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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的程序和效力边界

《公司决议的程序和效力边界》

作者:鞠青




第一部分

引言和概述


引言

《公司决议的程序和效力边界》

公司决议有严格的程序,实务中时有因违反程序而造成权力瑕疵,影响到相关方权益的情形。本文对公司决议的程序和效力边界作概括性论述,并探讨两个实务案例。


参照目的论限缩的法律概念,本文对公司的讨论,限缩为有限责任公司。受限于规模,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体现更强的人合性,内部人员的行为边界相对模糊。股东与管理层出于信任关系,经常不注重决议程序,甚至缺失书面约定。讨论公司因瑕疵决议程序,产生法律后果及于的效力边界,尤为迫切。



名词解释

《公司决议的程序和效力边界》

【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决议】多个主体根据表决原则作出的决定。

【效力】法的约束力与保障力。包括时间、空间和对人的效力。

【目的论限缩】因为规则明确的文义过宽而导致适用范围过大的制定法规则,将被限制在根据法律调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的适用范围内。



概述

《公司决议的程序和效力边界》

公司,作为经股东发起的独立法人,其连接内外,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利益相关者。

(a)对内,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由于人合性,人员时有重合,不同身份代表的利益未尽一致。有些公司还有职工代表。


(b)对外,公司链接上下游,有客户和供应商,以及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因业务合作产生合同债权和债务。筹资和融资活动中,金融机构和外部投资者也成为利益相关者。


(c)另外,政府和社会作为公司所处的大环境,其外部性对公司活动有正向和逆向的限制。无论是常规监管,还是政策变动,都可能影响公司决策。

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在法律层面,与自然人一样会经历生老病死全过程。在全周期,决议主体、程序、内容等都应当全面审查,减少因决议瑕疵引起争议,避免对利益相关方带来损失。


因为公司决议面向对象不同,各利益相关方取得信息的难易程度不同,所以损失承担也应当区别对待。善意的外部相关者,是否对公司瑕疵决议造成的损失有请求权,能否撤销或补正瑕疵决议来维护自身权益,也应当探讨。


由此引出,公司决议的效力边界在哪里。本文略举两个裁判文书网的公报案例,从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讨论公司决议的程序和效力边界。



第二部分

案例评析

案例一

(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2.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

【案情简介】

张雁萍与臧家存、青岛凯发置业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提起诉讼。

一、凯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7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0万元。2007年12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新增股东李长国。


2008年1月3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65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由新增股东张雁萍出资3500万元;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08年1月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修改为10000万元,股东为张雁萍、李长国…、臧家存等。《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当天,凯发公司收到股东张雁萍缴纳的出资3500万元。之后,2008年1月7日(三天后),凯发公司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700万元给建国公司,和汇款1800万元给福日公司,共计3500万元。

二、2014年5月5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并将相应的股份转给臧家存。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5年10月28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向张雁萍发函并送达,该函称:因张雁萍于2008年1月4日增资后,随即于1月7日将增资的3500万元抽逃,至今未返还给公司,要求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2015年10月30日,凯发公司将函件登报公告。同时,以手机短信和特快专递邮件形式送达。

三、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长国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11月9日通过登报公告该通知,并通过手机短信、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张雁萍送达。


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家存等参加会议,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经审议,并经参会股东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三项决议:1、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2、…3、…等。参会股东均在决议中签字确认。


【争议焦点】【裁判结果】

1.张雁萍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2.凯发公司2015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一审判决对1和2均予以确认,二审法院维持。再审判决此决议无效。


【以案说法】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


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凯发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法院判决认为否。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可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即本案张雁萍的情形,故其不享有表决权。


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所持的35%表决权,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直接行使,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形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1)宁民终207号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龙能科技(宁夏)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履行决议程序,债权人应当审慎检查。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宁夏润峰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股东为山东润峰集团(100%);于2016年6月29日更名为龙能科技公司,股东为龙能科技(苏州)(100%)。2016年4月25日,龙能科技公司(甲方、项目发包人)、中建六局(乙方、项目承包人)、宁东能化公司(丙方、项目代建人)、宁东开发公司(丙方、项目担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


