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海蕾主播:再过两天就是“五一”劳动节了,说到劳动节就不得不提到劳动者的权益,我们知道劳动者跟用人单位之间的因履行劳动合同的发生的纠纷主要通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去调整;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比如说农民工群体、家政人员、学徒、泥水工、木工之类的雇佣人员等这些特殊的劳动者,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遭受到损害的,并不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整。作为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在实施后有没有将其囊括进去,作出有利于保障这部分特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呢?今天二位律师带来什么话题?
涂律师:针对主持人提到因提供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或致害谁来担责的问题,《民法典》第1192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有作出简单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担责;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担责。《民法典》实施后,第1192条替代了原来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对此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有权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劳务者进行追偿与对第三人致害追责作出了规定。今天我们聊的话题就是与这部分特殊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受害产生纠纷,责任如何认定与承担的法律话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概念与特点
海蕾主播:那什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吗?有哪些特点?
沈律师:好的,我解释一下,根据《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或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要是对提供劳务者因工受伤或死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接受劳务者普遍安全保障意识不强、安全措施与监督指导不到位;2、提供劳务者受教育程度通常不高,劳动技能偏弱、自我抵抗风险能力较差;3、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救助赔偿,只能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的类型
海蕾主播: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导至受害的吗?提供劳务者受害发生纠纷对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这一块有何规定?除了劳务者本人外,受害家属有没有权利提起诉讼?
沈律师:提供劳务者受害主要分为两类:1、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也就是说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都是自然人的;2、个人与非个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这一类主要指提供劳务一方为自然人,接受劳务的一方的非个人是指公司、企业等用工单位。
权利主体主要指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自然人本人,当然也包括因提供劳务受害而死亡的劳务者的近亲属比如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责任主体主要指接受劳务一方须承担责任的雇主、用工单位,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因提供劳务的受害者死亡的,受害劳务者的近亲属比如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有权提起诉讼。
提供劳务者受害归责原则、救济途径与赔偿标准与范围
海蕾主播:对接受劳务一方来讲是实行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呢?《民法典》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如何规定的?与工伤相比,过错的认定有何不同?
沈律师:《民法典》是一部写满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在保障民生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说,工伤一旦认定,用人单位是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则按照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
海蕾主播: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受伤可以寻求走工伤认定流程救济权利,对实践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受伤的,如何处理?能按工伤标准赔偿吗?
涂律师:如果说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受伤的,需先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方协商不成,可申请劳动仲裁;如果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只能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身损害鉴定。
赔偿的标准是有所区别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不能按工伤标准赔偿。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劳务关系则按照《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赔偿。
海蕾主播:刚谈到了提供劳务者因工受伤不能按工伤标准赔偿,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又是如何规定的?受害人主张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又有哪些呢?
沈律师:在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方面,提供劳务者因工受伤的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按《工伤致残等级》评定,二者相比,人损鉴定标准会更严格。
对提供劳务者遭受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赔偿范围按《民法典》第1179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1、对受害的劳务者只是受伤没有致残的,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2、对受害的劳务者受伤致残的,除了上述的赔偿项目之外,还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和残疾赔偿金。
3、对受害人造成死亡的,还可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如果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有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海蕾主播:在实际生活中,也有大量的未按指示或授权范围提供劳务的行为导致受害的情况,对提供劳务活动超出接受劳方一方授权范围的受害的,责任由谁承担?《民法典》实施前后有何变化?
涂律师:就这一点来说,在《民法典》实施前后还是有所变化的,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是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这两个条款对于主持人刚所说的情形规定得比较明确,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2021年《民法典》施行之后,上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两个条款被删除,对超出授权范围内的受害责任的承担,《民法典》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第1192条只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承担作出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提供劳务受害的情形,受害责任纠分责任如何认定,需要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判断。
海蕾主播:如果提供劳务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仅仅是去用餐、上厕所而受害的,能否也认定为是提供劳务的延伸,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呢?
