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对新《行政赔偿司法解释》与原《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的对比与解读如下:
法释〔2022〕10 号 | 法发〔1997〕10 号 | 对比与解读 |
一、受案范围 | ||
第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 此条界定了“其他违法行为”的范围,明确了行政机关不仅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法律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和事实行为违法造成损害的,也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第二条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此条进一步明确了合法权益的内涵,扩展了行政赔偿保护权利的范围,有利于加强对公民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此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意思表示行为系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在原条款的基础上对“赔偿意思表示行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明确包括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及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均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 |
第四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 此条规定了终裁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此条规定了国家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
二、诉讼当事人 | ||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 此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地位之间的关系。 | |
第七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 此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新版《行政赔偿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也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 此条规定了如何确定共同侵权的被告,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 |
第九条 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 此条规定了复议机关加重损害时才成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 |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因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 此条规定了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 |
三、证据 | ||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 此条明确了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举证责任主体,并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明确了法院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 |
第十二条 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 此条规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 |
四、起诉与审理 | ||
第十三条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 此条以行政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作为标准,进一步区分了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问题。 |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 |
第十四条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此条第一款明确了法院的释明义务,第二款与第三款对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第一审庭审宣判前、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等不同时间节点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做了不同的程序规定。 | |
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 |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 此条明确了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 此条明确了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 |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此条明确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中赔偿部分有异议时的起诉期限,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呼应。 | |
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 此条列举了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的两种具体情形。 | |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 此条明确了明确主诉裁驳从诉一并裁驳规则。 | |
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 此条明确了民事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一并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公私法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
五、审理与判决 | ||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此条规定了出现共同侵权情形的,应当连带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相呼应。 | |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 此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分别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和按份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相呼应。 | |
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此条规定了第三人导致违法行政行为时的侵权赔偿责任,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相呼应。 | |
第二十四条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 此条规定了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无法追责且行政机关又不作为时的行政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 此条规定了因客观原因造成损害而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 此条列举了人身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 |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 此条规定了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相呼应,并进一步明确了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情况下的行政赔偿标准。 | |
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 此条列举了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范围。 | |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 此条列举了“直接损失”的范畴,同时使用兜底条款******限度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 |
第三十条 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此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履行方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 此条明确了财产损害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确定方式。 | |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 此条完善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的各项情形。 |
六、其他 |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毕业于南京理工大学
专注于合同法、行政法与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