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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律师解读

《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律师解读

作者:柳冰玲、林彦辰


一、《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主要内容

(一)优化市场环境

《条例》提出实行市场准入和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制度,降低信贷成本,创新用工、人才和保障性住房制度,形成多层次、多渠道有效的用人保障体系。


(二)提高政务服务质量

《条例》明确规定应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编制政务服务清单和办事指南,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建立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


(三)打造产业发展良好环境

《条例》明确要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加大产业招商力度,推进产业园区标准化建设,推动产城融合;提升水、电、气等市政公用服务水平;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支持企业上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建立供应链枢纽协同发展服务体系。


(四)改善人文环境

《条例》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优美、城市文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设施完备,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五)推进国际化

《条例》提出要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


(六)优化法治环境

《条例》规定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规范化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职、支持破产企业持续经营、统筹规划推进海丝中央法务区建设等进行了规定。


(七)规范监管

《条例》提出要推动建立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多种监管形式,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提高跨部门、跨区域联合检查效能,避免多头重复检查,降低企业负担,推行营商环境体验制度和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制度。


二、《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特色规定

(一)简化企业开办手续,探索实行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

《条例》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探索实行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

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服务市场主体助力扎实稳住经济的若干措施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试行“一证多址”改革,落实歇业制度,在自贸区试行商事登记确认制。


(二)推行商事登记住所和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制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列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形、地址或者区域。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编制工作。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三)降低市场主体信贷成本,完善增信基金运行机制

《条例》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市场主体的信贷成本:

(一)推广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担保方式;

(二)完善增信基金运行机制


(四)实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条例》第十四条:实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探索在新出让居住用地中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出台断电、断水赔偿险以及用电、供水设备故障修复险


(五)推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合并申报及缴纳

《条例》第三十六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医保等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六)对存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本市现有存量企业发展,制定扶持政策,对存量企业技术改造或者扩产增加投资总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将新增投资部分视同新引进项目,给予招商引资同等优惠政策。


(七)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立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

《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强化末端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八)明确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工作

《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工作,对在舆情中发现的损害企业商誉和营商环境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


(九)推动建立营商环境体验制度及监督联系点制度

《条例》第八十七条:推行营商环境体验制度。通过线上线下体验,体验人员可以提出改进审批流程、优化政务服务等建议。有关部门应当采纳体验人员提出的合理建议。

建立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制度,在企业、高校、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商会设立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收集有关部门在服务监管企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

营商环境体验制度和监督联系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十)容缺受理中明确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

《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有欠缺的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有关部门先予受理进行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补正所有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补齐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一)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

《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需要财政部门审核的,应当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审核标准,公布要素齐全的办事指南,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不能完成审核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十二)统筹协调本市跨区设立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用地、税收、财政扶持等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对在本市跨区设立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税收、财政扶持等方面进行统筹协调。


(十三)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部署,高水平建设海上合作战略支点城市,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外国驻厦领事馆的联系,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


(十四)支持人民法院建立机动车查控机制

《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支持人民法院建立机动车辆查控机制。掌握机动车辆的登记、行驶、停放、维修、年检等信息或者数据的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扣押机动车辆。


(十五)为市场主体提供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条例》第六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作者简介▼ 

柳冰玲 律师

福建省优秀党员律师

厦门市优秀党员律师

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

入选福建省、厦门市优秀青年律师人才库

旭丰律所行政与政府法律顾问业务部主任

厦门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厦门市教育局专职调解员

林彦辰 实习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

专注于行政法、民商法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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