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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尝试的30条破局途径



实务中,债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的案件,债权人千辛万苦赢得案件后,债务无法得以清偿或足额清偿并不鲜见,是否有其他诉讼策略或破局途径,是债权人及律师共同面临的一道难题。


鉴于此,笔者尝试从债务人(或被执行人)为公司的角度出发,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进一步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九民纪要”),从股东出资、公司解散清算、公司破产、公司人格否认及其他情形五个维度,全面、系统梳理了 30 条可于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变更、追加股东、发起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主管部门及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或可通过诉讼程序、破产程序主张相关主体承担责任之法律规定,并检索相关司法案例附录其后,供同行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之所以区分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系因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当事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需严格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法院并不得直接援引相关实体法规定变更、追加,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法院则可援引实体法规定审理并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毋庸讳言,囿于举证难等原因,部分条款实践中可能难以适用。但笔者认为,案件尤其是面临或已终本案件有进展就有可能或方可能存在希望,既然法有规定,表明其至少不失为一条可尝试之破局途径。以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为例,被告于诉讼中预判可能败诉而注销公司登记,但清算组并未依法向原告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获悉此情形后,笔者随即撤诉,重新起诉清算组成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实际查封了小股东部分财产,最终该案因小股东配合向大股东施压等因素得以调解并顺利结案。


目录

一、股东出资

1、 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2、 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3、 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4、 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5、 公司是否存在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6、 公司是否存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公司解散清算

7、 公司是否存在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8、 公司是否存在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但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9、 公司是否存在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或未履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形?

10、 公司是否存在清算组员从事清算事务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11、 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

12、 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13、 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14、 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

15、 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

16、 公司是否存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17、 公司是否存在执行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三、公司破产

18、 公司是否存在符合破产条件且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19、 公司是否存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形?

20、 公司是否存在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放弃债权等行为的情形?


四、公司人格否认

21、 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22、 公司是否存在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情形?

23、 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五、其他情形

24、 公司是否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

25、 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公司自己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

26、 公司是否属于一人股东的情形?

27、 公司是否属于夫妻股东的情形?

28、 公司是否存在设立了分公司的情形?

29、 被执行人是否是分公司的情形?

30、 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


一、股东出资

1、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如有,在执行程序,可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还可申请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并非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其他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就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问题,虽理论及实务界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但《九民纪要》认为,除两种特殊情形外(见下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亦可在诉讼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司法案例 1(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 1601 号 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未对公司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章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宣威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土地面积 48043 平方米,但其中仅 18435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资到位,剩余 29698 平方米土地至今仍未过户至宣威公司名下。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艾同林未完全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并无不当。



司法案例 2(发起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粤民申 5766 号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债权人可向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资本充实责任制度的设立,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享有比其他股东更多的权利,往往能从设立公司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赋予其资本充实的义务,也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具体到本案,富华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兴华公司和富坚公司均为富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兴华公司作为富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对富坚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履行资本充实义务。


2、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增资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请求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特定行为导致的出资瑕疵,一般将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实务争议不大。但若董事、高级管理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这种“不作为”究竟是否会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实践中存在争议。此外,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性质上属侵权责任,故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比照侵权案件的有举证责任关规定处理。


  •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第四款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366 号


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 2006 年 3 月 16 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 5000020 美元。……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 2006 年 3 月 16 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 2006 年 3 月 16 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由此可见,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


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的出资即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损失,开曼斯曼特公司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应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 4912376.06 美元。


3、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如有,在执行程序,可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原股东系公司设立时股东,还可申请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其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可在诉讼程序要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主张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案例 1(转让股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陕民终 109 号 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万通公司在二十一世纪公司成立后未按章程约定缴纳首期出资,……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卓富公司作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万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司法案例 2(受让股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 11 民终 488 号(优案评析)


葛某某作为受让股东获得了股权,同时应当承担股东出资的义务,即便受让股东是以公平对价获得的该瑕疵股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其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葛某某是否明知或应知问题,根据一审葛某某提供的证人庞某乙的证人证言称“自己只是三泰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事实上并未出资,向葛某某转让股份也是公司老板庞某甲安排的……。”从该证人证言可知,庞某乙并未出资,而该证人是葛某某提供。因此,受让股权前,葛某某应当明知或应知庞某乙没有出资,其对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如有,在执行程序,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可在诉讼程序要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主张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提醒的是,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同,就抽逃出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湘民申 4168 号 


本案中,阜康公司于……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黄国端向阜康公司增资 60 万元,黄国端于当日缴纳了出资并进行了验资;次日,该增资款由验资账户转至阜康公司账户后,即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支付给了案外个人。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因黄国端未举证证明该增资款作为货款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其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国端应在抽逃出资的 60 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阜康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该条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


