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解散公司之诉》
作者:黄伟霖

问题之提出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合性是封闭型公司的一大特点,当股东之间人合性基础坍塌,通常会导致公司的治理失灵,进而形成公司僵局。而在现今司法实践中,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越来越多,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司法权介入公司自治领域平衡各方利益是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
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二批指导案例之案例八,即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之诉时认定公司僵局的思路,通过个案的法解释技术方式解释司法解散的三项实体要件及一项主体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4)启动该类诉讼程序的标准为持股10%以上的股东的请求。
毋庸置疑,该指导案例对于解决现实中公司僵局具有借鉴意义,但也应考虑到现实生活中案情差异永远比法条设计更为复杂,因此在该类解散公司之诉的要件解析、法律适用、法律论证等方面,也仍然存在进一步思考与探讨的空间。
01
案情简介
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02
指导案例中的裁判思路的启示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该指导性案例,对于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及依法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状态的问题上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因此本文也将聚焦于该案所涉裁判思路、要件认定问题,并结合现实中其他案例所反映的基础事实,进行相关联的延伸思考。
1
如何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从本案来看,一二审法院对相同事实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说理及裁判,这也凸显了该类诉讼中各个法院存在理念差异及审理难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名股东陷入僵局,但凯莱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如果仅以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几百名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既不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在维护股东权利方面制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若林方清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可依法进行救济。此外林方清亦可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打破僵局而又保持公司存续,且第三方协调同样是林方清可以选择的救济方式。
当然,上述裁判观点也在二审中被推翻,二审法院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所规定的四个要件进行分析认为,案涉公司的两名股东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且双方各持50%的股份,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构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案涉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该僵局继续进行下去,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案涉公司,应予支持。
从两份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内部运行机构是否失灵。公司是否盈利并不影响公司僵局的认定,公司未发生亏损亦不能当然地判定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之一决议僵局即为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的权力、决策机关无法按照约定程序做出有效决议,这一表现形式实质即是公司这一拟制主体丧失了人合性,陷入股东间的纷争,在内部治理上出现严重的结构性冲突,进而导致公司管理困难。
2
如何认定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这一要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较为宽泛,可视为对第一个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进一步界定,涉及到的是在公司未来经营上对股东利益是否造成损害进行预判,因此法院对此亦无较为明确的评判标准,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对于具体情景的解释及自由裁量。
我们可以结合相关案例理解这一要件。在海南龙润恒业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博烨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秀堂及陈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龙润公司以汽车租赁为唯一业务,自博烨公司占有龙润公司车辆以来,龙润公司未正常营运达两年,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资产不断消耗,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该案中解读重大损失是以未经营从而投资目的不达的角度进行。
在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名桂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车诒芬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金世邦公司债务结构复杂,经营亏损严重,业绩萎靡,财务混乱。继续勉强维持公司存续,将会加重耗损,危害股东利益”,[2]该案中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制度是考察对股东利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重点。
总体而言,法院会基于僵局的形成与持续性,结合股东分歧的深层原因、公司经营状况等,对未来股东利益是否受损作出评判。
3
如何理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该项要件设计出于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立法本意,亦即,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而司法权的介入本即是对公司自治领域的强制干预,且如果发生司法解散的后果不可逆,稍有处理不当就有可能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司法实践中,设置该要件要求该类诉讼的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穷尽内部救济措施,如原告会举证被告不同意收购股权或转让的证据等。当然原告的努力穷尽救济措施的行为,法律并未对救济结果进行强制要求。而大多数支持解散的判决书中亦会写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多次调解失败等,以充分论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亦说明了这一要件系该类诉讼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焦点之一。
4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的立法目的及实践争议
该主体要件的设置主要目的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从而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必要的比例限制为该类诉讼提供了一定门槛。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在于公司股东及股权与工商登记信息相背离时,该类隐名股东或持股比例名实不符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该类诉讼。针对上述两类情况,一般观点认为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隐名股东不具有提起该类诉讼的资格,只有通过修改登记或诉讼等方式显名后才有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资格。而持股比例不符的股东同样应通过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来确认其持股比例后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因此对于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身份的认定上应以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05
结语
通过前文指导案例阐述,法院在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中,会参照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所确认的规则并结合个案案情,对三个实体要件及一项主体要件进行具体审查,且秉承司法有限干预、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原则对解散公司与否进行综合判断,以切实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3]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0 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8 号民事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8 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 年第15 期。
▼作者简介▼

黄伟霖 律师
民商法学硕士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公司部、金融部成员
专注民商事诉讼、公司商事及刑事控告辩护等领域
曾服务于大型集团,国有企业,提供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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