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海蕾主播:今天两位律师给我们带来一个怎样的法律话题呢?
赖律师:每年的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我们想跟大家聊聊关于“著作权”的话题。《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中作品就是著作权所对应的权利客体。相较于《民法典》中诸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传统民事权利,大家可能对于著作权仍旧比较陌生,但其实著作权就在我们身边,稍有不慎便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因此在著作权保护日趋严格的今天,我们很有必要了解著作权,防范潜在的侵权风险。
什么是著作权,与版权有何区别?
海蕾主播:那么首先请问两位律师,什么是著作权,它和我们经常说到的版权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陈力:所谓的著作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和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属权利。这里的著作权概念是广义的说法,狭义的著作权仅指对作品享有的专属权利。我国著作权这一概念最早是清末修法时从日本引进而来,此后便一直沿用至今。著作权的原本意思是作者权,它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国家所使用的概念,被视作是作者人格的延续,而非简单的财产性权利。版权是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所使用的概念,更多地被视为作者的财产性权利,与作者人格关系不大。但随着各国法律制度间不断的借鉴与融合,如今二者概念差别已经很小,我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更是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两个概念是可以同等替换的。
海蕾主播:著作权侵权有什么特点,与此前节目中谈到的宠物伤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否不同?
赖律师:虽然著作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都有“侵权”二字,但它们之间的确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民事侵权中,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以外,都要求侵权行为人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法律通常情况下不会要求一个不具有过错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著作权侵权则并不考虑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打个比方,著作权就像是用篱笆圈起来的一块地,只要有外人未经主人许可踏入篱笆圈内就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此时并不考虑外人进入篱笆内是故意为之还是无心之失。而这样一块用篱笆围起来的地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著作权的专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十七项专属权利。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被诉著作权侵权时,感到十分委屈,认为自己并没有故意侵权,实际上是并未理解著作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在认定上存在不同。
海蕾主播:两位能否跟我们说说有哪些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陈力:现实生活中其实存在很多“不经意侵犯著作权”的案例。以音乐作品为例,在歌舞厅、商场、超市、宾馆、酒店等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在没有取得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由于这些场所都带有营利性质,因此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其中公开表演作品在音乐作品中对应的便是歌手现场演唱,而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则对应现场使用机械播放音乐作品。除此之外,现在短视频行业发展迅速,在短视频中未经授权未支付相应费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同样也存在侵权风险。2019年网红Papi酱公司旗下艺人在其广告短视频中未经许可使用日本音乐厂牌创作的原创歌曲《Walking On the Sidewalk》,法院最终判决侵犯了音乐作者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它是一种远程传播,且公众可以按照自身需要在任意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案件也被媒体称作是“短视频背景音乐商用侵权第一案”。
赖律师:除了刚才提到的音乐侵权的案例,现实中图片侵权的案件也时常发生。这里所说的图片可以分为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图片著作权的权利人既有个人也有公司。最常见的就是涉诉企业随意从网上下载一些图片,然后直接将这些图片放到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微博或者自有网站之中,这样的行为便很可能侵犯他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前段时间伴随着北京冬奥会的热度,吉祥物“冰墩墩”也数次冲上微博热搜,然而在众多制作、传播冰墩墩的行为中,也不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冰墩墩”的著作权归属于北京冬奥组委,在未经许可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制作、传播、出售等行为都侵犯了著作权。例如,蛋糕店制作冰墩墩蛋糕出售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这里所说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而发行权与我们口语中的“出版发行”有一定差异,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从以上说明可以发现类似的咖啡店在咖啡上制作“冰墩墩”拉花,美甲店为顾客制作“冰墩墩”美甲,实际上都侵犯了冰墩墩作品的复制权。将“冰墩墩”制作成表情包在网络上传播则可能侵犯冰墩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海蕾主播:刚才听两位所说的确感受到著作权侵权就在我们身边,甚至有点防不胜防,作为普通民众如何避免侵权呢?
