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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显名之路

隐名股东的显名之路

作者:赖丽华

前 言






现代社会,因工作性质、经济规划等原因考虑,人们有时将自己隐名起来(即隐名股东),借用他人名义(即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或者受让公司股权。此种方式,看似能利益******化,但是当显名时遇到名义股东、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不配合时,隐名股东将有无法显名的风险。为此,笔者经过阿尔法查阅了近三年福建省股东资格确认再审案件,作如下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罗尔生、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审: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825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

二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8民终411号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民申2483号

原告:罗尔生,男,X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

第三人:朱炳粦,男,X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崔红英,女,X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宏泰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朱炳粦、邱林开,法定代表人为崔红英,朱炳粦以货币出资110万元、占55%股权,邱林开以货币出资90万元、占45%股权。2012年5月31日宏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且,邱林开的股份几经转让后由崔红英所有,即2018年2月14日,宏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朱炳粦、崔红英,法定代表人为朱桐德。朱炳粦与崔红英系夫妻关系,朱桐德系朱炳粦与崔红英之子。


原告罗尔生在宏泰公司成立前后,参与具体项目运营。2012年8月31日,罗尔生与朱炳粦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共同投资持有宏泰公司55%股权,其中罗尔生20%,朱炳粦35%,罗尔生所持股份委托朱炳粦名义持有;双方按各自所持股比认缴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按各自股比和宏泰公司章程及合资合同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等。且,签约前后,罗尔生分别自己或指定他人向朱炳粦及朱炳粦指定接收人支付款项合计691.9134万元,已远超过按注册资本计算应当由其承担的100万元的出资额。对此,原告罗尔生诉请确认其有宏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持有宏泰公司的20%股权,且要求办理显名变更登记等诉求。


