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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务探析——以厦门市为例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务探析——以厦门市为例



引言

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施行,一些法律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比如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的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出资责任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如何依法主张权利?本文通过对厦门市地区的裁判案例进行简单梳理,探析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

一、目前我国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

(一)公司终止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1、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二)《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情形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立法动向: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该条文相较于《九民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增加了“公司”这一主体,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为公司要求认缴股东出资到位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债权人实现利益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二、问题之提出

在公司解散、破产等终止情形下,股东负有依法完成最终出资义务,规定明确;《九民纪要》第六条第2款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相对确定的行为模式及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相对争议较小;而《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8条虽作出了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但是否最终审议通过,仍未可知。本文对上述法定加速到期情形不做具体展开。


而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其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执行不到位后,实现债权的一种常见手段,但因《九民纪要》不及法律、司法解释般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且不同地域的法院、法官理解及应用尺度的把握不同,故本文主要围绕《九民纪要》第六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司法实务实现路径展开。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司法实务探析

案例一《申请执行人顺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鼎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闽0211执异74号


 鼎豪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鼎豪公司的股东为杜某,公司为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为认缴的未出资资本,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4月30日。


2020年8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2民终3696号民事判决,判决鼎豪公司应向顺达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2020年11月9日,畅捷顺达公司就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集美区人民法院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鼎豪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顺达公司申请追加杜某为被执行人。


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鼎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鼎豪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鼎豪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鼎豪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鼎豪公司的股东不应享有期限利益,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故被执行人鼎豪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杜某尚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在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顺达公司申请追加杜某作为(2020)闽0211执4777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 《建宇公司与谢某、黄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闽0203执异284号、(2021)闽0203民初1774号


1、第一阶段,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驳回

玉融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谢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黄某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2月28日前。


2019年12月17日,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03民初23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融公司返还建宇公司定金并支付利息。执行过程中,A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建宇公司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谢某、黄某作为被执行人。


思明法院认为,玉融公司股东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为2037年2月28日前,现期限尚未届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执行程序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玉融公司股东谢彩萍、黄月兰未实际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驳回建宇公司申请追加谢某、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2、第二阶段,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建宇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用以清偿公司债务,即所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否则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若不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玉融公司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新财产可供执行,并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从而符合上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加速股东出资到期。故从此角度,建宇实业公司申请追加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玉融服饰公司现股东谢某、黄某作为被执行人,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肖某、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1)闽0206民初15085号


中万融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2188万元,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显示,公司股东为李某、薛某,二人分别持股50%,认缴出资额均为1094万元,采用认缴登记制,实缴出资额均为0,余额交付期限为“于2067年5月17日前缴足”。


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97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万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返还投资款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肖某于2021年10月20日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思明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闽0203执166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思明法院认为,中万融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肖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肖某将中万融公司的股东李某、薛某诉至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薛某承担中万融欠款本金及利息。


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中万融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上述投资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清偿,依法肖某有权要求中万融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点规定,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万融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中万融公司和李某、薛某未举证证明中万融公司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依法应认定中万融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李某、薛某作为中万融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虽然其余额交付期限为“于2067年5月17日前缴足”,但中万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中万融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肖某要求李某、薛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万融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章某与视佳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闽0206民初1789号


2018年2月,章某向视佳公司借款人民币26万元后,视佳公司并未依约还款。于是章某将视佳公司、沿海公司、曾某、陈某等诉至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视佳公司立即向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沿海公司、曾某及陈某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视佳公司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沿海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陈某、曾某各占50%的出资比例。视佳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沿海公司及案外人钱隆公司各占50%的投资比例,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为2035年。2018年4月24日,视佳公司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显示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鼎蚂蚁公司与视佳执行案件过程中,作出(2019)云01执55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视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湖里区人民法院认为,章某向视佳公司出借款项后,视佳公司依法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章某主张视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视佳公司作为(2019)云01执5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均未发现视佳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相关案件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认定视佳公司已经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章某有权请求视佳公司的相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沿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情况,视佳公司、陈伟峰亦未提交相应的验资报告证明沿海公司的出资情况,沿海公司应交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远超本案章某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现章某请求视佳公司的股东沿海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视佳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赔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章某并未举证视佳公司的股东沿海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章某无权直接请求沿海股东的曾某、陈某就视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类案情形启示与思考

案例研究的价值,一方面是聚焦和定位于案情所涉某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另一方面,基于案情所反映的基础事实,亦可就相关联的法律适用进行延伸思考。根据上述案例反映出厦门市各区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持肯定的态度。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首先,出资义务系股东的法定义务。认缴出资经登记机关向社会完成公示后,即上升为法定义务,不因期限未届满而免除,只是有所宽缓。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实际是要求股东履行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缴纳出资这一法定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要义。


其次,基于公平原则考量。因股东、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公司)对公司经营情况、资产情况、偿债能力情况等所了解到的信息不对等,若是过分苛求债权人在交易时把握风险,易造成股东滥用权利将交易风险转于债权人。


再次,基于合理性考量。相较于破产、解散下的加速到期,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债权人的维权时间及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使公司得以存续。


最后,基于市场经济秩序考量。肯定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有利于敦促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合理使用自身权利,不过分夸大认缴注册资本以及认缴期限,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上述案例所反映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现路径,大体归纳有以下几种:


路径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终结后,申请追加未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此路径成本较低,但部分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一定能得到支持。

路径二:若“路径一中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执行人可以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2021年1月1日起,民事新增案由)。

路径三:待针对公司的执行程序终本后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路径四:在起诉公司时将一并将股东列为被告。此种途径的前提条件为已有证据证明股东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已经成就。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

1、出资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出资期限的自由。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适用股东加速到期的前提是股东出资未届期且未出资完成。


2、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股东加速到期案件当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往往是依据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予以认定。


3、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

关于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有鉴于此,已具备破产原因即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五、结语

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以清偿,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不是股东逃避债务的“避风港”。通过对裁判规则的全面了解,选择合适的路径及方式,可以更加高效、经济地实现权利救济,******限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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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范晓玲.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可能要“背锅”——广州某诺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合同纠纷案[J].法治论坛,2021(01):35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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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余兴喜.《公司法》修订之浅见[J].新理财,2022(Z1):14-19.


参考案例: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83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号.


▼作者简介▼

沈逸琛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公司业务部成员

专注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及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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