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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电影投资的常见法律风险及解决方案


网络电影投资的常见法律风险及解决方案


前言

网络电影,是“互联网+电影”概念的产物,因其题材选择更多元、发行渠道更便捷等特点而区别于院线电影,与其说网络电影是一种独特的网络视频形态,不如说是新媒体行业形态下的视频盈利模式,近年来,由于其成本低、回报周期短等优点,获得许多投资者的青睐。而资本涌入时,不仅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更催生诸多法律风险。笔者通过总结经办案件、分析类案,对网络电影投资的过程中协议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归纳,并提出相应的风控方法。


案号:二审(2017)皖01民终3363号


案情:2016年10月1日,博超影视公司与汪某签订《网络大电影承包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出资网络大电影《女校威龙》,乙方自愿承包该电影的制作。甲方合计投资该影片投资款80万元整,用于该影片的筹备、摄制、宣传和发行等后续工作,乙方负责影片创意、制作、拍摄、发行等相关工作。2.如该片拍摄、制作、宣发期间预算超支,所超费用经博超影视公司同意后由博超影视公司承担,盈亏比例按投资总额双方同比例承担。博超影视公司享有投资影片摄制进程的信息知情权和影片网络播放收益权。3.甲乙双方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作,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赔偿损失。


2016年10月9日,博超影视公司向汪某转账18万元投资款,汪某招募了演职人员并开机拍摄。


2016年11月16日,博超影视公司以汪某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更换导演、主演不告知博超影视公司,所有支出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且未经博超影视公司审核),剥夺了博超影视公司的知情权为由,向汪某发出《关于合同终止协议沟通函》,并要求汪某返还18万元投资款;


汪某起诉博超影视公司违约,要求赔偿因其终止合作而造成的损失22.7227万元。


博超影视公司反诉汪某违约,要求汪某返还博超影视公司支付的投资款18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王某诉讼请求、驳回博超影视公司反诉请求。


汪某、博超影视公司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理:

1.涉案《网络大电影承包合作协议》的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2.根据《网络大电影承包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议并未对资金费用审核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明确,也没有明确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如何确定演职人员。协议履行过程中,博超影视公司向汪某发出《关于合同终止协议沟通函》亦与合同约定不明确、双方沟通不畅有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违约的情形。故汪某诉请要求确认博超影视公司擅自单方终止协议的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因不能确定博超影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汪某主张博超影视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请缺少前提要件,且汪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损失均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3.根据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博超影视公司与汪某在合作之初均积极履行合同,博超影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部分投资款18万元,汪某也积极履行电影制作方的义务,招募演职人员进行拍摄。博超影视公司认为汪某违约无合同依据。汪某为履行合同,必然实际产生相关费用。考虑合同部分履行的实际情况,博超影视公司主张汪某返还18万元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系由于协议约定不明、沟通不畅而导致的网络电影合作失败案例。对于网络电影的投资,我们需要清楚如下几个问题:

01

网络影视投资协议的性质及风险


随着网络影视文化行业发展,网络影视项目作品类型呈现多元化发展,投资方式也推陈出新,那么,实践中,这类网络电影投资协议的定义及效力如何?


首先,这类投资类型的协议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之范畴,根据类案分析,我们梳理出大致两类:一是公司股权型投资,投资各方合作设立或并购组成合资公司,再由合资公司对影视项目投资;二是协议型投资,即投资方通过签署合同的方式,约定投资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类型的收益分割方式可以比照或直接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后者类型则是否依赖于协议本身的内容,也更容易陷入约定不明之法律风险当中。


上述案例属于第二种,该类型对于合同明确度、投资方与制作方之间的信息对称性要求更高,由于行业壁垒、影视创作不确定因素多等原因,投资方对制作方的情况往往难以掌握,例如制作方的财务使用状况、电影上线许可获得情况、电影上线时间的把握等,此时对证据的收集不及时更易使投资方陷入不利处境中,在本案中尤为明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不明、履行过程中诸多证据未及时固定,从而导致了本案一、二审的结果。


因此,我们在订立网络影视投资协议时应尽可能通过条款设计来化解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且,慎用范本,在合同中需明确项目、明确各方基础权利义务、明确收益分配的方式及条件。

02

网络影视投资协议项目条款的风险控制


如前所述,网络影视投资协议需尽可能明确项目。可能有人会质疑,明确项目有什么难的,但实际上,影视项目并非实体项目或货物,明明白白,有名有姓,因投资行为多发生在影视项目筹备初期,此时项目尚未进行备案或申请许可证,通过社会公开信息系统尚无法查到项目信息,即便有初步剧本及名称,也极有可能在摄制过程中一改再改,最后播出的作品名称可能与你当初签字的那份协议上的名称没太大关系。这也就是为什么往往有些制作方“以次充好”却又难以识破。故在“明确项目”上,具有一定的技术难度,需要兼顾项目实际进展和可能发生的变化,除了考虑完善合同条款内容本身之外,还需援引一些其他信息起到印证的作用,例如主创团队、主演等信息,另外,在前期收集该类信息时,亦可通过此过程审查项目真实性。

03

网络影视投资协议收益条款之风险控制


收益分配条款作为决定投资回报的重要条款,应明确约定收益分配的方式及条件。


需要强调的是,网络电影的收益方式是视频网站根据影片的有效付费点播量给合作方结算分成收益。以爱奇艺为例,合作分成模式分为:内容分成、营销分成、广告分成三大类。内容合作分成模式:根据影片质量将影片分为A、B、C、D、E五个等级,不同等级对应不同收益基准。投资方及制作方应根据网络电影的收益形式而明确约定分配细节。

04

网络影视投资协议其他权利义务条款的风险提示


除上述问题外,网络影视投资中,投资方还会面临考虑送审、发行等问题,此前,网络电影是走备案制,今年6月1日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网络剧片正式发放行政许可,这也意味着网络剧、网络电影正式拥有了属于自己的“网标”。在“网标”之前,网络剧片实行的是备案登记制,从备案到“网标”,也意味着国产网络剧片审查被纳入了行政许可事项,网上网下同一标准,网络影视产业迎来跨越升级。这些问题我们在后面的文章中将逐个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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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林露丝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网络与电子商务业务部副主任

入选厦门市优秀青年律师人才库

厦门市法学会大数据与智能法律研究会理事

厦门市民法典进家庭巾帼公益普法宣讲团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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