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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之分野——评(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

形式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之分野——评(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

作者:蔡博斐


一、案件的提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丰汇世通)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


二、基本案情


1

2008年11月,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了黑龙江寒地黑土农业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寒地黑土集团)。

2

2011年12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丰汇世通公司以货币资金9800万元出资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嗣后丰汇世通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寒地黑土集团账户。

3

2012年7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做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4

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北京知之征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之征信公司)和黑龙江美龙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金增至11000万元。

5

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团以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减资2000万,并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经寒地黑土集团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减至3000万元,特此公告。寒地黑土集团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会议决议和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中明确公司无债务,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中显示,2012年12月31日尚有86977805.38元流动负债。

6

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本1.1亿元减至3000万元,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股东为省农资公司。

7

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与寒地黑土集团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丰汇世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并判决寒地黑土集团返还丰汇世通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因寒地黑土集团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丰汇世通公司遂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8

2016年6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丰汇世通公司承担责任。省农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省农资公司的异议请求。省农资公司遂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黑执复7号执行裁定,以省农资公司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为由,撤销(2016)黑01执异4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10

2017年8月1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认为,省农资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省农资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省农资公司的异议。嗣后,省农资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裁判要旨

(一)一审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农资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评析如下:

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故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公司减资后的财产与减资前的财产相比发生了实际减少,导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下降,为维护债权人业已存在的信赖利益,减资必须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


根据省农资公司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寒地黑土集团在未通知债权人丰汇世通公司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撤出全部出资,而省农资公司的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决议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而其在决议作出之前的1月6日就已经对外发布减资公告。该减资公告早于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对外发布,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客观上导致债权人依据前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时限行使请求权无法计算起算点,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省农资公司作为寒地黑土集团的股东,在寒地黑土集团尚有流动负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减资2000万的变更登记行为亦违反减资程序,致使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减资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程序的规定,省农资公司减少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省农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寒地黑土公司的股东,以减资为名抽逃出资,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且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为股东而不是公司。因此省农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在减资时应履行法定程序,而对于省农资公司在此次减资中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并非是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而进行的行政诉讼,也不以撤销行政变更登记为前提。省农资公司的未经行政审判不宜认定违反减资程序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丰汇世通公司因省农资公司抽逃出资而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将省农资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依照上述规定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省农资公司主张应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省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二审判决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俗称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于判决送达之日起自动失效。


(三)再审判决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72号民事判决。


四、案件评析

尽管本案系省农资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但纵观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情况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瑕疵减资的公司股东是否当然的被认定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尽管现行立法中并未直接规定瑕疵减资的法律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公司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求偿路径,即以《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为进路。


根据该条款,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要件系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抽逃出资实质系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系我国《公司法》严格禁止的行为,但并未对抽逃出资作出明确定义。《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则通过列举加界定的方式,除了从广义上列举的四种表现形式,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据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本案中,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要件为: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实践中,如在执行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中已认定公司不存在其他财产,或资产不足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即可以认定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


2.未经法定程序。即未履行相应的程序或履行相应的程序存在瑕疵。


3.股东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换言之,股东的行为实际上贬损了公司的责任财产。而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减少,如果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直接认定股东的行为将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寒地黑土集团已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且减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省农资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实质将其出资抽回,是否减少了寒地黑土集团的责任财产,是能否认定省农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关键。具体在本案中,尽管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本案中,省农资公司形式减资的行为未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简介▼ 

蔡博斐 律师

法学硕士

入选厦门市优秀律师青年人才库

专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金融法律服务

擅长处理疑难商事诉讼

为多家大型国企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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