但是,宏泰公司、朱炳粦辩称,罗尔生长达近四年的转账是因委托投资、借款等原因的众多经济往来,且没有对应100万出资款的证据,显然未实际出资,根本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要求登记为股东。且退一步说,假设法院认定其确有出资,且由朱炳粦代持,因罗尔生未能提供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其系隐名股东的身份,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认可其成为公司股东的证据,无权成为显名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罗尔生与朱炳粦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罗尔生与朱炳粦共同投资持有宏泰公司55%股权,其中罗尔生20%,朱炳粦35%,罗尔生所持股份委托朱炳粦名义持有。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罗尔生与朱炳粦就案件所涉宏泰公司20%的股权形成委托代持股法律关系。关于罗尔生是否已向宏泰公司实际出资问题。罗尔生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相应出资义务,是宏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从罗尔生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即双方签约前后,罗尔生通过其自己的账户及其妻子邱某的账户分多次向朱炳粦及崔红英账户转账,交易金额达4,329,134元,已远超出宏泰公司20%股权的出资额(宏泰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20%股权的出资额为100万元)。罗尔生与朱炳粦、崔红英之间的资金交易往来,应认定为罗尔生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二、关于罗尔生显名问题。罗尔生与朱炳粦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持有宏泰公司55%股权,其中罗尔生20%,朱炳粦35%,罗尔生所持股份委托朱炳粦名义持有。因此,罗尔生系隐名于朱炳粦名下的实际出资人,依据该协议,罗尔生不具有股东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罗尔生诉请为股东,要求宏泰公司对其所占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宏泰公司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朱炳粦、崔红英两人,从现有证据来看罗尔生尚未取得宏泰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罗尔生是否履行了与朱炳粦签订协议所约定的出资义务问题。虽然宏泰公司成立之后罗尔生才与朱炳粦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但罗尔生始终以股东的身份直接参与了宏泰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在宏泰公司成立前即已完成了20%股权的出资。朱炳粦、宏泰公司上诉主张罗尔生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系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宏泰公司20%股权的出资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朱炳粦、宏泰公司应当对其上述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罗尔生要求对被朱炳粦代持的20%股权办理显名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登记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宏泰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为朱炳粦(占股55%)和邱林开(占股45%),法定代表人为朱炳粦的配偶崔红英,此后,邱林开的45%股权转让给王丹阳后又转让到崔红英名下,目前宏泰公司的股权全部登记在崔红英、朱炳粦夫妇名下,因此本案纠纷涉及的宏泰公司“其他股东”仅为崔红英一人。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宏泰公司成立前后,以及宏泰公司在主要经营运作的连城县冠豸大庄园项目实施过程中,罗尔生始终有参与其中,切实履行了股东义务。崔红英既为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朱炳粦的配偶,并提供其本人的银行账户接收了罗尔生的出资款,对此,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朱炳粦、邱林开以及法定代表人崔红英对罗尔生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且从未提出异议,曾是宏泰公司原始股东的邱林开亦出庭证明了这一事实。虽然基于有限公司股东人合性考虑,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知晓及认可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对公司并无拘束力。但在本案中,隐名股东罗尔生与显名股东朱炳粦的股权代持关系已经为公司及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股东崔红英所知晓并认可,宏泰公司亦已通过允许罗尔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承认其股东身份,且仅有的两个显名股东崔红英、朱炳粦夫妇与隐名股东罗尔生是长期有效合作至今,并通过共同努力已经成功取得了相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实现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崔红英对罗尔生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原始股东丘林开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据此,应当认定“其他股东”崔红英已经以实际行为对罗尔生的股东资格予以了确认。结合宏泰公司目前仅有崔红英、朱炳粦夫妇两人的股东结构以及该夫妇两人与罗尔生长期有效合作的实际情况,罗尔生要求显名工商登记并不违反宏泰公司的人合性原则,且符合双方共同投资以获取经济利益的共同目的。综上,罗尔生要求显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14日宏泰公司成立及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前后,罗尔生向朱炳粦支付款项合计691.9134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了按注册资本计算应当由罗尔生承担的100万元的出资额。朱炳粦主张罗尔生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其他经济往来,不属于罗尔生持有的宏泰公司20%股权的出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首先,股东出资应将其出资款缴至公司账户,本案《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实朱炳粦完成实缴出资,已经取得宏泰公司的55%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罗尔生要求宏泰公司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有依据。其次,虽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还需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但本案讼争的宏泰公司股东仅有朱炳粦、崔红英,且二人为夫妻关系,崔红英对罗尔生实际持有宏泰公司20%的股权应属明知;王丹阳与崔红英的聊天记录亦可证实崔红英确认罗尔生有20%的股权由朱炳粦代持,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可以证实崔红英明知并认可代持事实。最后,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罗尔生已经直接参与宏泰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公司项目的筹划工作,崔红英并未予以拒绝或表示反对,应当认定其已经认可罗尔生的公司股东身份。



律师说法

(一)实际出资,对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确认的影响?

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观点中,有以是否实际出资为准的,有以是股东名册为准的,也有工商登记为准的,这是保护各方利益不同导致的结果。对此,笔者认为,作为隐名股东之所以称“隐名股东”,显然不可能在工商登记上有记载;关于股东名册,其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权利推定作用”,通常情况下可以据此确认股东资格,但如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可是资本是公司成立与存续的一切基础,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之一,对于隐名股东亦是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可知,实际出资对于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确认有着其他证据资料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它是该类案件审理的实质要件。例如上述案例中,一审、二审、再审均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庭审焦点。


(二)书面代持股协议,对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确认的影响?

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为投资时,有时会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有时不会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若前种情况,隐名股东的显名之路可围绕着代持股协议在出资、管理、收益等是否实际履行进行审查。例如,上述案例中,原被告签订代持股协议前后,原告已多次出资后,签约本身就是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双方委托持股关系的确认;若后种情况,可否因为没有书面代持股协议直接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呢?笔者认为,协议可以分为书面协议与口头协议等,若无书面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有实际出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该认定其股东资格。显然,书面代持股协议对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性不如实际出资,但它常常可以证明实际出资。