故上述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并没有明确。故黄国端关于其已将阜康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深圳市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深圳市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5、公司是否存在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


如有,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在此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同破产程序归公司。


  • 相关法条:


《九民纪要》第 6 条 第(2)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司法案例: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 04 民终 1092 号 执行异议之诉 


赖天生在高通公司债务产生后,……与其他股东即赖荫、赖荣钗约定将出资期限延长,损害了高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将赖天生、赖荫、赖荣钗追加为(2019)闽 0481 执 2961 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6、公司是否存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如有,可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在此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同破产程序归公司。


  • 相关法条:


《九民纪要》第 6 条 第(1)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



司法案例:


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五: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某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法院对某科技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郭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某、冯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冯某主张的不应单独清偿案涉债权,在上述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同破产那样归公司,此类情况并非破产程序,在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同时,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亦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且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债权人个人而非归债务人,其并非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公司解散清算

7、公司是否存在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如有,可在执行程序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可于诉讼程序主张上述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一款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1(未清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 1906 号 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嘉丰源公司股东赵学忠、李秀国在签署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情况下,未经过清算即将该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了慧天美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慧天美亚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嘉丰源公司股东赵学忠、李秀国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在案证据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司法案例 2(有清算,但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97号 执行异议之诉


2016 年 2 月 23 日,金成公司成立清算组,……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金成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郭银鸽申请再审提交的清算报告复印件显示仅对金成公司 2014-2015 两年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不能如实全面反映金成公司财务状况,亦不足以证明金成公司尚能再次进行清算。


况且,在金成公司财务资料不够完整齐备且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所谓再行清算客观上并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以金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将郭银鸽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8、公司是否存在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但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如有,可在执行程序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亦可于诉讼程序主张上述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款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京执监 4 号


本院认为,国营房建公司在房山市监局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房山国资委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国营房建公司已经结清各项税款,并承诺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职工工资均由房山国资委承担,因此房山法院依据段宝成的追加申请,追加房山国资委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9、公司是否存在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或未履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 02 民终 6262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在鑫鹭豪公司清算前,鞋帽公司对鑫鹭豪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黄祥华、林瑾婷作为鑫鹭豪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鑫鹭豪公司过程中,既未对鑫鹭豪公司账户情况、涉诉情况进行核查、通知债权人鞋帽公司,也未就清算事宜采用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等方式通知债权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祥华、林瑾婷应当对鑫鹭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10、公司是否存在清算组员从事清算事务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在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察清算组成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


  •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款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 4856 号


本院认为,缪芬虽然不是尚书坊公司的股东,但一直担任尚书坊公司的代账会计,应当了解尚书坊公司的经营情况,且其是作为专业人员参与尚书坊公司的清算工作,理应注意到尚书坊公司和丹峰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并负有根据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书坊公司的清算报告虚假,缺乏相应法定基础类资料,故缪芬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责任,也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对丹峰公司的案涉债权未能获得清偿存有重大过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缪芬也应向丹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1、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述情形是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还可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2403号


根据查明……章程,宝冶集团公司向A公司委派了两名董事、一名监事,证明宝冶集团公司参与了 A 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宝冶集团公司是持股 30% 的第二大股东,但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其仍有义务且能够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宝冶集团公司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宝冶集团公司主张因自身不掌握 A 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而应免除义务和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 A 公司 2010 年度的系列资产负债表记载,其当年末的净资产总额为 700 余万元,而在(2008)新法执字第 73 号案执行、后续恢复执行及另案生效判决执行中,A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参与经营管理的宝冶集团公司应对前述账面显示的资产用途和去向举证证明或作合理说明,但其仅推定主张 A 公司该些财产自 2011 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已消耗殆尽,该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本院据此认为,应当认定因宝冶集团公司等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A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要件成立。


12、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情形是实际控制人造成,可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 14 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 15 条

【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18)闽0782民初987号(优案评析)


泓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衷汉春、熊国铭作为泓鼎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泓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泓鼎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泓鼎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泓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全部灭失。况且泓鼎公司至今未申请破产保护,衷汉春、熊国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泓鼎公司存在资不抵债情况,债权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只要公司进行清算,其债权就能得到全部清偿。


因此,衷汉春、熊国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因泓鼎公司已无办公经营场所,公司财务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本院确认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柯晓燕作为泓鼎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现柯晓燕主张衷汉春、熊国铭应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泓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可以支持。


13、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鲁民终 1329 号 


关于本案亿丰公司的28名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亿丰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以退还股金及股息的理由予以分配,并对公司进行清算,造成亿丰公司无财产向宏利达公司承担债务。且在亿丰公司清算组向股东分配资产前,绝大部分亿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股权转让款。


