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丰学院
公司法定代表人定位的澄清与修正


公司法定代表人定位的澄清与修正



内容摘要

长期以来,我国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负责人”即意思决定机关的定位深入人心,对于机关等特别法人、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法人,这一定位自有其理论渊源和现实意义;但对于公司这一营利法人的典型形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法定代表人更应当定位为公司的“发言人”,即意思表示机关,而不是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发言人”定位已逐步得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确认,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负责人”的错误认识在实践中仍广泛存在,为降低公司的内部管理成本和外部交易成本,改善营商法治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公司“负责人”的错误定位应予以修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过是公司“发言人”之一的正确定位应得到确立。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 意定代理人 善意履职义务 营商环境


01
问题的提出


我们遇到一个案例:甲、乙、丙三方共同成立了A公司,其中,甲方持有A公司33.4%的股权,乙方和丙方各持有A公司33.3%的股权。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甲方指派的张某担任,而A公司的公章为丙方指派的施某持有。其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丙方。根据A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即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也无需公司的同意,更无需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但在A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公司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代表公司作出申请变更登记的意思表示,且不允许公司用比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等方式进行替代。由于丙方与甲、乙方之间已就公司利益分配讼争多年,所以,张某拒绝签署相关文件,致使A公司无法顺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丙之间的股权转让由此陷入僵局。

该案引发了我们的思考:如果公司的变更登记只能由法定代表人向登记机关作出,那么对于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业已作出的决议,法定代表人是否享有一票否决权?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履职或者出现履职障碍,公司能否授权其他人对外代表公司?公司的意定代理人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否达到与法定代表人相同的法律效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应如何定位?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表面上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作为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不作为引发的矛盾,但究其根源是理论和实务中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功能和定位的理解出现了混乱所导致。事实上,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下称《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已经删除了要求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规定,但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负责人”、“签字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专属职权的定位仍然深入人心,余音缭绕。在法律规定已经做出调整的情况下,相关配套制度仍然无法迅速响应,调转方向,回归正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定位亟需澄清。

    

02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溯源


我国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负责人”、“签字人”的定位是由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历史背景滋养而生的。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缘起

在计划经济时代背景下,对于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国有企业,国家需要委派值得信任的人来担任企业的领导者,将国有企业的经济命脉和权力掌握在国家手中,于是我国借鉴前苏联管理国企过程中的采用 “一长制”管理模式,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贯彻“以人治企”的企业治理理念,强调的是领导企业,而非代表企业。“一长制”意味着企业的领导即是企业的负责人,对内享有最高权力,对外代表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成果负责。由于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市场,企业也没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企业负责人并非私法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上世纪90年代末,为实现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还企业以自主权,让企业摆脱主管部门的直接干预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保证厂长或经理在经营和管理企业的过程中责、权、利一致,因此赋予了厂长(经理)不受上级主管部门干预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职权,让其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垄断企业的意思决定,成为企业法律上的“一把手”,在企业管理体系中居于领导地位,对企业经营结果总担其责,是当时特殊历史背景下现实的立法选择。由此可见,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初始定位是让法定代表人成为企业的权力核心,即企业的领导人、负责人,作为企业意思的表达者(即发言人)的功能不过是从属性质的,这一理念也深刻影响了后续的立法活动。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位的延续

1983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38条对法定代表人作出了明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紧接着,在第43条 和第49条中将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法人捆绑在一起,让其在企业法人的管理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企业的经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法人的其他人员,其行为理所当然地代表了企业。类似规定在同期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而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分别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长、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1条还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而在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还进一步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还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上述规定在《民法通则》赋予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和“负责”两项权能之外,还特别赋予了法定代表人“签字人”的职权。不仅如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进一步要求,对于某些法定职责,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行使,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结合前述历史背景,不难理解上世纪80年代对法定代表人赋予负责人地位和职权的原因。


(三)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位的淡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的公司制度也在逐步形成,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唯一的代表人、负责人的制度已难以适应公司这一重要市场主体日渐活跃的商事活动。

我国《公司法》是借鉴西方公司制度的产物,而溯源西方公司法理论,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应然定位是公司意思表达机关(即“发言人”),而非意思形成机关(即权力机关、“负责人”)。基于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由于法定代表人作为“负责人”定位的惯性过大,导致“负责人”定位明显侵蚀了“发言人”定位。在《公司法》立法与修法历史中,法定代表人制度仅调整过一次。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均规定:董事长是公司唯一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05年《公司法》才扩大了法定代表人选任的范围,将上述规定修订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执行董事)或者公司的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其职权由公司章规定。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事实上没有改变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定位。

然而,我们纵观《公司法》全文,除了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这一关键词仅出现在公司章程内容、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报送文件、股票载明的事项、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公司债券票面的记载事项的条文内容上,实际上并没有对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的“负责人”留出制度和解释空间。

而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总则编中,则将公司作为典型的营利法人进行规制。作为营利法人代表的公司应当与机关、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法人有所不同,对于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81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长(未设董事会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这一规定反映了《民法典》对营利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定位:首先,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权力机关;其二,法定代表人的权责由公司章程确定。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负责人已经是不同层面的概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并非公司当然的负责人。