沈律师:在《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践中,还是普遍认为上厕所、就餐,如果是在没有结束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是必然的生理需求,与其从事劳务活动存在内在联系,是劳务活动的自然延伸。我们来举两个比较典型案例来说明吧。
李某承包了某学校教学楼外墙粉刷工程,雇佣了王某和其它十余个工人施工,报酬为每人每天150元,提供免费午餐。王某负责粉刷二楼外墙,中午到一楼用餐时,边走边翻看手机,不慎在楼梯上摔倒,致右臂腕骨等处骨折。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赔偿全部损失6000余元。法院认定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李某的责任。
另一起提供劳务过程中上厕所受伤提起诉讼的案例,也很有代表性。
李某夫妻二人共同雇佣王某从事打井工作。某日中午,王某午饭时饮用了白酒后,与李某夫妻二人及案外人孙某一起将打井用的机器设备装到了李某的农用车上,李某驾车,其余三人乘车,准备将打井设备运至另一地点继续打井,因中途车胎漏气,李某将车辆停下修车,此时王某独自一人去找厕所,在寻找厕所时步态不稳,掉入排水沟,后被救起搀扶回车上。第二日感觉异样,李某夫妻共同将其送医就治,经诊断,王某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七万余元,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后王某起诉李某夫妻要求赔偿合计二十余万元损失。法院认定王某上厕所是履行职务的延伸行为,判决李某夫妻二人应承担30%赔偿责任。
因此,从这个两案例可看出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承担的时候,还是要看就餐上厕所的行为与提供劳务行为的紧密或联系的程度,同时考查双方过错情况。这两个案例虽然都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案例,但裁判的标准与《民法典》目前规定的因劳务受伤的,应根据各自过错情况担责的原则没有太大出入。上述两个案件还是有参考性的。
海蕾主播:我们再聊聊比较贴近老百姓生活日常的话题,保姆、育婴师、保洁员等家政人员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涂律师:这个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审查家政人员受伤是否与提供劳务相关、在接受劳务一方是否相应过错来评判。我们还是说一个案例比较好理解。
董某、杨某、谷某三人为家政服务人员,三人共同到邓某新家清扫擦洗,口头约定工钱500元包干,三人平分,在干活过程中,董某从邓某提供的梯子上滑落摔伤,董某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接受劳务的邓某与共同干活的杨某及谷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邓某承担15%的责任,而共同干活杨某、谷某依法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共同参与干活的只是合作关系,且对董某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但邓某为三人提供了梯子,指示董某、杨某、谷某三人搞清洁工作之用,存在一定过错,且是本案的接受劳务的受益人,故判决要承担责任。
这起案件说明,提供劳务者只要在从事提供劳务行为发生的受害责任,都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
海蕾主播:前面谈了那么多的都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受害的情形,对个人与非个人用工单位之间因提供劳务受害的,比如装修公司的工人在室内装修时坠楼身亡,业主有无责任?是否应与装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沈律师:业主要不要担责,是否与装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看业主在选任装修公司时有无审查公司的资质,有无尽到选任义务。如果没有尽到选任义务,选择没有资质的公司装修的,很有可能会与装修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通过自己办过这种类型的案例来说明一下。2021年,业主张某将自购的一套房屋,承包给有资质的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实际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近二十万元。装修公司将其中安装防盗网与铝合金门窗的部分工作安排给王某介绍的工人李某负责,并向李某转账支付部分报酬。李某在焊接加固防盗网时从七楼坠楼身亡。事发当天,装修公司现场监理不在场,工人未系安全带,未做任何防护措施。
李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以业主当日在现场并对其有指挥,安排李某进行焊机或切割时坠楼,请求判决业主张某与装修公司、介绍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共计150余万元的损失。最终二审法院对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如下:装修公司承担70%的责任;介绍人王某承担5%的责任;李某承担25%责任。业主在本案中无须担责。
这个案件我代理的是业主方,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判业主无责的原因是业主张某作为发包人,选择了有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接,作为发包人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避免风险的发生,其尽到了合理的选任义务,对此无任何过错。判决装修公司承担70%责任主要是基于装修公司与工人李某存在劳务关系。装修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为李某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现场予以必要的防护,判决李某承担25%责任是基于李某作为一个装修师傅,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认识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而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
海蕾主播:节目的最后,两位律师有没有其他什么话想跟听众朋友分享的?