陈力:经过前面介绍的著作权侵权制度及相关案例,的确可能会让大家感受到著作权这一专属权利太过于霸道,普通人无时无刻不陷入侵权风险中,但是其实大家也不必过于担忧。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除了通过授予作者专属权利从而鼓励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创新传播以外,还考虑到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对著作权加以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十三项合理使用的情形,符合这些情况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就适用该作品,但需要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与普通大众联系最为紧密的当属前两项,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需要注意这里的个人使用仅限于纯粹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如果使用具有直接的商业动机,则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为评论、介绍作品而适当引用,不仅包括对作品本身的介绍和评论还包括引用与作品并不直接相关,用作品说明其他问题。例如前面说到的播放音乐,普通人拿着手机外放音乐作品显然属于个人欣赏,不侵犯著作权;在朋友圈、微博等平台分享自己喜欢的音乐,也并不构成侵权;个人制作视频适当引用一些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通常也并不构成侵权,但是需要注意如果超过了一定限度则可能构成替代而非引用。例如曾经在某视频平台上发现有用户上传几十首周杰伦的歌曲,配以一些无关联的视频,用户点开视频主要是听周杰伦的歌曲,该行为实际上对周杰伦音乐作品的传播起到了一定替代作用,难以用适当引用加以解释。
赖律师:除了合理使用以外,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增加了一种法定许可。所谓的法定许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实施某种受著作权控制的行为无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播放作品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编写教科书法定许可”,即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制作和提供课件法定许可”,即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海蕾主播:对于企业而言,在经营、宣传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要点,防止著作权侵权风险?
赖律师:对于企业而言,由于企业的经营、宣传活动往往都是具有商业目的,因此合理使用条款适用空间较小,因此更应当注重著作权保护。在生产商品的过程中,不要总想着抄袭他人的作品,通过搭便车的形式获取短暂的商业利益。在宣传过程中,应当注意所用素材是否是他人的作品,是否取得授权、支付报酬。对于需要使用的音乐作品,可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取得相应作品的授权。对于美术、摄影作品尽量避免随意从网上下载未知来源的图片,特别是未经许可下载并使用带有他人署名或水印的图片。对于视听作品素材的选取也应当尽可能联系原作者获得授权支付相应的报酬。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尽量减少使用的时长,数量。同时不论是否取得授权,在使用他人作品时都尽可能地标明作者及作品名称。如果企业在著作权许可方面缺乏相应的经验,也可以考虑与第三方机构订立相应的合同协助运营,节省了企业自己审查的时间、人力成本,一旦出现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可以依据与第三方机构订立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海蕾主播:如果企业已经收到著作权侵权的通知,应当如何应对?
陈力:若已经收到著作权侵权通知,企业首先应当初步判断对方是否享有著作权,例如要求对方提供著作权权利人的初步证明或者检视该作品是否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等。其次,第一步的过程应该尽可能迅速,随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对方答复,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删除、停止使用涉嫌侵权作品等。虽然我们前面已经谈到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非是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的条件,但是具有过错却是承担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除非企业向权利主张人要求提供能够证明其权利的证据,而对方不能提供,否则企业继续使用作品,就很可能在后续诉讼中被法院认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再次,保留好曾经试图联系著作权人的证据,以便后续证明我方已经尽到审慎的检查义务。最后,尽快联系专业律师为后续谈判、诉讼做好准备。
海蕾主播:还想请问两位律师,发生著作权侵权以后,侵权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赖律师:法律后果主要还是从三方面考虑,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停止侵害是侵权人首先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此不多赘述。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利的法律责任,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侵害著作权人人身权利,应承担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又包括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起到的是弥补实际损失的功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就规定的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都属于补偿性赔偿措施。《著作权法》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法定赔偿也作出了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司法实践中,由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违法所得往往难以证明,并且也无法证明相关许可费用,因此法院在裁判时,法定赔偿适用的空间比较大。同时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侵权人主观是否故意侵权仍然决定法定赔偿适用金额高低的参考因素。北京高院在2020年曾出台过关于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指导意见,以前面提到的图片侵权为例,美术作品单幅法定赔偿数额一般在800至3000元,厦门地区司法实践也大致采用类似的赔偿标准。
行政责任是在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若侵权行为还损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主要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侵犯著作权罪”和二百一十八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中。
热心听众1:律师您好,我的一个朋友是开私人小影吧的,请问这样的行为有侵犯著作权的风险吗?
陈力:的确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早在2016年,爱奇艺诉万幕私人影院案中上海法院便判决被告侵犯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万幕私人影院擅自通过自建局域网利用计算机终端向消费者提供有偿视频点播服务。法院认为:被告包厢内计算机终端安装有统一的播放界面,虽然每个包厢的计算机终端没有存储涉案影片,但顾客在播放界面自行选择影片后,通过被告自行架设的局域网网络便可链接至服务器终端。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影片存储在服务器终端中,使用户能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对上述涉案影片进行播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私人影院并非通过搭建终端存储影片的方式,而是直接通过购买第三方平台会员(例如爱奇艺、优酷等)再面向公众播放,则该行为仍然可能侵犯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热心听众2:律师您好,我想请问他人委托我创作作品,著作权属于谁?
赖律师:《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归属于受托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热心听众3:律师您好,我在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于单位还是我自己?
赖律师:这个问题涉及到职务作品的判断。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构成职务作品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单位有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二是作品必须因履职的需要而创作,即为了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产生。《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务作品通常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单位享有。包括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