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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与权利边界

《民法典》视域下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与权利边界

作者 : 林以燕


内容摘要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经判例和学说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效力争议已经司法实践摒除障碍。股权让与担保的运用涉及对内、对外两层法律关系。在面对内部关系时,通过股权财产规则和公司组织规则的双重调整,保证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在处理对外关系时,应以善意取得制度和商事外观主义理论作为解决路径,衡平交易各方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 意思表示 善意取得 外观主义

股权让与担保的源流与效力

(一)源于信托行为理论的“私法领域的私生子”[1]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2]让与担保制度源自于罗马法的信托行为理论,历史上曾长期遭受学界的否认与批判,又因其交易往往存在虚伪通谋意思表示、规避流押之禁止、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等表象,甚至被称为“私法领域的私生子”。但由于操作灵活、交易成本较低、第三人阻却实现的可能性较小等特点,让与担保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早已成为商业交易中常见的担保模式之一。诚如我妻荣教授所言:“作为司法领域中私生子的让与担保制度,在长期遭受白眼之后,终于获得判例法承认而被认领。”[3]


在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4条确认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之担保,首次肯定和承认了让与担保。此后,随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一系列司法文件的相继出台,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认可。而立法机关通过今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将担保合同的范围拓展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更是从立法层面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沿袭了《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第69条则依循上述逻辑进一步对作为名义股东的让与担保权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提供了依据。可见司法实践关于让与担保的效力判断已形成共识。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201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文件和司法解释对让与担保的规定充分反应出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以典型担保物权的法律框架构建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则,在完成权利变动公示的情况下,赋予其担保物权效力,但不支持担保权人的所有权主张,不认可流质条款的效力,担保权的实行方式准用抵押、质押的法律规定。[4]


1.不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

物权法定原则在各国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其基本精神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5]传统观点认为,让与担保不是依法设立的物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认定无效。[6]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设定让与担保系利用担保物权以外之现有法律制度,实现担保债务清偿之目的,亦即据此取得与担保物权相同担保作用之法律利益,成为非典型担保之一种,然其并非创设法律所谓规定之担保物权,因此不发生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问题。[7]后者与《九民纪要》的观点不谋而合,即让与担保并没有创设新的物权类型,也没有新设物权的内容,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同时基于“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亦不影响让与担保合同之效力,只要不存在违法悖俗等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均应认定让与担保合同为有效。[8]


2.不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

通谋虚伪表示是指当事人之间故意为不符真意的表示而隐藏他项法律行为,该意思表示因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无效,当事人仅得主张隐藏的法律行为。主张无效的观点认为,担保人只是形式上将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以设定抵押或质押,双方实质上并无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意思,故属于当事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应为无效。[9]但在让与担保中,正因为当事人转移所有权旨在实现担保的目的,如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而归于无效;但隐藏的以转让股权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担保形式是为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而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10]

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与识别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11]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其特征首先体现在股权让与的隐蔽性,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容易知晓该担保存在。其次,股权让与担保以股权转让作为其权利外观,通过将作为担保的股权转移至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债权人在形式上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再次,债务人是否及时履行债务,决定了公司股权的去向。如果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该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偿还其债权,但不能直接要求获得该股权。债务人如果及时清偿了债务,则有权请求返还股权。


鉴于股权让与担保存在的上述特征,当交易各方陷入争议时,人民法院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往往影响到当事人实际的权利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2]


(一)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以交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视角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以获取对价的法律行为,双方的交易目的在于转让作为标的物的股权。股权让与担保在权利外观上与股权转让几乎一致,均体现为股权变动,但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为主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而非完成股权的变动。在现实的商业交易中,股权让与担保往往隐藏于虚假的买卖合意之下,因此在判断真实意思表示时不能局限于合同名或某一具体条款,而应通过对交易的整体安排进行审视,以确定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基于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目的不同,可以从以下几各方面来判断交易的法律性质。


1.是否存在主债权

担保之债区别于一般让与之债的******特点就在于担保的从属性。因此,是否存在主债权是判断交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标准。股权让与担保虽为非典型担保,但其核心功能依然是以公司股权的财产功能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若主债权不存在,股权让与担保便无从谈起。[13]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主债权并不以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即存在为必要,可以被预见的未来债权亦可视为主债权。[14]


2.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是否约定合理对价并实际履行

鉴于股权转让的交易目的为出让标的股权换取价款,价款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亦是交易各方关注的重点。相比之下,股权让与担保的真实目的在于以公司股权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在实践中为减少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股权让与担保的表面合同往往约定受让方以较低的价款甚至无偿取得股权,审判实务中亦多以此作为认定案涉法律关系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原因之一。[15]


3.受让方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

鉴于股权兼具财产权属性和团体法上的社员权属性,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各方不仅需要考虑标的股权的财产价值,亦会对如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与股东社员权相关的权益进行综合审视。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一般仅以股权的财产属性作为主债务之担保,即使完成工商公示登记,亦不影响实际股东行使社员权利。[16]因此,是否享有社员权并实际参与公司内部治理及经营决策也成为识别交易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


