适用竞技体育比赛的自甘冒险归责” 。这两种裁判观点,我们按照《民法典》规定的要件来看,虽然羽毛球运动本身存在一定风险,比起竞技比赛的专业参与者,业余比赛的一般参与者对风险认识肯定有所欠缺,竞技比赛和业余比赛中呈现的对抗性差异对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意图也有所影响,所以即便是业余比赛也存在一定的适用自甘风险的空间。《民法典》颁布之后统一了类案适用标准,但在个案中针对不同的事实情况,仍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海蕾主播:我们上面讲的都是文体活动的例子,那么自甘风险是否只能适用在文体活动?


林以燕律师:《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其中第1176条规定了自甘风险只能在文体活动中适用。但是在这之前,在非文体活动或文体活动中不是因其它参加者行为导致的损害,部分法院也适用了自甘风险规则作为裁判理由之一。比如2016厦门发生的全国首例马拉松替跑猝死索赔案就运用了自甘风险的规则。我们简单介绍一下案件背景,吴某想要参加这次厦门半程马拉松,但是没报上名,所以违规以李某的资格进入赛道,但在比赛过程中不幸猝死。死者家属将赛事运营方等告上法庭,要求其对吴某的死亡结果负责。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本人曾参加过泰宁环大金湖世界华人马拉松赛并顺利完赛,其对于马拉松赛事的运动风险及有关规程应该是清楚的。其明知号码布不能转让却仍然受让,并通过检录参跑,属于自甘风险。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某受到了外在或环境方面的加害,或者由于外在或环境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损害扩大,其最后不幸死亡可以认定是其自身因素导致” 。最终法院驳回了吴某家属的全部诉求。


蔡博斐律师:在这些案例中,对于人们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已经知道风险而自愿冒险的行为,法院倾向于认为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和损害后果。但是《民法典》第1176条明确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文体活动,并规定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由同属于活动参加人的行为所导致。所以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于类似搭乘喝醉酒的司机所驾驶之汽车造成人身损害等不是发生在文体活动领域的事件,以及擅自到设有“禁止游泳”警示牌的水库游泳、参加马拉松、骑行等文体活动遭到损害、但这个损害并不是由其他参加人导致的,均排除了适用《民法典》1176条中自甘风险的余地。

校园文体活动中的风险如何分担?

海蕾主播:如前所述,自甘风险仅能适用于文体活动的参加者,那么学校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在相关伤害事件中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林以燕律师:对于幼儿园、小学、中学以及其它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教育机构,在发生伤害事件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不同。首先,《民法典》将不满八周岁界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阶段,对于这一部分人群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比如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等,才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的人身损害,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需由教育机构对自身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参照适用这一规定。


其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这部分人群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这里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换句话说,只有在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学校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最后,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法律规定是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且在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海蕾主播:刚才林律师反复提到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呢?


蔡博斐律师:正如林律师律师刚才介绍的,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学校在一定的条件下,需对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所遭受的伤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大量行政主管部门规章也对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等。其中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列举了十二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比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出现类似这样的情况,学校都要承担一定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学校未尽义务的情形还包括教室、走廊、操场等公共场地,食堂、校舍等生活设施,常见教学用具(如实验仪器或体育器材),安保、消防、应急通道等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损害后果;以及教学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或者教师等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违反纪律要求、职业准则等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等,出现这些情况,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林以燕律师:在这里,我们也给学校提供一些建议,比如学校应当依法建章立制,建立健全校园管理制度、落实各项保护职责;增强家校沟通机制,同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由家长配合做好学生安全工作;落实校方的直接责任人和首问负责机制,校长、校领导和全体教职工要履行法定义务、各司其职,并通过制度规范工作流程、通过校内考评机制促进保护工作开展;在日常管理中,学校还可以通过普法宣讲的形式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具体到文体活动的组织中,学校有没有做到了事前提醒安全注意事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中配备必要的医疗救助条件,发生伤害事件后有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等,这些都是评估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是否尽到组织者义务的衡量标准。最后还想提醒的是,鉴于法律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给学校规定了不尽相同的教育、管理职责,比如针对高中生和幼儿园学生,幼儿园的教育管理义务显然更为严格,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上也有相应的倾斜。所以学校在将各类安全措施落实到位的同时,也要注意留痕,做好记录,以便在发生伤害事件时尽可能地证明校方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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