涂律师:提供劳务具有临时用工性质,日常生活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往往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在装饰装修等行业中,多重承包发包关系、承揽关系与一般劳务关系共存的情况突出,导致劳务关系中权责不清。我们想提醒大家,提供劳务时一定要注意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尽量与接受劳务一方签订书面合同;领取劳务报酬尽量通过转账的方式,不要收取现金,同时保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并且,务必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尤其在野外和高空作业时一定配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止坠器等安全防护工具,千万不要麻痹大意,尽量避免因自身过错而受到伤害无法获得索赔的问题发生。
热心听众1: 2020年10月份,我们村的田队长要建房,让我叔来建房子,建房屋所材料和工具田队长自己提供,我叔又叫了我同学几个人建,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我叔来协调安排施工,工钱都找田队长结,建了快三个月的时候,我同学在自建房屋屋顶铺石棉瓦时,踩破石棉瓦其从屋顶摔下来了,腰椎粉碎性骨折,现在两条腿已经没办法走路瘫痪了,现瘫痪在床,医生说伤残等级至少在二级以上。目前花了六万多。后面还要很多花费,现我同学准备起诉我叔和田队长要求他们赔偿损失,我想问一下,我叔与田队长是否都有赔偿责任,需要全部承担责任吗?我同学自己要不要承担责任?
沈律师:根据你的描述,你同学在对房屋建造过程中提供劳务,与你叔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你同学在为你叔提供劳务时,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你有谈到你同学是不小心踩破石棉瓦掉下去的,你同学作为成年人,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应具备自我防范及保护意识,尤其在屋顶铺设石棉瓦过程中更应具有安全谨慎义务,其存在一定过失也是客观上造成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你叔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安全施工教育、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应该对你同学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田队长是房主,将其房屋建设交你叔来建,你叔没有建房安全资质,也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你同学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田队长与你叔不用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你同学与你叔的责任更大一些,田队长责任更小,均要承担责任。
热心听众2:我是一所中专学校19级模具专业学生,马上要毕业了。今年我被派到一家公司实习,每月实习津贴为1800元,公司没培训就让我们直接上班了,还经常违反实习规定让我们晚上加班,前几个月有天晚上,又安排我们加班,在更换模具时,我不小心踩到开关,机器把左手第三根手指截断了,后面就治疗医疗费就花了五六万,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我这样的情况能不能去劳动仲裁,认定工伤?如果不能提,能不能去法院告学校和公司赔偿我的损失?他们各自承担的责任都一样吗?
涂律师:根据你的描述 ,我们认为你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还在实习阶段,与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你不能通过提起劳动仲裁走工伤认定程序去救济你的权利。你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你受害的损失,你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和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的学校赔偿你的损失。
他们各自承担责任不一样,公司超过规定时间的安排实习生加夜班,也未对实习生进行操作规范等安全生培训教育,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是你实习期间的管理人,没在场经未对你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承担的是次要责任。
热心听众3:我是一名农村务工人员,来厦门在一家空调售后服务中心学习过一段如何安装空调,没有考证,但会安装。集美有家公司将其部分空调安装业务分包给我,按件支付我费用。因忙不过来,我叫了另一个的朋友吕某一起安装,前段时间他在跟我一起去安装空调室外机时,从3楼掉下来了,现住院治疗已经花了七八万了,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双下肢瘫痪了,完全护理依赖,现在这个朋友将我和这两家公司全部都起诉了,我想问一下,我只是介绍他一起去做,他出事是他自己没带好安全带,我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吗?会让我们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沈律师:分包给你的这家公司有没有作业资质?你和你受伤的朋友都没有特种作业证?
热心听众3:分包的集美公司有资质,我和受伤的这个朋友两个都没有特种作业证。
沈律师:分包公司与你是承揽合同关系,你与你朋友吕某是雇佣劳务关系。分包的集美公司,明知你没有资质,还将部分安装业务分包给你,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个人,他们存在过失;你明知你朋友没有相关特种作业证仍雇佣无作业证照人员,同样你具有一定过错,未进行安全培训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员安全,你与集美公司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你朋友受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