通过以上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溯源,我们可以知道,实务中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公司负责人的定位观念,是对行政机关“一长制”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负责人理解的延伸,其扩张到公司法层面,从而造成了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定位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对此,我们应当正本清源。


03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理探究


通过梳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沿革我们不难发现,将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定位明显有扩张之嫌,由于我国《公司法》是移植西方公司制度的产物,所以,梳理西方的公司代表权理论对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厘清具有重要理论价值。


(一)代表人说与代理人说

法人是一种由法律关系形成的组织,其本身没有意志形成能力,也没有意思表示能力,法人的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来完成。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推衍到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主流的观点有“代表说”和“代理说”之分。


1.“代表说” 

“代表说”是由法人实在说推衍而来,认为代表人的人格与法人具有同一性,代表人系法人的机关,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权利主体的内部关系,代表人可对外代表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本人的行为。

“代表说”的立论核心是代表人与法人的人格同一性,其意味着具有自然人身份的代表人对法人人格的涵盖和混同。虽然学术界对此说多持批判态度,但“代表说”在现实中也曾有过对应的现实映射供其解释。例如监护制度,被监护人的人格为监护人所吸收,监护人可以代表被监护人行事;还有如早期的奴隶制度,奴隶系家父的财产,并无独立人格,家父当然可以代表奴隶做出意思表示。上述情况都存在相同的逻辑结构,即代表人和本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隶属关系等特殊关系,使得代表人和本人被认为是同一主体,代表人因此可以代表本人行为。因此,在此理论的推衍下,法定代表人当然可以代表法人,成为法人的代表。


2.“代理说”

“代理说”基于法人拟制说,与“代表说”的观点截然不同。其观点认为法人事实上并无行为能力,法律地位相当于无行为能力人,其法律行为须由他人代理方得实施,因此代理人与本人系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代理人的行为并非法人的行为,只不过效果归属于法人而已。

“代理说”最显著的特点是认为:法人和代表人分别具有独立人格。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或公司董事,在法律上被视为公司的代理人,其以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公司代理人应当善意执行公司的意志,按照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委托事项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以公司名义行事。基于这一理论,法定代表人应当为法人意志的对外表达者(即发言人)。


(二)代表人制度比较法分析下的反思

基于对代表人制度定位的不同理解,各国的做法颇不一致:德国股份公司法明确规定:如无章程特别规定,董事会代表公司,但其允许公司经过章程或董事会授权选择一名董事或其他代理人对外代表公司。而日本商法典规定,董事可以代表公司,且公司可以根据章程规定或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确定数名董事共同对外代表公司。韩国与日本相近,既可以由一名董事作为公司对外代表,也可以由多名董事对外代表公司。

可以看到,很多国家是将代表人定位为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管道,对代表人制度的规定较为松散和灵活。但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一长制”行政管理模式的渗透,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负责人、权力核心的定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强化与扩张,导致“代表说”和“代理说”在理论探讨和实务运行中盘根错节,难以厘清。


04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运行


事实上,“代理说”和“代表说”在理论上可以并行存在,而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中,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组织,也是适用不同的理论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定位的。


(一)“代表说”的现实运行

虽然“代表说” 受到学者广泛批判,但基于我国特殊国情而言,“代表说”说仍具有现实基础和理论意义。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负责人”做出统一、明确的定义,但从法律、法规对“负责人”一词的使用习惯中,我们不难得出“负责人”概念函括以下几方面内容:首先,负责人应当是该单位的最高领导,享有一定程度的法人行为最终决定权,如根据我国相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省长、市长、县长等地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行政机关的最高领导享有一定范围内法人意志的最终决定权;其次,单位负责人应当与单位之间存在一定责任和利益的捆绑,如单位负责人的职务升迁及个人经济收入等个人利益与单位目标的实现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关系等。因此,对于机关法人以及事业法人而言,采“代表说”自无不妥。另外,比如我国《民诉法》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的相关制度;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务机关可限制欠税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境的制度,以及人民法院对失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等制度,都是“代表说”理论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的现实反映。


(二)“代理说”的现实运行

虽然“代表说”对机关法人可以做出恰当的解读,但对于作为“营利法人”的公司来说,由于公司的最高权力是由股东(大)会来行使,公司的具体事务是由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经理来执行,法定代表人既非公司的权力机关,也非公司事务的法定执行机关,用“代表说”来构建其法律地位,恐难自圆其说,所以,对其与公司的关系定位应采“代理说”。


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有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之分别

事实上,“代表说”对公司日常运行过程中的很多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都难以做出适当的解读。首先,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法律上对其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做出了区分,比如,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借款,债务加入等负担性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并非当然地由法人承受;其次,《民法典》第504条已经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也不由法人承担。如果认为代表人行为即是法人行为,那么何来“超越权限”一说呢?最后,最高院在一些司法判例中亦认定,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制度可以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在现实商务交往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公司意思表示的唯一方式,公司公章、其他授权代理人也可以成为法人意思表示的渠道和方式。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云民终 1397号案件中认为:“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起诉状上盖有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公司有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也即,公司在现实运作中公章、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的代理人同法定代表人一样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法律活动。