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是若原告主张出资凭证的性质与书面协议内容不一致时该如何认定?例如:叶秋水、海祥房地产(建阳)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叶秋水认为投资款是根据福建海祥建议以盛世华轩作名义股东对目标公司建旭海祥的投资,故诉求股东资格确认;第三人盛世华轩则主张系“阳光金座”及“奥体花园”两个项目合作的投资款;第三人福建海祥却表示未曾建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或者受让、继承公司股份。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股权票》作为其受让被告公司股份的依据,但从《股权票》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所投资的目标实际为被告建阳海祥在建阳开发的“阳光金座”和“奥体花园”两个项目,并不是被告建阳海祥的公司股权。再审法院亦认可此观点。由此可见,在出资凭证无法直接证明系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投资目标公司,而书面代持股协议作其他性质记载时,法庭倾向采信书面代持股协议的证明内容,除非隐名股东能将此与其他证据材料结合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推翻书面代持股协议的证明内容,故仍应重视书面代持股协议。


(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对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确认后要求显名工商登记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其他股东在公司运营持续一段时间里,知悉且与隐名股东共同参与运营,但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冲突前或诉讼中,却表示不知晓隐名股东或者反对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显名之路该何去何从?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紧扣法条,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应为“明确表示同意”。若隐名股东的显名诉求无法达到此标准,将被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作扩大解释,因为实现中也有股东以具体行为表示同意。上述罗尔生、福建省连城县宏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一审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的观点属于第一种观点,即认为罗尔生系隐名于朱炳粦名下的实际出资人,依据该协议,罗尔生不具有股东资格。同时,宏泰公司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朱炳粦、崔红英两人,从现有证据来看罗尔生尚未取得宏泰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故不支持显名的诉讼请求。而,二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属于第二种观点,如再审法院认为,虽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还需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但本案讼争的宏泰公司股东仅有朱炳粦、崔红英,且二人为夫妻关系,崔红英对罗尔生实际持有宏泰公司20%的股权应属明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罗尔生已经直接参与宏泰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公司项目的筹划工作,崔红英并未予以拒绝或表示反对,应当认定其已经认可罗尔生的公司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隐名股东在诉求显名时得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从利于公司正常运营,利于创造利润******化角度考虑,若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不合,显然不合适。但是,如果隐名股东有实际出资;而且参与公司项目经营、出席股东会议、参与重大事项决定等,仅在签名环节要求名义股东代签或者名义股东告知其他股东,自己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方为某某隐名股东,其股权的损益是由隐名股东承担与享受的;并且持续一定合理期限内,其他股东也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可以推理得出,其他股东是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隐名股东的存在。若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冲突期间或前不久,其他股东才明确表示异议,与其此前行为不一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隐名股东在此情况下诉请其股东资格确认并要求显名,不违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属性”,符合“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扩大解释,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延伸问题

(一)若隐名股东将其权股转让他人,受让方可否直接诉求其股东资格确认?

隐名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将其对目标公司的投资通过“代持股协议”隐身在名义股东身后,两者是委托合同关系,若出现冲突,只要平衡双方利益即可。而,目标公司作为公司,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若出现冲突,需要在法律法规框架下,让各方利益达平衡才行。因此,隐名股东若想显名需要根据其与名义股东的关系,通过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受让隐名股东权益的受让方,自然需要在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前提下,才能诉求确认其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是票据转让,票据的无因性不适用于它。


钟立明、福建坤和腾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也持此观点即认为,根据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钟立明系为林馨怡出资权益二次转让的受让方。对于林馨怡是否为坤和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身份的问题,景林公司及坤和公司均予否认。故在林馨怡的实际出资人身份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钟立明直接以“股权”受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尚不具备条件,并无不当。而且,即便林馨怡系坤和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出资的显名化(成为登记股东)还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钟立明作为林馨怡出资权益二次转让的受让方径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坤和公司股东亦不具备股权确认的条件。

 ▼作者简介▼ 

赖丽华 律师

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部副主任

福建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曾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调解员


  - 原创声明 - 

以上文章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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