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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性质浅析


前言

影视投资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高回报的行业。影视投资合同双方往往会约定将影视制作、拍摄、发行等主要任务交付给专业的摄制方,而投资方则坐享影视项目的收益分红。为了保障投资方的绝对收益权利,合同中通常会内嵌“保底条款”,约定摄制方在一定期限内将投资款和固定收益返还投资方,以期实现不论行业处于高歌猛进还是低空飞行状态,投资方均可旱涝保收。


【案例简介】

海峡世纪(福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厦门万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星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18)闽0104民初2920号、(2020)闽民终914号


事实概况与诉讼请求:

原告海峡世纪(福建)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世纪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厦门万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万星公司”)签订《电视连续剧<遇见爱情岛>制作及发行协议书》,约定原告筹措投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万元,被告厦门万星公司负责该剧的编剧、拍摄、制作、宣传及该剧完成后三年内发行、销售事宜。原告向被告厦门万星公司支付1000万元,但该剧长达3年未顺利发行,被告厦门万星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所投入的制作费及利息。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厦门万星公司保证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将6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被告万星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厦门万星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厦门万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万星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万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审法官说理:

世纪公司按照约定投入资金并提供发行平台,享有资金保底收益及发行后的比例收益,但同时也约定了厦门万星公司在归还海峡世纪公司投入的制作费和相应利息后的收益,双方按5:5的比例进行分配,可见双方系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非仅仅是资金借贷关系。另据原审查明海峡世纪公司还参与案涉电视剧的立项、报审和发行工作,故原审认定案涉协议书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评析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针对内嵌保底条款的影视投资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一直都存在分歧,主要包括以下观点:民间借贷合同、投资合同(无名合同)、联营合同、合伙合同。认定此类合同的性质主要考量保底条款的设置、投资方是否参与经营和享有事务支配权等因素。


1、民间借贷合同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偿还本金或者本息。部分法院认定影视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理由包括:投资方的合同权利主要为到期收取本金和固定收益,无论影视项目是否发行、是否产生收益,投资方均可到期收取保底收益。而全部摄制、发行及报批送审工作均由摄制方负责办理,投资方既不参与,也不享有支配、控制的权利,不符合投资行为的一般特征。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总结,从保底条款的设置来看,如双方除约定保底条款之外,还对投资回报的风险收益进行约定,风险收益具有较高不确定性,则可能被认定为投资关系而非固定收益的借贷关系;如在保底条款中仅对固定收益进行约定,或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影视项目未完成拍摄、发行、上映等均不影响投资方返还投资款和固定收益,则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较大。


2、投资合同

投资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按照通常理解,在市场环境下,投资是经济主体为获取收益,将自己的资金或其他财产性权益用作资本,投入某个实体或活动中的经营行为,也应遵循“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


法院在认定影视投资合同性质时,会审查投资者是否实际参与到影片项目的重大事项的决策中,是否有享有事务支配权。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合同双方约定投资方负有对协议IP进行孵化、推进IP在投资方自有平台宣传推广的义务,并有权对影视项目广告进行招商,实施全流程监督和管理(包括摄制方邀请的主创人员、开发的剧本、完成电影后期的效果应当经投资方认可等),甚至有权在影视作品中拥有包括联合出品在内的署名权,足以认定投资方享有监督、知情、决策等一系列权利,也负有共同开发和促进项目进展的义务。这一点是区分投资者并非贷款者、影视投资合同并非借贷合同的关键因素。


3、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确定相关的联合经营关系,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为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原《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可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而一旦被认定为联营合同,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的。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民法典》也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并且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也已经被废止,自此联营制度在规范层面已经退出历史舞台。[1]


4、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具有组织性和契约性的双重特征,组织型合伙的典型形态是合伙企业,但契约型合伙在社会经济中也普遍存在。合伙最显明的特征是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共同的事业既可以是营利性、长期性的活动,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短期、临时性的活动,甚至可以单纯为共同的兴趣、爱好、理想等。


虽然目前尚无将影视投资协议认定为合伙协议的裁判案例,但仍有观点认为影视投资协议是项目合伙,投资方和摄制方本质上是合伙关系。在影视投资中,投资方和摄制方追求的共同事业目的,除了获取票房实现营利之外,还追求IP打造、捧红艺人和导演、获得影视奖项等,实现名利双收,符合合伙关系的主要特征。同时,认定合伙关系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应当共担风险,待影视项目清算后再分配利润,有利于引导投资方理性投资,打破影视行业投机现象。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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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喜欢我望向别处时,他望向我的目光。——《爱在黎明破晓前》


一部好的影视作品凝结了编剧、导演、演员的心血,但也离不开资本的加持。影视艺术和资本的互相选择犹如婚姻,不能只谈感情,还须衡量利弊。不够审慎投资带来的可能不是巨额的收益,而是巨大的风险。

[1] 影视投资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于园园 李凌飞 熊诗楠


▼作者简介▼

蒋晓丹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互联网/文化娱乐公司合规治理、影视投资/直播/演艺/经纪/广告等合同纠纷、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等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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