2.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担保等重大影响事项没有决定权

我们注意到,除《公司法》已开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之外,最高院2019年颁布的《九民纪要》第17条更是明确指出: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应由公司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关的决定,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以上规定事实上都是对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权力机关这一定位进行的阐释。而最高院(2020)民终1143号判决也再次重申:没有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可以视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合同无效,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并非全权,其范围是有所限制的,尤其是在对公司、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取得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的批准,其擅自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法律后果也不必然由公司承担。


3.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犯罪的当然责任人

我国刑法对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单位犯罪中当然的责任人持否定态度。例如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单位犯罪的,处罚对象是我们通常说的单位“两员”,即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而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犯罪的当然责任人。

通过对以上公司的现实运作和立法、司法实践的梳理,我们不难看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定位,“代表说”已开始逐步淡出,“代理说”正逐渐成为正说。

05
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地位的澄清


基于前述分析,我们认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制度中的功能与定位其实就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不过是具有法定公示意义的公司代理人。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本质上看,是公司的代理人(或发言人)而不再是公司的代表人(负责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效果不优于意定代理人

由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意定代理人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别,因此,在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履职或履职障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司授权其他代理人代表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虽然法定代表人依法所享有的概括代理权和登记机关的公示背书使得其成为公司权利外观中代理权最为充分的代理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意定代理人代表公司对外做出表示意思的通道应当受到限制。事实上,若其他意定代理人具有足以令人信服的权利外观,如持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授权文件,就应当享有与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代理权限。进而,由于意定代理人是公司权力机关针对特定事项专门作出的授权,在取得公司权力机关授权之后,就特定事项,意定代理人还应享有高于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限。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原因,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应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时,对公司的救济的方式也是另行指定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比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定,如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发生诉讼,人民法院可指定与公司没有利益冲突的股东或董事担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同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将公司的监事列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从而否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

参照上述司法观点,我们认为在文首案例中,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特殊原因无法代表公司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其他授权代表人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登记申请,如此,才符合国务院制定相关市场主体登记规则的立法本意。事实上为了保证公司对外意思表示更加充分和顺畅,法律不应限制公司意定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更不宜拔高法定代表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勤勉、尽责及善意执行职务的代理人职责

作为公司意志的表达者,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有效决议或决定负有善意履职义务。换言之,法定代表人仅在其作为公司高管身份之时享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但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有效决议之后,法定代表人应当积极履行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决议,而不得无故拒绝。因此,只有从代理人的职责角度出发,才能合理推衍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承担勤勉、尽责及善意执行职务之职责。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责应当一致

由于现实中法定代表人的定位混乱不清,因此法定代表人常有权责不对等的状况发生。如前已述,“负责人”的概念含括了以下的几方面的内容:首先,是一定范围内法人意志的最终决定权;其次,是应当接受选派机构的质询、考核和奖惩;其三,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和责任捆绑。而反观公司运行的现实情况,在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中,法定代表人有时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非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对公司事务并无决定权。与此同时,通常而言,公司并不会为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设定专属的津贴、奖金,并对其考核和奖惩,津贴、奖金、考核或奖惩等措施往往针对的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事实上,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进行利益捆绑的情形在现实中也不多见。所以,既然权力、利益并未达到与其责任相当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应当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进行捆绑连坐,使其成为公司的第一责任人,而应当参考刑法之审慎态度,对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范围做实质考量,将责任落实到真正的决定人、负责人身上。建立法定的、唯一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目的是便于第三人识别谁有权代表公司,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而不是为了增加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或者连带责任人。所以,只有以代理人身份来界定法定代表人之责任范围才符合权责相当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06
结语


我国《公司法》第13条 和《民法典》第81条第三款 并未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定位为公司的负责人,但在实践中,由于认知的惯性,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来甄别公司意思表示的现实做法仍然大行其道,这一看似可以节省成本、降低识别风险的操作方式实际上只会助推公司僵局的出现且不利于营商环境的改善。对于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而言,采“代表人说”将法定代表人定位为公司的“负责人”,不仅无助于理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还容易引起公司意思表示的不畅甚至混乱;非但不利于降低市场的总体交易成本,相反会增加公司的管理成本。所以,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负责人”之定位已不具备延续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从理论和实践上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的定位影响,让公司法定代表人走下神坛,回归到“代理人”这一本质地位中来。

再次回到文首案例,实务中遇到类似僵局,公司只能诉请公司所在地法院判令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法院通常也会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股东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一个不应成为问题的问题由此成为了问题,而且还要浪费本已严重稀缺的司法资源才能解决。所以,厘清并修正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就具有了相当的必要性和现实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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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

[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5]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3667号.

[6]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琼97民终459号.



▼作者简介▼

陈大勇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监事会主席、高级合伙人

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厦门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

福建省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律师协会行业发展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获评福建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建筑房地产法专业律师


陈兰馨 律师

厦门大学 法律硕士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公司、建工业务部成员

专注于公司商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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