《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中建六局承建龙能科技公司发包的工程,合同价款….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等。《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7.3.1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期限和方式、项目垫资资金的财务费用和结算方式等。第17.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三年内付清工程款。第18.3.5条约定竣工日期认定标准。

二、专用条款第17.3.1条约定:若龙能科技公司未按期支付中建六局工程款,由宁东开发公司负责支付龙能科技公司未完成支付款项的差额部分,支付方式和期限由案涉合同约定;第22条约定:宁东开发公司担保范围为全部工程款及垫资财务费用。


第26.2条约定:宁东开发公司愿为龙能科技公司支付中建六局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为龙能科技公司应向中建六局支付而未付的款项,龙能科技公司未履行本《施工合同》义务,中建六局有直接向宁东开发公司追偿的权利,且宁东开发公司应代替龙能科技公司行使偿还债务责任。第26.13条约定:担保人为此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提供担保人决定对本项目担保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文件或股东会决议文件。《施工合同》第18页载明合同附件6为: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的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文件或股东会决议文件。


三、《施工合同》签订后,龙能科技公司未与宁东能化公司签订《代建合同》,也未向宁东能化公司支付过代建费用。


2016年3月14日涉案工程项目选址,2016年5月18日选址变更。项目地址变更前,中建六局已进行了部分施工;项目地址变更后,中建六局在新址施工。2017年7月项目竣工,龙能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投入试生产。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20年1月16日,龙能科技公司、中建六局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所附《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确认表》中加盖公章,确认造价。


四、另查明,宁东开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日,股东有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委员会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丽芳。中建六局提交的2016年4月9日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党工委《会议纪要》载明:由山东润峰集团自行委托建设厂房,面积21万平米,造价约3.6亿元,分三年付清工程款项,由宁东开发公司为山东润峰集团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提供保证担保。


宁东开发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决议程序:“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以下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对外举借或出借单独或合计超过目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的负债或资产;在财产或资产上设定任何担保权益或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单独或合计超过目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争议焦点】【裁判结果】

1.本案《施工合同》中宁东开发公司为龙能科技公司向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所签订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宁东开发公司应否按照该担保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中建六局为诉讼保全支付的49635元保险费用应否由龙能科技公司承担。(本文不讨论)


一审法院判决担保合同无效,但双方应当分担过错责任。二审法院维持。

【以案说法】

关于宁东开发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3条约定:担保人为此项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提供担保人决定对本项目担保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文件或股东会决议文件。本案《施工合同》虽然加盖有宁东开发公司的公章,但并无董事会决议文件或股东会决议文件,故宁东开发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因违反前述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担保。


证据《会议纪要》由宁东开发公司为山东润峰集团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山东润峰集团系龙能科技公司的股东,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时,龙能科技公司已经注册成立,龙能科技公司与山东润峰集团在法律上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不能推定宁东开发公司同意为龙能科技公司提供担保。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3条约定,担保人为此项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提供担保人决定对本项目担保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文件或股东会决议文件。合同附件6为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的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文件或股东会决议文件。中建六局提交的宁东开发公司的《公司章程》也对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召开股东会,并由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录上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作出了规定。中建六局作为合同相对人对该条款明知或应知,在未见到宁东开发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中建六局仅以其对法人代表的信赖,对上述事项未进行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系善意相对人。


 中建六局上诉称证据《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控股股东宁东管委会经会议决定由宁东开发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担保。但宁东管委会这次会议在召开主体、召开形式、决议内容等方面与本案中宁东开发公司为龙能科技公司向中建六局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均不一致,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系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虽然涉案《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担保人宁东开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与《施工合同》和宁东开发《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内容相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宁东开发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担保行为无效、《施工合同》中有关宁东开发公司的担保条款无效。


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施工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中对宁东开发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且由于宁东开发公司在为龙能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时未按照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而中建六局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亦应当审查,其未尽到审慎义务。故中建六局与宁东开发公司对该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双方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据此,宁东开发公司应当对龙能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鞠青 律师

旭丰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

曾参与运营科技公司,有全面的实务经验

专注于服务公司和资本市场

擅长领域:公司与资本市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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