4.股权变动在整体交易中是否具有终局性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的交易目的在于转移股权,股权变动后整体交易即已完成。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交易各方往往会就主债权得以清偿后股权权利外观复原的事宜进行约定,实践中多体现为在表面合同项下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担保制度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7条第2款即将“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作为识别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要素之一。尽管相关条款在正式稿中因涉及商事外观主义下外部第三人保护等问题而被删除,但在探究交易主体真实目的时依然可以作为裁判考量。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均为担保债权而设立,仅就担保功能而言,股权让与担保完全可以为股权质押所替代。[17]但是,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股权质押的设立、行使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确定都必须遵守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而股权让与担保虽然就股权所有权之变动进行了公示,但实际上受让人并不享有所有权或股权,而仅能依据担保权人的身份享有担保物权。


根据《民间借贷解释》,当事人可以直接根据有效的让与担保合同主张对标的物以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清偿,但是对该拍卖、变卖的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即,债权人依据让与担保合同仅能享有债权性质的担保。但是相较于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实际持有股权,举轻以明重,其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得到保护。[18]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对此予以确认,即以转移所有权的手段公示担保物权,虽然存在手段超过目的的问题,但依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将让与担保认定为担保物权并不损害外部第三人的信赖。[19]《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1款则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参照担保物权之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综上,在司法实践采用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观点后,让与担保经长期的惯行以使相关领域的交易当事人形成了法的确信,已然成为习惯法上的物权。就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效力和实现,可准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20]亦即,在股权已实际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的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

鉴于股权不仅具有商品交换的财产属性,亦具有社员权之身份属性,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除了考虑财产规则,还应兼顾公司的组织规则。


(一)股东资格认定及其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

如前所述,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仅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权,实质上作为担保权人,无权行使和处分担保目的之外的权能。《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亦明确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换言之,对于债务人即实际股东而言,债权人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能否享有股东权利赖于双方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之约定。[21]如果当事人就股东权利行使并无特别约定,则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仅有权就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因持有股权而享有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22]同时就股权让与担保期间股东义务之承担,《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亦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就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基于合同相对性,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并不能约束目标公司,债权人能否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应受到合同与公司意志的双重制约。如果股权让与担保的真意并未向公司进行披露,则债权人应按照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债务人的意志参与公司管理或决策等。反之,倘若在股权转让时已向公司作出声明,则相当于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双方和公司之间达成了三方协议,名义股东仅作为公司认可实际出资人之担保权人,其股东权利行使受到让与担保合同和公司意志的双重制约,除非有合同约定并经公司同意,否则名义股东不能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3]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

根据主债权实现方式的不同,一般将让与担保区分为归属型让与担保和处分型让与担保。[24]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将股权估价后归债权人所得,如存在超额部分,应交还给担保人,不足部分则由债务人补足,类似于折价;后者指将股权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金清偿债务。


处分型让与担保实质上与一般的担保物权实行方式上并无实质区别,如不存在其他违法、悖俗等导致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但是在归属型让与担保中,当事人为了规避实现担保物权时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等阻却标的股权的拍卖、变卖等情况,往往会在让与担保合同中对标的股权的折价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主债务无法清偿时,由债权人取得股权,并根据折价方式计算金额以抵销相应债权金额。此类型条款在复杂的商事投融资交易中并不少见,因此产生的效力争议问题仍待厘清。


根据《民法典》第428条关于禁止流质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实现之前即约定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无效。对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法律禁止流质的实质,是为了防止担保物不经清算地归债权人所有,从而成为债权人借债务人的窘迫需要而盘剥债务人的工具。[25]但事先达成的债务未获清偿则股权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是否当然损害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值得商榷。如在融资融券的强制平仓实务中,证券公司在满足强制平仓条件时,如能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处理担保物,显然最为经济合理。若此时再采取法律规定的协商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面对价格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证券公司的风险将无法得到控制。[26]所以,通过强制性课予担保物权人以清算义务,从而避免让与担保实现之前达成的流质契约可能给担保人带来的不利益,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案。[27]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亦采取物权法定缓和的观点,并通过引入德国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理论认定非典型担保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28]而《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2款更是对此予以明确,即尽管归属型让与担保本身因为违反流押导致无效,但可将其转换为清算型让与担保进行具体处理。例如,在担保合同缔约时即约定折价金额的,其本质与流押条款无异,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如果在缔约时根据对交易走向的预判,合意确认一种各方认可相对公允的计算方式,或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时通过公开询价、评估等方式以确定折价的具体金额,并在主债务无法清偿时候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结算,则与流押、流质存在本质区别。在实践中仍需通过具体合同对清算折价条款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履行行为,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判断折价条款是否存在流押并导致无效的情形。

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风险

目前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配套规则尚未完善,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标的股权的权利外观或公示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而是担保权人。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和商事外观主义,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很难从外部探知双方的真实意思,从而导致担保权人在一定情况下仍要承担股东责任;担保权人将股权转让第三人的,第三人则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29]


