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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有义务赡养继父母吗?有继承权吗?


继子女有义务赡养继父母吗?有继承权吗?


继父母子女关系本质上是基于父亲或母亲再婚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而在仅为姻亲关系的情况下,继父母对继子女不享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也无赡养的义务,双方亦互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我国《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继父母子女之间并非仅限于姻亲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从而产生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而在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条件上,将其设定为“受继父母抚养教育”。司法实践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是赡养、继承等纠纷的核心争点,也是法院须重点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典型案例
1.案号:(2021)鲁08民终5989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2与王丛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应从抚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抚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自王某2与王继民结婚,至2021年1月2日王丛阳去世,十余年的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2存在虐待、遗弃王丛阳的情形,上诉人王某1亦没有证据证实2005年至2008年间,王某2放弃抚养王丛阳的事实。王某2与王丛阳自2005年至王丛阳去世,一直以一家人的状态共同生活,从经济供养、相互扶助、抚养时间上均形成了长期性、稳定性,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相对稳定,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王某2与王丛阳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并由王某2继承王丛阳名下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案号:(2021)鲁06民终5635号

案由: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邓某2与高文勇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被上诉人邓某2自10岁起即随生母邓某1与继父高文勇共同生活将近10年,邓某2与高文勇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邓某2生母与生父的离婚协议中有关生父尚大光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并不影响邓某2与高文勇之间共同生活、高文勇抚养邓某2。上诉人以此主张不存在抚养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邓某1与高文勇离婚后,邓某2与高文勇并非自然解除抚养关系,邓某2与高文勇均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抚养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邓某2与高文勇形成抚养关系,系高文勇法定继承人,并酌定继承35%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案号:(2021)渝0113民初18016号

案由: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被告陈玉杰与被继承人沈建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告陈玉杰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沈建国遗产,但被告陈玉杰在被继承人沈建国与被告于友梅再婚时还有45天即年满18周岁,继父母与继子女要成立拟制血亲,并非双方共同生活即可,而是继父母要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应至少有数年的时间,而是不几天、几个月,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玉杰与被继承人沈建国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故本院对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4.案号:(2021)辽04民终3207号

案由: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范某1、范某2的父亲范君良与常玉英再婚期间,范某1、范某2均未成年,随其父范君良及常玉英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认定常玉英与继子女范某1、范某2形成了长期稳定的抚养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虽范君良与常玉英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其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


5.案号:(2021)辽02民终8374号

案由: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姜殿升父亲姜长国与上诉人胡秀娥于1985年再婚时,姜殿升已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小仅有三岁。此后,姜殿升在其祖父母居住地上学,由其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也未对被上诉人尽到监护、家庭教育等抚养教育义务。因此,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家庭融合程度较低,仅是姻亲关系,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不适用父母与子女间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6.案号:(2021)冀09民终6651号

案由:赡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当根据继子女和继父母是否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给予了生活、教育和医疗方面的照料和帮助或者虽未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抚养教育行为是否持续了较长的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


7.案号:(2021)陕05民终209号

案由:赡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候小女主张上诉人秦某华、被上诉人秦某峰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成立法律上的拟制血亲。而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与否一般根据继父或继母在共同生活中是否对继子女在经济上尽了抚养义务或在生活上尽了照料义务及抚养教育时间长短来综合认定。



律师释法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的条件


继父母子女之间要成立拟制血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另一种是根据《民法典》第1103条的规定形成收养关系。


1.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继父母子女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的规定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核心在于认定“受其抚养教育”,然而对于认定标准,法律并未明确,结合上述判例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通常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具体包括:


首先,在主体上,受抚养教育的主体仅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生父母再婚时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存在抚养教育的问题,自然无法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双方之间仅属于姻亲关系(即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具有法律上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其次,在抚养教育方式上,一般要求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并接受继父母在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供养。对于虽未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性、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的,也可认定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应当注意,如果继父母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则继子女的生父母为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支付的抚养费不能当然等同于继父母进行了经济供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把握和认定。


再次,在抚养教育的时间上,进行抚养教育应当经过一定的期间,鉴于拟制血亲的成立将直接影响赡养、继承等重要权利义务,故一般认为抚养教育至少要数年的时间,而非几天或者几个月即可。


最后,在意思表示上,应当尊重继父母子女的意愿,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明确作出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意思表示,则即便存在实际的抚养教育关系也不宜轻易认定成立拟制血亲关系。


2.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收养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1103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首先,生父母对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享有收养同意权,未经过生父母双方的同意,继父母不得收养继子女。当然,从有利于继子女融入继父、母与生父、母组建的新家庭,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化的角度出发,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被宣告失踪或者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单方行使收养同意权。


其次,为鼓励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我国《民法典》放宽了收养的限制条件,具体包括:第一,不受《民法典》第1093条第3款、第1094条第3款关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条件限制;第二,不受《民法典》第1098条关于收养人的条件限制;第三,不受《民法典》第1100条关于收养子女人数的限制。虽然收养条件放宽,但在判断继父母收养适格性时仍应结合继父母的人格、品行、法律意识等方面进行评估,对于存在家庭暴力、吸毒等劣迹的继父母,登记机关认为可能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原则上不宜为其办理收养登记。


最后,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实际变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双方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同时,继子女(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应当注意,鉴于继父母的配偶为被收养的继子女的生父母,故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属于单方收养而非夫妻共同收养。


(二)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姻亲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


1.在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仅为姻亲关系,此时若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终止,则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随之解除。


2.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收养关系的情况下,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的终止不影响收养关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观点,“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虽然上述批复已于2013年失效,但该观点仍一直沿用。因此,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因抚养教育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下,拟制血亲关系原则上不因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的终止而自然解除。继父母对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而继承子女也仍负有赡养的义务。当然,毕竟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姻亲关系,在姻亲关系因婚姻关系终止而解除时应当允许继父母与继子女在特殊情形下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具体何谓“特殊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举例认为“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继父母拒绝继续抚养且生父母至少有一方在世的,应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解除,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再如,离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但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恶化,参照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规定,应认为双方可以协议或诉讼解除。解除后,继子女应否返还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费用,可结合解除的原因,继子女的过错等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予以判定”。



▼作者简介▼


刘福来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福建省文明诚信先进律师

厦门市优秀律师

旭丰律所婚家财传业务部主任

厦门市律协婚家财传专委会副主任

厦门市律协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副主任

福建省婚姻家事、公司法专业律师

厦门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理事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厦门市思明区人大代表


郑进文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注于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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