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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孩子”的正确姿势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给孩子”的正确姿势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升高,我们经常需要为离婚夫妻拟定《离婚协议》,而其中常见的诉求为 “房产给孩子”。当事人之所以提出这一要求,无非基于以下两点原因:第一,为孩子利益考虑,担心双方再婚再育,孩子的财产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离婚时双方对房产归属争执不下,将房产给孩子是双方都能接受的一种分割方案。  


那么“房产给孩子”这一要求在《离婚协议》中应该如何拟定具体条款?该条款是否有效?夫妻双方能否反悔?怎样做才能避免婚离了,房产却不确定归属孩子呢?本文拟分析 “房产归孩子所有”和 “房产由孩子继承”两种常见情形,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为有“房产给孩子”这一诉求的离婚夫妻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的情形
 一、《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的条款有效吗?

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孩子所有,经审查属于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孩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但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除外。


《离婚协议》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民法典》新设的离婚冷静期制度下,离婚夫妻至少去两趟民政机关才能完成离婚登记,因此,一方想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并不容易。


但是,理论界有不同观点认为,将财产约定归子女所有性质上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论是约定双方财产归属子女,还是一方财产归属子女,均属于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行为,非民法之赠与行为,而是向第三人履行之行为。

二、约定给孩子后可以反悔吗?

(一)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已经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孩子名下,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对于赠与条款是认可的,并已经通过过户登记的行为履行了赠与条款,此时,不能反悔主张撤销。


陈某某与陈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浙03民终5403号

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赠与房屋已登记于受赠人陈某名下,并由其居住使用,已构成物权法上不动产物权转移,故陈某某作为赠与人无权请求撤销赠与。

(二)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在房产尚未过户登记至孩子名下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时,关于夫妻双方或单方反悔,主张撤销房产赠与行为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法院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不能任意撤销赠与房产的条款。

(1)张某某与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1)鲁13民终4344号

审理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订立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单纯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2)田某某、田某某与田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黔民申1002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但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


(3)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陕07民终1402号

审理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唐某某与杨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唐某,现唐某亦表示接受赠与,唐某某、杨某某与唐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且该赠与合同并非普通的赠与关系,而是唐某某与杨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事项,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为保障双方子女的权益而作出,属于双方就离婚事项所作整体约定的一部分,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非因法定情形不能随意撤销。

本案中,唐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其以生活状况恶化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


2.第二种观点:《婚姻登记条例》只要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民法典》第658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不得撤销的合同,因此,赠与人有权在房产办理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

  



  


约定“房产由孩子继承”的情形

除了在《离婚协议》中直接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还有一种很常见的情形是,夫妻双方约定房产由孩子继承。那么《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由孩子继承”的条款能否被认定为遗嘱呢?审判实践中亦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一、属于自书遗嘱

《离婚协议》有被继承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且由离婚双方去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房产由孩子继承”的约定应视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约定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按自书遗嘱对待。


(一)刘某与郑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8)湘0602民初6654号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离婚协议书》是刘某某和熊某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表述的是在百年后将分得的属于其个人的房屋归刘某所有,其法律含义实则是设立遗嘱,将属于刘某某和熊某的房产进行处分,指定由刘某一人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的物权,自继承或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自继承开始时即刘某某死亡后刘某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刘某主张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石某某与石某某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7)冀民申2622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石某3与李某离婚协议有石某3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石某2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非石某3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该协议按自书遗嘱对待,并无不当。


(三)李某1与钱某、李某3、郭某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8)京0108民初2869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依据李某与李某2之离婚协议约定,X号房屋归李某个人所有,故X号房屋属于李某之个人财产。现李某去世,上述房屋应当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依据上述公证遗嘱之内容,李某对X号房产的处分变更了其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处分,故X号房产应当由李某1和李某3共同继承所有。【该案法院从反面认可了离婚协议是可以认定为遗嘱的】

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

《民法典》规定的遗嘱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严格意义上来说,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不符合任何一种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协议标题为“离婚协议”,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并非以订立遗嘱为目的,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


(一)孙某与高某、赢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9)京02民终1285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案中赢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是否能作为遗嘱系双方争议焦点。该协议不能作为高某3的遗嘱,首先,就形式来说,该协议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就协议的内容来说,该协议的标题为离婚协议,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但是双方并未履行解除婚姻关系的手续;第三,根据赢某所述,该协议形成于其与高某3离婚诉讼之前,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并未就协议约定进行陈述,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对某某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了陈述,均表示同意分割。故对赢某、高某主张上述《离婚协议》系遗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何某某、赵某某与何某某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79号

审理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所立遗嘱应是本人独立之真实意思表示,非因外力强加下之判断。何某某的父母在离婚时协议“财产继承权归孩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遗嘱的法律属性,自不具有遗嘱的效力。  


律师建议

无论是出于对孩子利益的考虑,还是为妥善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离婚夫妻若是决定将房产赠与给孩子,为了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律师建议:


一、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原则,建议在离婚时尽快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孩子名下;


二、能进行公证的,建议优先将《离婚协议》或者《赠与协议》进行公证,公证后,协议中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便不可撤销;


三、不便于更名过户或者公证的,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增加约定另一方“放弃撤销权”、“不配合过户的违约责任”以及“房产居住权登记”等条款,对另一方加以限制;


四、在条款类型的选择上,赠与条款优于继承条款


继承条款要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才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且存在“不被认定为遗嘱”以及“在先遗嘱被在后遗嘱所替代”的风险,建议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尽量订立赠与条款,即直接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此类赠与条款通常不可撤销,除非出现《民法典》第663条、第664条规定的法定撤销和《民法典》第666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065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1076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民法典》第208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民法典》第657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659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民法典》第660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民法典》第663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第664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民法典》第666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240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民法典》第1122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民法典》第1133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民法典》第1134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7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作者简介▼


刘福来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福建省文明诚信先进律师

厦门市优秀律师

旭丰律所婚家财传业务部主任

厦门市律协婚家财传专委会副主任

厦门市律协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副主任

福建省婚姻家事、公司法专业律师

厦门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厦门市思明区人大代表


陈帆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副主任

专注于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