(一)担保权人对交易外第三人承担责任之风险

尽管目前主流司法观点认为,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且其获得权利外观时往往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便根据种种原因退出公司,一般在公司内部亦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30]但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并未有与之相配套的权利登记簿,而仅以股东资格的设权登记作为权利外观。故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有关名义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类推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则可得出担保权人亦应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结论。[31]但在《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以后,其中第69条关于担保权人不需向第三人(包括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及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之规定则与以上结论产生矛盾。究其根本逻辑,或在于《公司法解释三》并未考虑到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其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负有出资义务;[32]股权登记的性质是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33]


虽然《担保制度解释》采取了功能主义解释的立场,着眼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目的对上述争议予以厘清。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条关于公司股东名册系发生股权变动的设权登记之规定,而针对现实中大量公司不设股东名册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亦可产生股权变动之权利外观。[34]换言之,虽然担保权人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其作为名义股东,仍具有一定商事外观。在交易外部第三人基于信赖利益与之从事交易的情况下,担保权人仍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风险。


(二)担保人与善意第三人权利冲突之风险

基于市场的不确定性,股权让与担保中各方当事人往往无法在交易时作出全面准确的预测,因此在交易中亦存在担保权人在取得股权变动的公示登记后,向交易外部第三人转让标的股权或设定质押的风险。


对于股权变动的规则,以往多参考物权变动规则来予以规制。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参考物权形式主义,无论第三人为善意或恶意,完成股权变动的设权登记时第三人即取得股权。[35]而《担保制度解释》则采取类似于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即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不享有股权,仅享有担保物权,股权让与中的担保权人对外处分股权系无权处分之行为。但除非让与担保权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否则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三人基于对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和登记的权利外观之信任而与名义股东即担保权人进行交易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均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的空间。此时,担保人无权以股权转让目的限于担保来阻却抗辩或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股权,而只能向担保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三)与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对抗之风险

鉴于强制执行程序采用外观主义判断财产权利人,一般情况下担保人的执行债权人难以就登记在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其有确切证据证明担保人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属性,法院在保障担保权人对股权价款优先受偿之权利后,即可对该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此时由于担保权人就股权仅享有担保权能而不享有所有权,故不能以其名义股东的身份排除强制执行。相较而言,实践中更多出现的是担保权人的执行债权人,基于对商事外观之信赖,对登记于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担保人能否以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尚存在分歧。[36]本文倾向于给出肯定答案,尝试论证如下。


强制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显然名义股东并非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而如果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则涉及到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37]亦即,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排除了非交易行为。而强制执行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应适用公信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38]《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亦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换言之,若该执行债权人系针对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或其它法律关系而形成的一般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一方面,其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主义的视角,此时的债权人亦不属于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其只有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般期待,并不能产生对特定财产的信赖利益,否则应就该特定财产设定相应担保物权。[39]故担保权人之普通执行债权人并不享有对抗实际权利人的优先权。

结语

随着融资需求和信用关系的发展,鉴于股权让与担保相较于传统担保方式能够******程度防止在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等情况下导致用于担保的股权非正常贬损,[40]其在商事实践中的运用日益普遍。与此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风险也得到充分暴露,亦凸显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以上问题的解决,亟待立法机关在法律体系上进一步完善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认定各方的法律地位并厘清权利义务,以统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让与担保裁判之路径,使让与担保这一“私法领域的私生子”真正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获得“认领”。

  注 释  

[1][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岩波书店1981年版,第563页。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267 页。

[3]同前注[1]。

[4]司伟、陈泫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5]参见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

[6]参见葛伟军:《股权让与担保的内外关系与权利界分》,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2月版,第404页。

[9]参见夏正芳、马燕:《让与担保的法律属性与价值衡量——民法典分则编纂背景下让与担保的司法审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8期。

[10]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12]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2月版,第19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享有的追偿权,也可以作为股权让与担保的主债权。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736号民事判决书。

[17]刘贵祥:《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5期。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李志刚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题解读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92页。

[20]参见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506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6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民事裁定书。

[23]同前注4。

[24]参见陈永强:《<民法典>禁止流质之规定的新发展及其解释》,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

[25]高圣平:《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26]参见龙俊:《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载《法学》2019年第1期。

[27]参见高圣平:《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

[28]同前注19,第391页。

[29]同前注12,第21页。

[30]同前注8,第406页。

[31]参见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32]参见高圣平、曹明哲:《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解释论——基于裁判的分析与展开》。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8期。

[33]参见杨立新、李怡雯:《让与担保的权利受让人对受让权利支配的限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4期。

[34]前注8,第135页。

[35]同前注7,第1115页。

[36]参见司伟主编:《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518页。

[37]同前注8,第5-6页。

[38]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39]参见王毓莹等:《隐名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权利性质与对抗效力的法理证成》,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31期。

[40]同前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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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以燕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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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律师

执业领域:公司、金融、婚姻家事等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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