这些股东在明知自己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的情况下,仍然领取了亿丰公司返还的股金及股息,属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隐名股东责任问题,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工商登记。部分股东虽主张向案外人胡全山等人退款,但对宏利达公司没有效力。故一审判决上述股东在亿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14、公司是否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民申 5085 号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森和公司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4 月 30 日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王海森、顾焕娟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于 2018 年 8 月 1 日签字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森和公司注销登记。


王海森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森和公司唯一股东,明知森和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海森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15、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


如有,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如公司解散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浙 0108 民初 2713 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等材料,能够确认被告应缴未缴的款项为27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于 2019 年 7 月 30 日进入强制清算阶段,则视为原告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因此,被告应当缴纳未缴的2 75 万元。


16、公司是否存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


如有,可在执行程序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 432 号


本案中,供销总社接受了黄淮公司 1300 万元资产这一事实经徐州中院、江苏高院查证属实,……供销总社称,接受黄淮公司的 1300 万元资产是以资抵债的结果,……故对申诉人主张供销总社与黄淮公司之间存在 1300 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不予支持。供销总社作为黄淮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彼此之间无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无偿接收其资产,应当在 1300 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徐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供销总社为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17、公司是否存在执行未经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案例: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2017)川 0113 民初 2704 号


曾顺萍、陈维莉决定解散公司自行清算,曾顺萍作为清算组组长,应当组织陈维莉共同就优娜公司成立后的债权债务和盈亏状况等经营事项进行清算,但曾顺萍指派其工作人员向工商局报送的公司资产为零的 2014 年 7 月 21 日的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签名并非陈维莉本人,陈维莉亦否认该清算结果,除上述清算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外,曾顺萍未提交清算资料、陈维莉参与清算等证据印证清算过程的真实性,清算报告对陈维莉不发生法律效力,曾顺萍以此清算报告申请并完成了公司注销,导致公司无法再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陈维莉有权要求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或要求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失。


三、公司破产

18、公司是否存在符合破产条件且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如是,可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破产程序中,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归公司而非直接归债权人,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受偿。


  •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司法案例: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 11 民终 3138 号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保证。本案中,至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包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时,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众鑫包装公司章程将认缴资本的期限确定为 2034 年 11 月 12 日前缴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


19、公司是否存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形?


如有,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7153 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2020 年 1 月 16 日,……裁定受理山西焦炭新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 年 12 月 12 日,昊宇鑫隆公司与山西焦炭新能公司、长治煤化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山西焦炭新能公司将欠长治煤化公司的债务转让给昊宇鑫隆公司,由昊宇鑫隆公司用车辆一台及330吨1.3%硫单一瘦主焦煤作价 721434.86 元进行偿还,三方债务结清。虽然签订该《债务转让协议》是为履行 2018 年 8 月 29 日山西焦炭新能公司与长治煤化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本质上属于清偿山西焦炭新能公司所欠长治煤化公司焦炭货款的行为。因前述《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山西焦炭新能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该清偿行为亦未使山西焦炭新能公司财产受益。原审法院基于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而认定其属于个别清偿,并无不当。


20、公司是否存在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放弃债权等行为的情形?


如有,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


  •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司法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 3860 号


一审法院于 2014 年 2 月 13 日裁定受理华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而华峰公司在 2013 年 8 月为腾飞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虽然物的担保不同于物的转让,但担保人一旦行使担保权,则必然涉及物的转让和处分,两者在相关规则上存在一致性。在担保物权实现后,破产债务人虽然在法律上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但通常而言,追偿程序的行使,往往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清偿能力缺乏所致,此时破产债务人的追偿只是一个没有担保且可能难以实现的债权,这与财产的无偿转让行为并无实质性区别。故,二审法院认定华峰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规定,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的相关规定。


四、公司人格否认

21、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否认公司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极少。


  •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第 10 条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 2096 号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双方为金远公司与被告亚之羽公司,被告亚之羽公司理应以公司法人账户接收金远公司的款项,并以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金远公司应被告刘浩宇要求,将款项实际汇入被告刘浩宇的个人账户,且被告亚之羽公司对被告刘浩宇个人账户所收到款项系金远公司支付前期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刘浩宇系被告亚之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收金远公司支付的前期款项的行为,损害了亚之羽公司的法人独立性。被告亚之羽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对金远公司负有还款责任,金远公司对被告亚之羽公司享有债权,被告刘浩宇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金远公司的前期款项后已将该款项全部转移至被告亚之羽公司账户或用于亚之羽公司的经营支出,亦或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涉案融资项目的居间投入,可以认定为被告刘浩宇收到涉案款项后一直由其个人占用该笔款项。


在被告亚之羽公司未能为金远公司完成居间、实现预期融资的情况下,被告刘浩宇个人占用该款项的行为可能削弱被告亚之羽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为保护金远公司债权得以实现,故对金远公司主张被告刘浩宇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22、公司是否存在控制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情形?


如有,可于诉讼程序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略)


《九民纪要》第 11 条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案例: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 05 民终 1832 号


本案中,牛孝华是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金瑞公司于 2011 年 5 月 9 日收购了上诉人皓月公司股权后,牛孝华成为皓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公司董事。虽然皓月公司股东股权进行了变更,但新股东取得皓月公司股权是为了其对借款的让与担保,并非实际经营皓月公司,依据案涉金瑞国际地产项目开发的报告,以及案涉金瑞国际项目的房屋认购合同以皓月公司名义签订,有的以金瑞公司名义签订,还有的以皓月公司、金瑞公司共同名义签订的事实,应当认定牛孝华实际控制金瑞公司与皓月公司,进行案涉金瑞国际地产项目的开发,金瑞公司收购了皓月公司后,金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牛孝华与他人的借款中,皓月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债务人又成为皓月公司的控股大股东,综上,应当认定牛孝华控制金瑞公司和皓月公司,导致两公司经营混同,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应依法否认金瑞公司和皓月公司的法人人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皓月公司应当同金瑞公司对归还上诉人邵武军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3、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


如有,表明股东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可于诉讼程序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略)


《九民纪要》第 12 条

【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 1069 号 


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 2000 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 2038 年 1 月 25 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 0 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 1 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 408.3 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华应当在其转走的 408.3 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其他情形

24、公司是否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


如有,债权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该行为。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司法案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  0113 民初 2315 号(优案评析)


本案裕开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但因被执行人周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系争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周某某、孟某某、周明萱三人共同共有,而在关于裕开公司和周某某债务纠纷的(2018)沪 0113 民初 4973 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不久,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孟某某、周明萱两人共有,无证据显示孟某某支付过对价。故周某某将其房产权益份额赠与孟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裕开公司的利益,裕开公司诉请撤销该赠与行为,符合……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25、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公司自己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


如有,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司法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 512 号


……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周克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收到全部工程进度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给付工程进度款或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福祥年文旅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拒不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二审中仍未提供,故可以认定周克栋对福祥年文旅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刘井海的权益。案涉工程款性质为债权,且非专属于周克栋自身的权利,综上刘井海有权代位周克栋向福祥年文旅公司主张其债权数额的工程款。


26、公司是否属于一人股东的情形?


如是,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于执行程序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于诉讼程序将该一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3711 号 执行异议之诉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规定,原审认定庞华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7、公司是否属于夫妻股东的情形?


如是,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于执行程序申请变更、追加该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于诉讼程序将该夫妻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夫妻股东情形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司法实务存在争议,部分高院认为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虽然执行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不予追加,但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支持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部分高院则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不予追加。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略)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略)



司法案例 1(支持追加):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 1270 号 执行异议之


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但……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熊少平、沈小霞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故本案审理不受武汉中院(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的审查原则及处理结果的限制。



司法案例 2(不支持追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鲁民终 1775 号 执行异议之诉


鸿诺空调公司……公司股东为贾娟和梁若琳,《……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规定鸿诺空调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新地龙打井中心关于鸿诺空调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8、公司是否存在设立了分公司的情形?


如有,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实务中,部分法院执行系统只能以生效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为准,并无法直接添加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需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方式方可执行分公司财产。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司法案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 146 号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一部分,无论其名称和组织机构,还是其可以支配的和使用的财产或经费,都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二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的二建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财产,而无需先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即可执行其财产。


29、被执行人是否是分公司的情形?


如是,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申请变更、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 83 号

泰禾集团北京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系泰禾集团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泰禾集团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30、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


如有,可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 相关法条: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执复 72 号

本案……可以认定里能集团下属的里彦矿业、鲁西矿业被无偿调拨划转给临沂矿业集团的事实。此种情形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该划转与接管的事实各方并无实质争议,相关工商登记虽未变更,也并不影响按照事实状态进行认定。


作者简介:

黄芳律师,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黄芳专注于处理民商事领域重大、疑难、复杂诉讼及仲裁案件,重点执业范围包括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及房产纠纷三大领域。黄芳律师曾长期就职于某上市公司,独具结合商业思维对案件进行分析研判优势。黄芳律师曾于本公众号首发文章《案例检索报告:法院撤销仲裁的 50 个具体理由》并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及各专业仲裁机构公众号转发。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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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芳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副主任

专注于处理民商事领域疑难、复杂诉讼及仲裁案件

重点执业范围包括房地产、建设工程及公司股权

黄芳律师曾长期就职于某上市公司,积累了丰富商业经验并独具对案件从不同角度分析之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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